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偉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偉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偉伸前於民國94年間因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取財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128 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下稱「老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偉伸於105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路○○○○○○○○○○○○○路○○○○設○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老鼠」之人,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並待命等候「老鼠」之人通知提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而「老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06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許,假冒係林法孟之股東梁朕偉,致電林法孟要求給予貨款云云,致使林法孟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3 時許,指示其女婿許家維自其配偶洪秋敏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42萬7500元及自其女兒林品葳申設同前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2萬7500元至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朱振忠(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後,再於翌日(5 月5 日)中午12時許,接續假冒係股東梁朕偉致電林法孟,使林法孟誤認梁朕偉欲催付200 萬元貨款,因而陷於錯誤,遂委託遠裕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人員,於同日12時28分許,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匯款200 萬元至該不詳成員指定之林偉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由「老鼠」偕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駕駛不詳車輛搭載林偉伸至中國信託銀行文心路分行,由該不詳成員在車上等候接應,「老鼠」之人在銀行門口監視把風,林偉伸則依「老鼠」之人指示進入銀行以臨櫃提領方式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贓款200萬元領出後,再交予「老鼠」之人,林偉伸並取得5萬元之報酬。嗣因林法孟發覺有異,委請許家維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偉伸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中國信託銀行文心路分行申辦上開帳戶後,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老鼠」之人,且由「老鼠」之人及不詳成員駕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文心路分行,由「老鼠」之人在銀行門口監視,再由被告進入銀行以臨櫃提領方式將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200 萬元領出交予「老鼠」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因積欠地下錢莊20萬元,「老鼠」之人要求其申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說要以車貸款賣錢,但隔天他說有一筆賭博的錢要匯進其帳戶,要其幫忙領款就可抵銷20萬債務,並叫其與其配偶張雅真一起過去,當時是「老鼠」之人下車在銀行門口監視其領錢,其配偶在車上被他們押著,他們有槍押著,其領到錢就交給他們,但事後他們又找其配偶追討這筆債務,其是被逼著去領錢,不是自願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法孟上揭因遭假冒其股東梁朕偉之詐騙集團成員,接續致電向林法孟佯稱需給付貨款云云,致使林法孟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4 年5 月4 日下午3 時許,委請其女婿許家維接續以其配偶洪秋敏及女兒林品葳之前述帳戶共匯款85萬元至案外人朱振忠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於106 年5 月5 日中午12時28分許,委託遠裕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人員以前述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法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2至45、96、106 、108 頁反面)、證人許家維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見桃園地檢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07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被害人林法孟提出之遠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子銀行轉帳資料1 份(以上見桃園地檢偵卷第37至4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959 、16220 號起訴書1 份(該案被告為朱振忠,見本院卷第93至94)、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照片、身分證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臺中地檢卷第16至20頁)。是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向被害人林法孟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於105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許,被害人林法孟接獲佯稱梁朕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要求給付貨款後之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被告方至中國信託銀行文心路分行申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申設帳戶成功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老鼠」之人,且於同年月5 日下午1 時45分許,由「老鼠」之人及另名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駕車搭載被告一同至中國信託銀行文心路分行,由「老鼠」之人在該銀行門口監視,被告進入銀行以臨櫃提領方式將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200 萬元贓款領出交予「老鼠」之人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4080 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被告親筆簽寫姓名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除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供「老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林法孟匯款200 萬元使用外,並親自提領該筆款項交予「老鼠」之人等情,已堪認定。又依被害人林法孟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述內容,可知本案係由一位不詳之成年男子假冒係林法孟之股東梁朕偉接續致電林法孟對其施用詐術,再由「老鼠」之人及另名詐騙不詳成員駕車搭載被告至中國信託銀行文心路分行,並由「老鼠」之人下車在銀行門口監視被告,該名不祥成員在車上等候接應,被告則進入銀行提領被害人林法孟受騙匯入之款項,此亦與詐騙集團為避免辛苦詐騙所得遭提款車手黑車黑,而常以三或四人車手為一組,各擔任提款、把風、監視或接應等工作相符,是以,本件至少有被告、「老鼠」之人及該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三人以上參與詐騙被害人林法孟,應堪認定。
