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偉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偉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陳敬中」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陳敬中」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有罪部分
一、緣林偉伸因估車之故,取得陳敬中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普通重型機車),而其明知未經陳敬中之同意,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㈠105 年11月12日下午1 時4 分許,持陳敬中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童話通訊行,冒用陳敬中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欄位偽造陳敬中之署名,再將上開偽造之文件一併交付不知情之「童話通訊行」門市人員羅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敬中本人及亞太電信對於行動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且致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以為林偉伸為陳敬中本人申辦行動電話,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2,800 元)交付林偉伸,復開通該個門號之電信服務,因而詐得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該個門號之電信服務。㈡105 年11月12日下午1 時38分許,持陳敬中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0 號之明晰通訊行,冒用陳敬中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填寫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欄位偽造陳敬中之署名,再將上開偽造之文件一併交付不知情之明晰通訊行門市人員康駿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敬中本人及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電信對於行動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且致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以為林偉伸為陳敬中本人申辦行動電話,而將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1 萬2,800 元)交付林偉伸,復開通該個門號之電信服務,因而詐得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該個門號之電信服務。嗣因陳敬中察覺有異,前往童話通訊行查詢後,經童話通訊行門市人員羅瑾及明晰通訊行門市人員康駿宏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敬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林偉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本院卷二第18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分別於上揭時、地,持陳敬中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前往2 家通訊行,以陳敬中之名義申辦2 個門號之行動電話,並向門市人員行使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文件,取得如附表二、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1 、172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是陳敬中故意陷害我,我有經過他同意,我要跟他借錢的時候,他說身上沒有這麼多,讓我去辦門號(見本院卷一第69、121 頁)云云。經查:
㈡關於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持陳敬中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前往2 家通訊行,以陳敬中之名義申辦2 個門號之行動電話,並向門市人員行使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文件,取得如附表二、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4、65頁,本院卷一第171 、17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敬中(見警卷第3 至7 頁、偵卷第41、42、98、99頁)、證人羅瑾(見警卷第8 至13頁)、康駿宏(見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83、84頁、本院卷二第115 、116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文件、陳敬中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監視器錄影畫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警卷第18至38頁、本院卷一第197 、201 、203 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雖然辯稱其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辦理行動電話云云。然而,對於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2 個門號之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 、6 頁、偵卷第42頁),被告所辯已屬無稽,不足採信。再者,前經本院調取告訴人「陳敬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於105 年11月12日之客服錄音檔(見本院卷二第83頁),確有自稱「陳敬中」之人(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撥打台灣大哥大客服專線反映行動電話收訊問題(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恰好詢及該人當天是否有到門市辦理續約(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此與告訴人之105 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所述「…發現我的手機沒收訊,我打電話客服專線,客服小姐告知我今日上午(詳細時間不清楚)有去門市辦理門號,我當時一頭霧水,所以我趕緊到埔里鎮童話通訊行詢問…」等語相符,足見告訴人所述合於實情,較為可信。又以本院調取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一第247 頁)於105 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之客服錄音檔(見本院卷二第81頁),確有自稱「陳敬中」之人於105 年11月12日、13日、22日,數次撥打亞太電信客服專線反映遭到盜辦行動電話乙事(見本院卷第141 至153 頁),實難想像倘非告訴人確實遭到盜辦行動電話,告訴人有何可能為誣陷被告而刻意數次撥打客服專線反映遭到盜辦行動電話,益徵告訴人所述應是事實,可以採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叫伊去辦手機是寶利來汽車旅館外面講的,當時有證人林志華、吳承祐看到(見本院卷一第121 、169 頁)云云。惟核,證人林志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來跟被告講估車的事情,聊到一半的時候,有臺黑色賓士車停在我們旁邊,我們在汽車旅館外面,黑色賓士車上有告訴人,被告去黑色賓士車拿的雙證件是身分證、駕照,雙證件上是告訴人的名字,被告將他自己及告訴人的雙證件都拿在手上(見本院卷二第117 至123 頁)等語,證人吳承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我們約在埔里市區的汽車旅館,被告要賣車找我跟林志華下去看,我忘記什麼車停在被告旁邊,被告去該車駕駛座回來的時候,手上好像是證件,被告有說該車要辦貸款,之後那是阿正跟該車駕駛聯絡,好像被告有介紹要辦貸款(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26 頁)等語,2 人均證稱被告拿取告訴人之雙證件是為處理賣車或車貸等估車事宜(見本院卷二第120 、126 頁),而未證述係與辦手機有關,則此2 人之證述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而且,稽諸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文件,均以告訴人本人名義為之,而非出於委託或代理之方式;證人羅瑾、康駿宏亦均證稱被告當天自稱「陳敬中」(見警卷第9 頁、本院卷二第116 頁)。由此可知,果如被告所稱:因為要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沒這麼多錢,所以讓被告去辦行動電話云云,被告大可由告訴人親自、或偕同告訴人、或受告訴人委託之方式辦理行動電話,實無必要佯裝告訴人本人名義為之,亦見被告所辯有悖常理,並不可採。
㈥甚況,比對被告對於本案之前後辯解,其於偵訊時辯稱「陳敬中就叫我先拿他的證件去辦並叫我簽立本票給他」、「賣得的1 萬8,000 元我拿來作為生活之用,用來繳付房租」(見偵卷第64、6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辦出來的手機賣出的錢大約3 萬、超過3 萬,告訴人有拿1 萬5,000 元去,其他1 萬多快2 萬,他借給我的」,究竟兩人有無因此簽立本票、變賣所得被告一人獨拿或與告訴人分得,被告說詞前後不一,更見純屬臨訟編造之詞,而難採信。
㈦此外,被告雖另辯稱如附表一編號3 「陳敬中」之署名是由通訊行人員代寫(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云云。惟核,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均由被告親自填寫,業據證人羅瑾證稱「他出示陳敬中之駕照與身分證,並親自填寫申辦門號之相關文件」(見警卷第9 頁)等語明確;而且,依照社會常情,通訊行之門市人員均會要求客戶在簽名欄親簽,以免日後衍生相關法律爭議,可見被告所辯應屬虛妄之詞,委不可採。
