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盛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6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盛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盛焰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入伍後,目前為現役軍人。其前於102 年10月1 日凌晨3 時許至凌晨4 時許止,在其當時工作地點即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草屯鎮○○路○○巷000 ○000 號之「音樂王KTV 」內飲用啤酒約2 瓶完畢後,竟仍於當日凌晨4 時許後不久之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先至位於草屯鎮太平路二段287 號之「惠德宮」上廁所,復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接續至某處購買早餐後,沿草屯鎮草溪路往南投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草屯鎮草溪路65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清晨6 時05分許,行經草屯鎮草溪路845 號前(即臺3 線205.5 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致操控能力欠佳,乃不慎自摔,而致己身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疑似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前往其就醫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且於同日6 時51分許,委由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9.4mg/dL ,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394,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關於本案審判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而軍事審判法第1 條,業於102 年8 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同條第2 項第2 款則於103 年1 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反之,若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前,即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盛焰雖為現役軍人,然其係於102 年10月1 日凌晨3 時許至凌晨4 時許止,在其當時之工作地點飲用啤酒後,接續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於當日清晨6 時05分許,因不勝酒力而致操控能力欠佳,乃不慎自摔而涉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並於同日6時51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年11月25日始入伍服役,迄今尚未退伍,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是應認被告犯罪時及發覺其犯罪時,均在被告任職服役而具現役軍人身份之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普通法院進行審理,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盛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就其確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並因此自摔而受傷等節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1 份(見警卷第6 頁)、「佑民醫院」診斷書影本1 份(見警卷第7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現場照片8 幀(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委由被告就醫之「佑民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9.4mg/dL ,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394。又依警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然被告既確因酒後致操控欠佳而發生自摔受有如上述之傷害之事故,顯見其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此,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酒醉駕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鎮理由:
㈠核被告許盛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委由其就醫之「佑民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9.4mg/dL ,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394,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駕車之始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未達法定標準,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罪,尚有誤會,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其可能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罪名(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並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之機會,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佑民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係因酒後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自摔,因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經送醫後,為員警於上揭時、地,委託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9.4mg/dL ,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394,為警綜合上情後所發覺,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竟仍於酒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9.4mg/dL ,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394之酒醉程度下,接續騎乘系爭機車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因而造成己身受有如上所述之受傷情形,然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⑶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