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冠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董冠億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董冠億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南田路與皮仔寮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成溪(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後由本院另案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皮仔寮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陳成溪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疏未注意上情,詎董冠億行經該路口為閃避陳成溪駕駛之車輛,向右往皮仔寮巷方向撞及路旁之路墩,又失控撞上因經營早餐生意而停靠在該處之楊春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並壓撞楊春娥,致楊春娥受有右側髖挫傷、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董冠億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嗣楊春娥先送衛生署南投醫院急救,同日復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因其右大腿小腿開放性粉碎骨折併大量肌肉壞死而實施截肢手術,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㈡案經楊春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董冠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春娥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證人陳成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8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紙、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6 月27日投縣○○○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董冠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上開車禍之肇事人前,自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前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於警卷可證,本院斟酌案發情節,被告自始均到庭接受裁判等一切情狀,認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釀本件車禍,致證人即告訴人楊春娥受有如上所述之重傷害,不僅造成告訴人身心極大損害,且告訴人日後之醫療照顧,對於其家人亦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之重大負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與證人陳成溪就本案皆有肇事原因之被告過失輕重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