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2 分鐘讀完全文 17,7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8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廖慧娟吳金玫李昇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菁英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洪瑞霙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菁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菁英係輝勇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勇公司)司機,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9 時許,無照駕駛輝勇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總重量為38.490公噸,而較諸營業貨運曳引車標準總重35公噸超載3.490 公噸,沿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9 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彰南路與客庄巷巷口即新街國小前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學校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適有被害人王鋊魁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被害人王賴彩櫻,亦行經上開處所,欲橫跨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行駛往客庄巷,因被告有前揭之疏失,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王鋊魁、王賴彩櫻乃人車倒地,王鋊魁因而受有創傷性顱腦損傷併兩側血氣胸、創傷性休克死亡;王賴彩櫻因倒地後遭上開曳引車碾壓,致受有各體腔破裂及軀幹骨折創傷、創傷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楊菁英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述證據與推論為其依據:

㈠被告與被害人王鋊魁、王賴彩櫻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 2人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地磅證明單、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6張、相驗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略以:「伊當時看見機車慢慢行駛停在分隔島,伊看見後有減速行駛,伊看到機車停下來時,再加速前進,到事故地點時,機車就橫越馬路,伊鳴喇叭警示剎車並向右閃,機車未停車就撞上了」等語;復於偵查中自承略以:「伊沿彰南路由南往北行駛,還沒到路口時,見到一台機車減速在分隔島那邊,伊也有減速,伊見到機車完全停下來,腳下來,伊就加速前進,快到紅綠燈停車的白線時,伊就看到機車又起駛,突然前進,橫跨彰南路,從分隔島中間過來,伊就按喇叭,剎車並且向右靠但是距離很短,閃不及,伊的車子前方的保險桿撞到機車的車身,撞下去之後,機車就滑到伊車子底下. . . 」等語,核與卷附員警製作職務報告所記載,經查訪證人江文志稱:「. . . 伊看見機車從伊左方橫越道路過來至分隔島有停頓,伊減速機車又駛出即被外側車道砂石車撞到. . 」等語大致相符。據此,本件不論事故發生當時燈號如何,被告於行經事故交岔路口前,既已可見被害人王鋊魁所騎乘機車之行向,則被告倘於案發時有留意車前狀況,提前減速慢行,而非貿然加速前行,當可避免碰撞事故之發生,是本件被告應有過失甚明,被告尚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過失責任。再被害人王鋊魁、王賴彩櫻之死亡與被告過失駕車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合上情,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若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楊菁英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營業貨運曳引車,與被害人王鋊魁搭載其妻即被害人王賴彩櫻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王鋊魁、王賴彩櫻乃人車倒地,王鋊魁因而受有創傷性顱腦損傷併兩側血氣胸、創傷性休克死亡;王賴彩櫻因倒地後遭上開曳引車碾壓,致受有各體腔破裂及軀幹骨折創傷、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惟堅詞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照、超速、超載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辯稱:⑴我是綠燈直行車輛,見王鋊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賴彩櫻慢慢跨越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停在路中分隔島即踩煞車減速行駛,王鋊魁停下來後,我又加速繼續前進,未料王鋊魁卻突然橫越彰南路往客庄巷口行駛,我立即按喇叭警示並煞車、向右閃,仍無法閃避而撞上前述機車;⑵當時我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並未超速,案發後經秤重載重為38,490公斤,應該是測量有點誤差等語。其辯護人則以:⑴被告於規定速限內行駛至肇事地點即彰南路與客庄巷口前約20、30公尺時,即發現王鋊魁搭載王賴彩櫻騎乘上開機車未依二段式左轉規定,違規左轉穿越對向車道至快車道上,被告旋減慢車速,直至距離肇事路口前約10公尺左右,被告見王鋊魁所騎乘之機車停在中線分隔島且右腳著地,被告仍放低速度前行,此時被告方向為綠燈狀態,未料王鋊魁突然往客庄巷口方向前行,被告急按喇叭並將車輛往右偏行,已盡注意之能事避免撞擊,然因王鋊魁突然橫越路口,導致被告駕駛之貨運曳引車左前保險桿與機車發生碰撞,參酌一般反應時間與制動時間之計算,被告實無足夠之時間、距離可以煞停;⑵被告上開車輛載重縱有超過限重35,000公斤約3,490 公斤,然被告並未超速,且已有減速慢行,此超載之因素與車禍結果無直接因果關係,僅單純違反交通行政罰則;⑶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上開機車受損狀況輕微,足認被告之車速不快,撞擊力道亦不大,本件肇事原因係王鋊魁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有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1年11月29日投縣○○○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⑷被告肇事當時持有之駕照係逾有效期間,嗣於肇事後之101 年10月24日始遭吊銷1 年,可見被告並非無照駕駛;綜此,被告確實遵守各項交通法令規定,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輝勇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1 年10月9 日9 時許,駕駛輝勇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頭,後方掛運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車號00-00 號之砂石專用車,載運砂石總重量為38.490公噸,於同日9 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彰南路與客庄巷巷口即新街國小前時,與王鋊魁搭載其妻王賴彩櫻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王鋊魁、王賴彩櫻乃人車倒地,王鋊魁因而受有創傷性顱腦損傷併兩側血氣胸、創傷性休克死亡;王賴彩櫻因倒地後遭上開曳引車碾壓,致受有各體腔破裂及軀幹骨折創傷、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461 號相驗卷宗卷〔下稱相字第461 號卷〕第7頁 、第41頁),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16張、車號查詢汽車、拖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地磅證明單各1 紙、王鋊魁之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各1 份、相驗照片16張(見相字第461 號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38頁至第61頁)、王賴彩櫻之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各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462 號相驗卷宗卷〔下稱相字第462 號卷〕第3 頁至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彰南路大埔巷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新街國小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5頁至第19頁)、交通事故現場圖(製圖日期:102 年7 月1 日)1 紙(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件肇事地點即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彰南路與客庄巷巷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正常運作之T 字型交岔路口,此有前揭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製圖日期:102 年7 月1 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而被告與被害人雙方行向不同,兩車應遵守之號誌時相自不相同,卻在上開交叉路口發生碰撞,顯有一方違反號誌指示行駛,茲判斷如下:

