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義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1 號裁定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1年9 月14日,應予更正),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第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不知悔改,竟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3 日15時至1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1 年10月5 日21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10月19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另參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79年2 月27日(79)陸(一)字第402881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 天即96小時,則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1 號裁定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1年9 月14日,應予更正),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第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2 號、95年度訴字第840 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6 月確定,並經合併定執行刑、減刑,於96 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應構成累犯乙節,有上開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後,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符,應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認此部分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