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94年8 月間」更正為「94年間某日」、第9 行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概括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稱舊刑法),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又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僅作定義修正,使適用更為明確,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正犯犯罪者,屬連續幫助,而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連續犯罪者,則屬幫助連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幫助犯以一次幫助行為,而正犯有連續犯罪情形時,則該幫助犯自應論以幫助連續之刑責。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宏」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被告將其烏日明道郵局之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 │ 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 │依從舊從新原│ │法條│ 法律效果 │ 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本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本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 │本罪罰金之最│ │第 │1,000 元以下罰金,依罰金│1,0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高額新舊法雖│ │339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同為30,000元│ │條第│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定:刑法分則編定罰金之貨幣│,然最低額舊│ │1 項│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單位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法僅為新臺幣│ │ │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本罪│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3 元,自以被│ │ │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告行為時之舊│ │ │元即新臺幣30,000元,最低│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法較有利於被│ │ │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及新│告。 │ │ │。 │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 │ │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 │ │ │ │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 │ │ │ │後之法律,該罪所得科處之罰│ │ │ │ │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 │ │ │ │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 │ │ ├──┼────────────┼─────────────┼──────┤ │刑法│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依舊法之折算│ │第41│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標準為新臺幣│ │條第│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900 元折算1 │ │1 項│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日,然依新法│ │前段│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最低之折算標│ │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易科罰金。」,新刑法第41│準已為新臺幣│ │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1,000 元折算│ │ │1 日,易科罰金。」,舊刑│ │1 日,自以被│ │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告行為時之舊│ │ │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法較有利於被│ │ │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 │告。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 │ │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 │ │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 │ │ │ │日,即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 │ │ │1日 ,換算新臺幣為900 元│ │ │ ├──┴────────────┴─────────────┴──────┤ │綜合比較結果: │ │本件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