⒈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11月18日投投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事故現場時相號誌標示圖暨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4 頁),可知該T 字型路口被告行駛方向之彰南路北向紅綠燈,由南往北下坡(微往左偏之彎道)路段依序有A 、B 、C 、D 、E 共5 個紅綠燈,A 、B 、C 紅綠燈為彰南路往北方向尚未抵達客庄巷口之燈號,A 、B 、C 燈號之間與C 燈號與路口(尚未過客庄巷處),分別間隔129.2 、40.2、18.4公尺,D 紅綠燈設在彰南路已過客庄巷之巷口處,E 紅綠燈則設在彰南路上已過客庄巷之中央分隔島上方處;對向車道之彰南路南向紅綠燈,由北往南上坡(微往右偏之彎道)依序有H 、G 、F 共3 個紅綠燈,H 紅綠燈為彰南路往南方向尚未抵達客庄巷口之燈號,G 紅綠燈係設在未過客庄巷之路口分隔島上方處,F 紅綠燈則設在已過客庄巷口之分隔島上方處,H 、G 、F 燈號之間分別間隔18.2公尺、41.3公尺;客庄巷方向之號誌有J 、K 共2 個紅綠燈,K 紅綠燈設在彰南路往南方向一側即新街國小門口處(旁設有彰南路往南方向車道左轉客庄巷之機車待轉區),J 紅綠燈則設在彰南路往北方向一側即與客庄巷口交岔處之客庄巷上;上述同向時相號誌變換同步,非同向號誌變換時約隔1 秒,例如北向車道紅燈亮間隔1 秒,南向紅燈併左轉綠燈始亮,南北向紅燈亮間隔1 秒客庄巷綠燈始亮;北向車道號誌變換,綠燈115 秒、黃燈4 秒、紅燈12秒、黃燈3 秒、紅燈27秒;南向車道號誌變換,直行綠燈117 秒、黃燈4 秒、紅燈併左轉綠燈10 秒 、黃燈3 秒、紅燈27秒;客庄巷號誌變換,綠燈20秒、黃燈3 秒、紅燈135 秒,由此燈號位置、變化之說明,足認倘被告行駛方向之彰南路北向時相號誌呈現綠燈狀態時,彰南路南向時相號誌應同呈現為綠燈,而客庄巷號誌則為紅燈狀態。

