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賴金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6日上午6 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田洋橫巷4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賴金龍於100 年10月17日,另因強盜案件通緝到案,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刺桐分駐所,經警得其同意採尿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至中午12時28分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金龍自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龍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35頁、第52頁),經採集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卷第6 、8 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賴金龍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所受之強制戒治未具成效,應無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5 年 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賴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0 年10月17日,另因強盜案件通緝到案,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刺桐分駐所,經警得其同意採尿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至中午12時28分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為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員劉家宏於審理時證述:被告因強盜案件通緝而逮捕到案,於製作筆錄時,伊因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而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之情形,該詢問僅係出於主觀之臆測,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見被告係於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經他人發覺前,自動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足見被告素行非佳,亦未因刑之執行而戒除吸毒惡習,自應對被告施以相當時間之強制處遇,期能根絕被告之毒癮,復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未因此侵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