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毒品淨重零點陸陸公克,包裝袋重零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 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再由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24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由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及付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2年2月11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7、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3月9日上午9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114巷157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3月11日下午1時10 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92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淨重0.66公克,包裝袋重0.43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29頁)。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偵查卷第19、20頁)。
㈢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警卷第4至10、12頁,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14頁)。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至7、10至1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顯然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毒品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