⒉證人即案發當時行駛於被告左後方之自小客車駕駛江文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當天早上因公載我的客戶要前往南投天空之橋遊玩,從名間交流道下來行經肇事地點前時,我是開在內線車道,被告駕駛之砂石車是在外線車道,該砂石車是在我的右前方約30公尺處,當時因為車上有客戶,我車速正常大約時速50公里上下,我看到前方確定是綠燈,左前方有一對老夫婦闖過來,他們一路從對向的路邊橫越馬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而稱其尚未橫越彰南路與客庄巷口時,見到彰南路往北方向之號誌為綠燈,被害人等當時則自彰南路往南方向一側橫越彰南路而來,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行駛於被告後方之自小客車駕駛陳偉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在發生車禍之前還沒有到彰南路與客庄巷口的時候,剛好就是紅燈轉綠燈,我所稱的這個紅燈轉綠燈號誌,不是案發路口之號誌,是車禍發生地點前提示前方路口之號誌,所以大家都起步,那時我看到有一臺機車上面載兩個人從新街國小那邊橫越過來,我本來以為他們會停在分隔島附近,但是他們沒有停就一直往我們的車道前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2頁),亦稱其尚未抵達上開路口時,見到前方提示號誌已轉為綠燈,被害人等該時係正自新街國小跨越彰南路往北車道等語相符,足見王鋊魁搭載其妻王賴彩櫻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行駛方向,係自彰南路往南方向一側之新街國小處,跨越彰南路往北車道往客庄巷方向而去,該時彰南路北向車道號誌則為綠燈狀態。

⒊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點前後自新街國小內部往國小大門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untitled_WMV V8 ),勘驗結果如下(以下時間為播放時間):「0:21-0:32 :往名間鄉方向之一臺白色貨車停在道路中間待轉欲左轉,白色貨車後方有一臺藍色貨車亦待轉,期間雙向均有車經過。0:32-0:43 :白色貨車轉彎駛離監視器畫面,藍色貨車則迴轉進入往南投市方向車道(由監視器畫面觀之係在後方之車道) 。0:43-0:46 :雙向車道上車輛繼續來往不停行駛。0:47:往名間鄉方向有一臺機車由左往右行駛。0:48-0:51 :雙向車道上均有車輛繼續不停行駛。0:52-0:58 :往南投市方向車道有一臺砂石車由右往左方向行駛,砂石車車頭由新街國小大門右方門柱出現至車頭到達左方大門門柱約2 秒,時間為0:54秒,至0 分58秒砂石車車尾完全通過新街國小左方門柱,車底部分情況拍攝不清楚。」,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 頁),被告亦自承勘驗內容中播放時間為0:52出現之車輛即為其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參見本院卷第170 頁),可見被告行經上開路口前,已有前述沿彰南路往名間方向行駛之白色貨車、藍色貨車依序左轉、迴轉,且之後雙方車道亦有多數車輛來往不停行駛,對照前述時相號誌之變換順序、秒數與同向號誌變換同步之說明,益徵彰南路南向車道(往名間方向)之燈號已先從紅燈併左轉綠燈,轉為黃燈、紅燈後,於被告行經上開路口前,已然變化成綠燈狀態,且彰南路北向車道(往南投市方向)之燈號既與同向號誌變換同步,當時彰南路南向車道應為綠燈無誤,因此雙向車道上均有車輛來往不停行駛,是被害人等橫越上開路口時,客庄巷方向之燈號即應為紅燈。

