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2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偉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偉伸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偉伸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1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LQU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鄭皖蕓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魚池鄉○○街000 號水莎蓮檳榔攤購買香菸,離去時回頭發現鄭皖蕓因去廁所而不在該檳榔攤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於同日19時41分許,返回該檳榔攤,徒手竊取鄭皖蕓放置於該檳榔攤內冰箱上盒子內之現金新臺幣3500元後,旋即離去。嗣經警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幀、現場照片4張。
㈡證人鄭皖蕓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林偉伸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其曾因竊盜、強盜、搶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0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為上開犯行時仍在假釋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顯見未見悔悟,念及被告國中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等一切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