㈢雖被告以前詞辯稱其所提領的是賭博款項,其不知所提領款項為詐騙贓款,且其並非自願提款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業已供稱:因有人在FB上問其要不要賺錢,可以月入數十萬元,其就去開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開完戶當天或過幾天將該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老鼠」之人,「老鼠」之人當場給其1 萬元,剩下的5 萬元過幾天給其的,其沒有打電話騙被害人,是「老鼠」之人叫其去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的200 萬元領出來交給「老鼠」之人,其就可以拿到6 萬元等語(見南投地檢卷第6 頁)甚詳,且被告上開所獲取之報酬,亦與本院審判實務經驗中,一般擔任詐欺集團出面取款或提款之車手可獲取提領金額1.5%至2%之報酬相符,顯見被告係為賺取6 萬元之高額報酬,方將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交給「老鼠」之人供「老鼠」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應堪認定。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老鼠」之人要其提領的款項是工程款,其不知道是詐騙款項云云(見同上偵卷第6 頁),然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要辦理貸款6 萬元而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給「老鼠」之人,「老鼠」之人說要幫其洗簿子,叫其去領20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老鼠」之人叫其領的是賭博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均不相同,已難採信。況被告前於94年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烏日明道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宏」之男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25 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顯見被告依此犯罪經驗,當知悉其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係為供「老鼠」之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及其應「老鼠」之人指示所提領之該帳戶內款項係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其為獲取6萬元之高額報酬方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至明。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辯稱係因積欠地下錢莊20萬元債務,「老鼠」之人要其提款以抵償該筆債務,並叫其配偶張雅真一同上車至銀行,因被他們用槍押著,才去提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138 頁),且證人張雅真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詰問時亦證稱:伊與被告有在楓康停車場那邊上車被押著云云(見本院卷第160 頁)。然證人張雅真經檢察官詰問時卻稱:106 年5 月5 日當日伊沒有與被告去臺中市文心路中國信託銀行,伊是在楓康與被告被押,對方沒有持兇器,因為被告欠人家錢,伊才上車,對方用言語恐嚇,伊不知道是甚麼言語,要請被告說云云(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符,已難採信。又倘被告所辯其係為抵償20萬元債務方前去提款為真,依被告向地下錢莊借款之經驗,則其理當要求「老鼠」之人將其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保管條、借據交還被告(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至138 頁),以釐清債務,方符常情,豈有未將本票等借款資料取回即率然為「老鼠」之人提款且事後亦未報警處理之理。被告於審理中改以前詞辯解,恐係擔憂其犯罪所得6 萬元將被諭知沒收、追徵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被告加入「老鼠」之人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老鼠」之人,並「老鼠」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林法孟匯款至其指定之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後,由被告、「老鼠」及不詳成員駕車一同前往提領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足認被告與「老鼠」等不詳成員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應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渠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均為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參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偉伸加入「老鼠」所屬詐欺集團,係以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法孟施用詐術,致林法孟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成員指定之案外人朱振忠之前述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及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老鼠」與不詳成員駕車搭載被告前去中國信託銀行文心路分行臨櫃提款200 萬元,則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老鼠」及駕車搭載被告、「老鼠」之不詳成員等三人以上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老鼠」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被告前因搶奪、竊盜、強盜、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6 年、6 月確定,嗣搶奪、竊盜、詐欺罪,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15日、3 月,並與前開強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6 日假釋出監後,又於102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128 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述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悛悔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恣意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老鼠」之人所屬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林法孟匯入200 萬元款項,並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共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林法孟之財產損失,雖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惟未能真切反省,正視己非,反質問本院其犯罪是其願意的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完全無視被害人遭詐騙除受有財產損害,亦喪失對人之信任關係,足見被告毫無悔改及同理他人之心,於量刑上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復參以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非微等節,暨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前段婚姻中有3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母親扶養,曾從事修機車等工作,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㈡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十
三、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㈢經查:
⒈未扣案之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帳戶資料,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老鼠」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林法孟匯款之用,該等物品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園地檢卷第42頁)在卷可憑,故上開物品之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刑度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提供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予「老鼠」之人並負責提領被害人林法孟匯入之200 萬元贓款,而自「老鼠」處取得報酬共計6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此6 萬元並未發還被害人林法孟,本院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過苛之虞等情形,從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6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