⒋又勾稽上開證人等關於被害人等係自彰南路往南一側即新街國小處跨越該路口之證詞,可認被告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彰南路往北方向通過該路口時,其順行之號誌確實為綠燈,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機慢車兩段式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 立方公分機械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待轉區標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有明文。是以,被害人等既欲自彰南路往南一側橫越彰南路左轉往客庄巷方向,且彰南路往南車道於尚未經過客庄巷口前,確有機車二段式左轉之標誌,有現場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124 頁上圖)附卷可稽,被害人等即應標誌規定在彰南路南向車道燈號顯示為綠燈時先直行至上開機車待轉區,等待客庄巷方向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時,方能起步行駛跨越彰南路,被害人等於彰南路南北向燈號為綠燈,而客庄巷方向燈號仍為紅燈之狀況下跨越彰南路,確有違反號誌之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

⒌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略以:「查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肇事時號誌運作正常,由卷附跡證顯示雙方之行向,當有乙方違反號誌指示行駛不當,惟肇事後重機車駕駛王鋊魁及附載者王賴彩櫻已死亡,其家屬對於事發情形,(重機車之行向)有所存疑,故未便遽予鑑定,僅依現場監視影像之車輛動向,並參酌證人江文志、陳偉銘之證述分析,本案以王鋊魁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遭楊菁英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撞擊肇事的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該會101 年11月29日投縣○○○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憑,亦同本院前揭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肇事時之行車時速與行向部分,江文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車速大約時速50公里上下,被告之車速跟我差不多,我從下名間交流道就有看到被告之砂石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正面),而稱其駕車時速約50公里,與被告車速差不多;陳偉銘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從台糖加油站開始就行駛在砂石車後方,我當時車速約時速60至80公里之間,我看到案發路口前方提示之號誌,即從紅燈要轉綠燈之時,我的時速減到大約30、40公里,當時被害人方面的機車就在道路交通事故圖(見偵卷第11頁)上我繪製的位置上,之後我還是跟在被告之砂石車後面,當時被告之車速也不快,跟我的距離是慢慢接近,車速多少我無法說明,要撞到時我的車子跟被告砂石車就很接近,大概是證人席到通譯的位置,碰撞之前,就是在過了前方的提示號誌之後,因為當地的地形是有點下坡,所以被告的砂石車都一直有在煞車,砂石車的速度不是很快,我以為上開機車會停在分隔島附近,但是他們沒有停就一直往我們的車道前進,我就看到被告的砂石車一直往右偏,被告應該是往右偏才撞到機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3 頁正面),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偵卷第11頁)附卷可佐,而稱其接近上開肇事路口前時速減至大約30至40公里,且與被告駕駛車輛慢慢接近,之後被告所駕車輛即往右偏行。勾稽其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車速於一般路段駕駛時應與江文志之車速接近而約為時速50公里,嗣於接近上開路口之下坡路段時即不停煞車,時速因而降至30至40公里左右,並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有向右偏行閃避之情形。又上開路口之限速為時速60公里,有前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是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之前,實難遽認被告於肇事當時有何超速行駛之情事。

㈣雖上開路口屬行經彎道、坡路、學校(即上開新街國小)之路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駕駛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因被害人方面有上述違反號誌行駛之行為,是本件應進而審酌者係被告是否足以及時反應而採取煞車及閃避之安全措施,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茲分論如下:

⒈據一般駕駛人於時速40公里以下之最短感知反應時間平均為1 點33秒(見本院卷附國立中央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碩士論文、論文題目:以駕駛模擬器進行跟車反應時間之探討、研究生:王世豪、指導教授:黃俊仁教授、時間:93年7 月),並以上述論據之被告行駛時速至多約40公里計算,被告於見及危險經反應踩煞車前,車輛前進距離已約為14.78 公尺(計算式:40公里/3600 秒*1.33 =14.78公尺,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⒉再依本院卷附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出版之「我國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關係之測試與研究」內容,由「表4.18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修正前後差異比較)」所載,以Ford廠牌、Festiva 1.3A/T GLX型號、總排氣量1323c.c.、滿載重F:670 公斤之車輛試驗,該車時速40公里之煞車距離為8.8 公尺(以1 年以上乾燥瀝青路面情況計算),可見被告自見及被害人橫越道路之危險狀況後,至少需23.58 公尺(計算式:14.78 公尺+8.8公尺=23.58公尺)始可煞停,遑論被告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核重達35公噸,該種車輛之煞車距離衡情較上開車輛應更長,實際煞停之距離亦應較23.58公尺更遠。

