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55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5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丙○○所經營之二手商品店店名為「玉灴焮二手商品店」,次補充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竊取丙○○與乙○○各自所有之皮包情形為「先後竊取」,並補充經甲○○竊取,嗣後尋獲發還丙○○之金融卡為「安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再補充本件甲○○自首情形為「嗣甲○○因另涉加重強盜等案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借訊,李偉伸於本件連續竊盜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上揭偵查第二隊偵查佐許連僕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另補充本件案由為「案經甲○○自首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行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易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自首規定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刑法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可知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乃將原規定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⒌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涉犯本件連續普通竊盜犯行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際,即因另案通緝到案而主動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偵查佐許連僕自承犯罪且接受裁判,此有許連僕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連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竊盜所得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三萬餘元,業據被害人丙○○、乙○○及丁○○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之損害情況;⑶均係徒手竊取之手段;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