㈧至於被告固有請求證人羅瑾到庭詰問(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但因被告並未敘明待證事項為何,且本案主要爭點又係在於被告是否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辦理行動電話,羅瑾亦經本院2 次合法傳喚未到(見本院卷二第71、181 頁),自無再予調查必要。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動電話SIM 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漏未引用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罪名,應予補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行動電話機具及SIM 卡部分)、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電信服務部分)。起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同時詐得電信服務部分,但此與已起訴部分(詐得行動電話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在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陳敬中」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5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2 次所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事實㈠、㈡)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被害人(通訊行)亦不相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起訴意旨認為應該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又被告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下稱甲執刑案)。另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5 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自己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竟然貪圖小利,冒用告訴人名義詐取行動電話機具、SIM 卡及電信服務,非僅損害告訴人本人及電信公司財產利益,並且破壞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押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斟酌本案2 罪犯罪手法及情節相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㈦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三所示之私文書上分別偽造「陳敬中」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附表一、三所示之私文書既已交付通訊行門市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機具),係屬被告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SIM 卡2 張,既已停用(見本院卷一卷第201 、203 頁)失其通訊使用價值,卷內復無證據可佐被告曾經使用2 個門號之電信服務,SIM 卡及電信服務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重要性,亦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偉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將告訴人陳敬中所遺失或遭竊賊所拋棄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予以侵占入己,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之指述(見警卷第4 、6 頁、偵卷第42頁)及證人羅瑾、康駿宏(見警卷第9 、15頁、偵卷第83頁)之證述,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第25、27頁)等件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持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辯稱:是寶利來汽車旅館外面講的,證件是陳敬中拿給我的(見本院卷一第121 、169 頁)云云。
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持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雖據公訴人提出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羅瑾、康駿宏之證述,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供參。
㈡然依證人林志華之證述:那天來跟被告講估車的事情,聊到一半的時候,有臺黑色賓士車停在我們旁邊,我們在汽車旅館外面,黑色賓士車上有告訴人,被告去黑色賓士車拿的雙證件是身分證、駕照,雙證件上是告訴人的名字,被告將他自己及告訴人的雙證件都拿在手上(見本院卷二第117 至123 頁);證人吳承祐之證述:那天我們約在埔里市區的汽車旅館,被告要賣車找我跟林志華下去看,我忘記什麼車停在被告旁邊,被告去該車駕駛座回來的時候,手上好像是證件,被告有說該車要辦貸款,之後那是阿正跟該車駕駛聯絡,好像被告有介紹要辦貸款(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26 頁),互核一致,且與被告辯稱是在汽車旅館外面講的(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等語相符,可見被告辯稱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是告訴人交付的等語,不無可能,應可採信。
㈢而且,告訴人原於警詢時陳稱:不認識被告(見警卷第4 頁),卻於偵訊時改稱:我們是朋友,可是不熟(見偵卷第41頁),再經核閱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9716 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與被告於105 年4 月間即曾發生財物糾紛(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41 頁),亦見被告指述有所隱瞞,不可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前揭侵占遺失物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此部份(侵占遺失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文件): ┌──┬─────────┬────────┬─────┐ │編號│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名、數量及│備註 │ │ │ │署名欄位 │ │ ├──┼─────────┼────────┼─────┤ │ 1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陳敬中」1 枚、│警卷第20頁│ │ │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 │ ├──┼─────────┼────────┼─────┤ │ 2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可│「陳敬中」1 枚、│警卷第21頁│ │ │攜服務申請書 │立申請書人簽章欄│ │ ├──┼─────────┼────────┼─────┤ │ 3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可│「陳敬中」1 枚、│警卷第22頁│ │ │攜服務取消申請書 │立申請書人簽章欄│ │ ├──┼─────────┼────────┼─────┤ │ 4 │全國壹大網、進階全│「陳敬中」1 枚、│警卷第23頁│ │ │國壹大網、IPhone智│立同意書人欄 │ │ │ │慧行家系列促案優惠│ │ │ │ │加碼同意書 │ │ │ ├──┼─────────┼────────┼─────┤ │ 5 │新申辦NP進階全國壹│「陳敬中」1 枚、│警卷第24頁│ │ │大網低資免預繳方案│立同意書人簽名欄│ │ │ │30期專案同意書 │;「陳敬中」1 枚│ │ │ │ │、立同意書人欄 │ │ └──┴─────────┴────────┴─────┘ 附表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廠牌:三星,型號:J7 Prime,序號: │ │000000000000000 號,不含SIM 卡。 │ └───────────────────────────┘ 附表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文件): ┌──┬─────────┬────────┬─────┐ │編號│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名、數量及│備註 │ │ │ │署名欄位 │ │ ├──┼─────────┼────────┼─────┤ │ 1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陳敬中」1 枚、│警卷第26頁│ │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簽欄 │ │ │ │申請書 │ │ │ ├──┼─────────┼────────┼─────┤ │ 2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陳敬中」1 枚、│警卷第28頁│ │ │請書 │申請書人簽章欄 │ │ ├──┼─────────┼────────┼─────┤ │ 3 │客戶同意書 │「陳敬中」1 枚、│警卷第29頁│ │ │ │切結書人簽章欄 │ │ └──┴─────────┴────────┴─────┘ 附表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廠牌:三星,型號:J7 Prime,序號: │ │000000000000000 號,不含SIM 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