⒊又上開機車係橫越彰南路往客庄巷方向行駛而違反號誌指示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觀諸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上顯示王鋊魁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而均停止時,該機車與中央分隔島之距離約為7.5 公尺,對照機車刮地痕起點位置與繪製圖水平基準線(即機車停止位置水平線)之距離為0.6 公尺,可見王鋊魁自中央分隔島橫越被告行駛車道之距離約為6.9 公尺,(計算式:7.5 公尺-0.6公尺=6.9公尺),且被害人等所騎乘機車倒地之第一位置係在刮地痕起點,即彰南路往北三車道上中央車道之正中間,位於路口靠近南向一側(路口因變寬由2 車道變為3 車道);而江文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是開在內線車道,砂石車是在外線車道,砂石車是在我的右前方約30公尺處,當時因為車上有客戶,我車速正常大約50上下,我看到前方確定是綠燈,左前方有一對老夫婦闖過來,我以為他們會停在分隔島那裡,沒想到他們是搖搖晃晃從對向車道的路邊,往我們車道這邊橫越,我本來以為他們會停在路中央分隔島旁邊,但是沒有,我就想完了一定會撞到,後來就在我眼前被砂石車撞上,砂石車也有煞車,我也有煞車,當時砂石車距離那對老夫婦比較近,我想砂石車比較重,雖然有煞車但是可能煞不住。‧‧‧我看到砂石車踩煞車的時候,砂石車大概距離機車大約10公尺左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正面),而稱見被告所駕車輛與被害人突然橫越道路時僅距離約10公尺,且被告於該時有踩煞車,核與陳偉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辯護人問:你有看見砂石車跟機車碰撞的過程?)在發生車禍之前還沒有到路口的時候,剛好就是紅燈轉綠燈,所以大家都起步,那時我看到有一台機車上面載兩個人從新街國小那邊橫越過來,我本來以為他們會停在分隔島附近,但是他們沒有停就一直往我們的車道前進,我就看到被告的砂石車怎麼一直往右偏,我還以為被告是睡覺打瞌睡,當時我就減速,後來機車就跟砂石車發生碰撞,因為後來就有一個老太太從砂石車下面出來。‧‧‧(辯護人問:你所稱的紅燈轉綠燈不是現場車禍地點的號誌?)是車禍發生地點前提示前方路口號誌的號誌。(辯護人問:你看到砂石車往右偏才撞到機車?)應該是。‧‧‧(檢察官問:你說你看到路口前方提示的號誌,紅燈要轉綠燈之前你有減速你是減到時速多少?)大約三四十。(檢察官問:之後你還是在砂石車後面?)是。(檢察官問:當時砂石車的速度是多少?)也不快。(檢察官問:也不快大概是多少?)跟我的距離是慢慢接近,車速多少我無法說明,要撞到時我的車子跟被告砂石車就很接近,大概是證人席到通譯的位置的距離。(審判長問:碰撞之前你有無看到被告砂石車有煞車?)在過了路口前方的提示燈號之後,因為當地的地形是有點下坡,所以被告的砂石車都一直有在煞車,砂石車的速度不是很快。‧‧‧(審判長問:請你說明被害人機車橫越馬路,當時你距離被害人機車大約多遠?)大概從庭外椅子到法官席背後的牆壁的距離。(審判長問:當時你看到的時候,你跟被告的砂石車距離多遠?)一兩台車的距離而已,不過當時是從二線道變成三線道所以被告的砂石車是在外線,我是比較偏向左邊一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而稱見被告所駕車輛與被害人跨越車道時之距離,係法庭外椅子至法官席背後牆壁的距離扣除1、2臺車身之長度,衡情亦不超過約10公尺,被告於彰南路往北下坡路段一直有踩煞車等情大致相符,其等證詞均堪採信,足認被告見到王鋊魁騎乘上開機車於中央分隔島繼續橫越道路時,其所駕車輛距離該機車僅約10公尺,然被告見及該機車煞停所需反應之行進距離與煞車距離,至少需23.58公尺,已如前述,是被告於第一時間在10公尺外見及被害人2人從中央分隔島欲跨越約6.9公尺非長距離之車道,其雖立即採取煞車與向右閃避措施,仍有未及,客觀上已難以減速煞停其所駕駛之車輛。

㈤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遵照綠燈之交通號誌,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被害人等騎乘機車跨越車道卻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已如前述。另觀之前述現場照片(見相字第461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該機車除左側車身椅墊下方塑膠殼有凹損,右側車身腳踏板下方接近車頭處之塑膠墊片破損脫開,並無其他部位受損其他部分塑膠車殼仍完好無缺,車輪及車軸亦未因車禍而毀損扭曲,由此受損之情狀,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應已減速,以盡力減輕兩車對撞時之衝擊力量,堪認被告當時應確已採取適宜之煞車措施。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繪有被告所駕車輛之煞車痕,現場照片亦無從判斷現場究竟有無被告車之煞車痕跡(見相字第461號卷第15頁),惟被告於見及被害人等跨越道路時確有踩煞車,業如上述,而煞車痕係係磨擦係數與機械煞車力配合輪胎所形成,本件被告之車輛輪胎既未與柏油路面產生巨大摩擦力道而遺留明顯之煞車痕,益徵被告所駕車輛應係於車速非快之狀態下踩煞車而致如上所述之現場情形,尚不得以無煞車痕跡之證據留存,即否認被告確已採行煞車之安全措施,附此敘明。況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肇事後所在位置,右前、後輪已壓在道路最外側白線右方,其車頭、右半邊車體均偏離而在車道外接近路旁之民宅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左(見相字第461 號卷第12頁、第18頁),兼衡上揭陳偉銘關於被告有向右偏行之證詞,可知被告見被害人等騎乘前述機車自其車前衡越道路,確實盡力朝車道右側閃避而相當接近路旁民宅,無從更行偏閃、迴避而互撞肇禍,是依被告當時行車狀況觀之,被告實已在最大可能之範圍內,盡力採取閃避措施。惟因事出突然致反應時間、煞車距離不足,業據論述如上,於此短暫之一瞬間,要求被告能於發現被害人等橫越交岔路口時,立即將車輛煞停而避免碰撞,實無可能。

㈥綜上所述,被告順向在車道上於速限內正常行駛,且遵照綠燈之交通號誌,減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雖於第一時間約於10公尺外見及上開機車正從分隔島欲跨越其所行駛之車道,並已適時再踩煞車且向右偏行閃避,然因見及危險反應時間所行進之距離與加計剎車距離至少需23.58 公尺,被告縱立即煞車,以當時被害人等跨越該路段之距離,仍不及煞停;另由被告車肇事後停止之位置與前述機車受損情況,益見被告非但有煞車,且立刻將車儘量朝右側偏斜並已相當接近路旁民宅,期能閃避該機車,然被告已在最大可能範圍內仍無法避開上開機車橫越車道而發生碰撞,則被告依規定已減速慢行,且確實注意車前之行車狀況,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並適時採取上開煞停及閃避之安全措施,防止危險發生,業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被告所為要求,並無疏於注意之情事,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應得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且以對於上開機車竟未依號誌跨越車道行駛之不可知違規行為,被告實無預防之義務,而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被告過失責任。

㈦至告訴人即被害人等之子王建雄雖指訴:被害人等行經彰南路分隔島旁時,應係客庄巷方向號誌剛由綠燈剛轉為紅燈,被告既然已見被害人等,應停讓使被害人先行通過等語,然依本院勘驗案發時點前後自新街國小內部往國小大門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untitled_WMV V8 ),勘驗結果如下(以下時間為播放時間):「0:21-0:32 :往名間鄉方向之一臺白色貨車停在道路中間待轉欲左轉,白色貨車後方有一臺藍色貨車亦待轉,期間雙向均有車經過。0:32-0:43:白色貨車轉彎駛離監視器畫面,藍色貨車則迴轉進入往南投市方向車道(由監視器畫面觀之係在後方之車道)。0:43-0:46 :雙向車道上車輛繼續來往不停行駛。0:47:往名間鄉方向有一臺機車由左往右行駛。0:48-0:51 :雙向車道上均有車輛繼續不停行駛。0:52-0:58 :往南投市方向車道有一臺砂石車由右往左方向行駛,砂石車車頭由新街國小大門右方門柱出現至車頭到達左方大門門柱約2 秒,時間為0:54 秒 ,至0 分58秒砂石車車尾完全通過新街國小左方門柱,車底部分情況拍攝不清楚。」,業如上述,在被告所駕車輛於前述播放時間0 :52秒通過該路口前,彰南路雙向車道自上開播放時間0 :43秒時起已有車輛來往不停穿越,兩者時間差距已有9 秒之多,依據上開關於該路口非同向號誌變換時間隔1 秒之說明,可見於被告通過上開路口時,被害人等欲左轉之客庄巷方向燈號至少已轉換成紅燈10秒以上,並非剛從綠燈轉為紅燈,而依一般謹慎理性駕駛者之經驗,在上開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綠燈亮時,駕車直行通過該T字型交岔路口,應係注意欲直行進入之車道,並留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至於橫向車道上之直行或由對向左轉之機車,則因該方向燈光號誌轉為紅燈而停止直行,或仍在待轉區等待左轉,一般人尚不能預期有人於對向燈號已變化為紅燈數10秒後,仍逕行未依號誌行駛,是被告既係依綠燈號誌直行,則其預期被害人等將停止於該分隔島處而不會突然穿越其車道,因而仍通過該路口,亦非不合常理,難認被告此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㈧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重經秤重後,毛重為38,490公斤,有前述地磅證明單附卷可稽,已然逾越核重35公噸,並超載3,490 公斤,而依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所示:「有關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者,係主管機關為兼顧民情及執法儀器誤差之需要,並非容許汽車裝載貨物得有超載且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之情形,如違規情節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執法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若上開情節已發生交通事故且為該肇事之主因者,則當非屬微罪不舉之範圍」,可知超載之情況可區分為施以勸導或須責罰之不同程度。查本件被告雖由警方依法舉發後開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相字第461 號卷第34頁),惟本件被告依規定已減速慢行,且確實注意車前之行車狀況,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並適時採取上開煞停及閃避之安全措施,仍因見及危險反應時間所行進之距離與加計剎車距離至少需23.58 公尺,被告縱立即煞車,以當時被害人等跨越該路段之距離,仍不及煞停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等情,業據論斷如上,是依上述煞車距離之試驗車種為Ford廠牌、Festiva 1.3A/T GLX型號、總排氣量1323c.c. 、滿載重F:670 公斤之車輛觀之,該車時速40公里之煞車距離已需8.8 公尺(以1 年以上乾燥瀝青路面情況計算),衡以被告所駕駛車輛核重為35公噸,為該試驗車種滿載重量52倍之多,其煞停距離應更遠,而非短於上述之數據,益徵被告縱使駕駛符合核重之車輛仍無法及時煞停,故被告超載一事顯然並非本件肇事之主因。是以,警方雖認定本件超載屬於已發生交通事故且為肇事主因之程度而開單舉發,然既與上開事證未合,自為本院所不採。

㈨至被告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照,發照日期為94年2 月15日,有效日期為100 年11月10日,嗣其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570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其上開駕照因而於100 年9 月7 日遭吊扣至102 年9 月6 日,又因其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本案車輛肇事遭吊銷駕照,吊銷期間為101 年10月24日至102 年10月23日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78 頁),另有證號查詢駕駛人1 紙(見相字第461 號卷第29頁)、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533號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1 頁、第165 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持有之上開駕照,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1 年10月9 日時已遭吊扣,且吊扣期間尚未屆滿,自不得駕車上路,屬無照駕駛,然本件被告無照駕駛乙節,與前述判斷被告有無注意車前行車狀況,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並適時採取煞停及閃避安全措施之因素均無關,無從以被告無照駕駛遽認被告有疏於注意之情事。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對被害人等死亡之結果可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業據論斷如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未因業務過失致死負刑事責任,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既已依交通法規駕車行駛,並盡其注意義務,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對於被害人等突發而不可知之違規駕駛行為,實無預防之義務,而得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主張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吳 金 玫

法 官 李 昇 蓉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