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黃紫芝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王正喜律師
- 被告
-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陳昭宜律師
- 被告
- 辛○○
- 指定辯護人
- 鄭人傑律師
- 被告
- 己○○
- 被告
- 之2
- 選任辯護人
- 鄭秀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86號、第187號、第188號、第189號、95年度偵字第2645號、第2646號、第2647號、第2843號、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制式九○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壹支及扣案之制式九○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改造T字型扳手壹支、梅花型六角扳手壹支、手提無線電對講機參支、口罩壹個、塑膠手套伍個、膠帶貳捲,均沒收。又連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改造九○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壹支及扣案之制式九○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改造九○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改造T字型扳手壹支、梅花型六角扳手壹支、手提無線電對講機參支、口罩壹個、塑膠手套伍個、膠帶貳捲,均沒收。
戊○○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制式九○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壹支及扣案之制式九○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改造T字型扳手壹支、梅花型六角扳手壹支、手提無線電對講機參支、口罩壹個、塑膠手套伍個、膠帶貳捲,均沒收。又連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改造九○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壹支及扣案之制式九○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改造九○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改造T字型扳手壹支、梅花型六角扳手壹支、手提無線電對講機參支、口罩壹個、塑膠手套伍個、膠帶貳捲,均沒收。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壹支及扣案之制式九○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改造T字型扳手壹支、梅花型六角扳手壹支、手提無線電對講機參支、口罩壹個、塑膠手套伍個、膠帶貳捲,均沒收。
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壹支及扣案之制式九○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改造T字型扳手壹支、梅花型六角扳手壹支、手提無線電對講機參支、口罩壹個、塑膠手套伍個、膠帶貳捲,均沒收。
己○○藏匿人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幫助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九○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九○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悔改,其與戊○○、乙○○(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七號、第一八七九六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目前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審理中)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謀議持槍、彈強盜他人財物,先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共同出資購買制式九○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四顆,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三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Y六-九九八六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與甲○○於路上隨機選取強盜財物之對象,嗣同日凌晨四時十六分,適丁○○在臺中縣大甲鎮○○路四○五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之提款小房間內提款,戊○○乃迴轉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提款小房間前路旁,選定丁○○為強盜財物對象後,由甲○○交付彈匣內裝有四顆制式子彈之上開制式手槍予乙○○,乙○○攜帶上開制式槍、彈下車,甲○○持一支伸縮鐵警棍下車,戊○○則在上開車輛上等候接應,嗣乙○○進入丁○○所在提款小房間後,乃依其與甲○○於途中謀議之分工方式,先將上開制式子彈上膛,並以右手持槍指著甫提款完畢欲走出該小房間之丁○○,以台語稱:「麻煩跟我走」,復以左手拉住丁○○之手,欲強押其上車,丁○○被迫走出該小房間後,即出手反抗,與乙○○及持伸縮鐵警棍等候於該小房間外之甲○○發生扭打,並將乙○○撲倒並壓制在地上,於扭打中,乙○○所持上開制式手槍因而掉落地面,此時戊○○見狀持手電筒下車趨前敲打丁○○之頭部二下,並順勢拾起上開制式手槍,丁○○因頭部遭戊○○毆打,其原壓住乙○○之雙手遂放開,乙○○宏與甲○○即藉機起身,丁○○亦隨之起身,甲○○復持伸縮鐵警棍毆打丁○○一下,丁○○即搶下甲○○所持伸縮鐵警棍,而戊○○與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對人體之重要器官或部位射擊,可能造成對方因失血過多或器官敗壞而導致死亡結果,竟共同基於由戊○○持上開制式槍、彈攻擊丁○○,縱致發生丁○○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甲○○連續對戊○○大喊「給他開下去、給他開下去」,當時戊○○與丁○○僅相距約五十公分,戊○○仍持上開制式槍、彈,先朝丁○○之腰部射擊一槍,再朝丁○○之右腿射擊一槍,丁○○因而受有左腰槍傷致穿透下腹部、空腸多處穿孔、降結腸穿孔併腹膜炎、左腎破裂及右腳槍傷等傷害,而丁○○受有上開傷害後仍持前向甲○○所搶得伸縮鐵警棍起身欲追打戊○○,戊○○見狀又朝丁○○連開二槍而未命中,戊○○、甲○○及乙○○即趁亂共同乘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據報趕到現場處理之警方,當場扣得制式彈殼四顆(口徑9MM)、彈殼碎片一片、彈頭一顆、伸縮鐵警棍一支。
二、甲○○與戊○○於犯下前開持槍強盜案件之後,即四處躲藏,藉以躲避司法機關之查緝,嗣經友人介紹先後認識辛○○與丙○○,而甲○○、戊○○、辛○○、丙○○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另行謀議於農曆年節期間共同強盜,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一同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街旁之夜市,購買作案所用之手套一封、美工刀一支、口罩二個(丙○○自行準備頭套)及剪刀一支等物,而甲○○、戊○○、辛○○、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連續為下列之竊盜及強盜行為:
(一)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十二時許,甲○○、戊○○及丙○○一同前往南投縣水里鄉省道臺一三一線公路某處路旁,由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型六角扳手一支,竊取車號不詳之車牌二面(下稱甲車牌,未扣案)後,復於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改造T字型扳手一支,並駕駛一部自小客車搭載甲○○及丙○○一同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五七○巷旁,由戊○○下車持上開改造T字型扳手撬壞寅○○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四七六-LH號自小客車之車門(登記車主為黃明珠)後,再強行轉動引擎後予以竊取,得逞後,戊○○即駕駛該部贓車搭載丙○○,甲○○則駕駛原來之自小客車跟隨在後,於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二四巷二一之二號旁時,再將○四七六-LH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二面予以拆卸下來,改懸掛上開竊取得來之甲車牌,並將○四七六-LH號二面牌照藏匿於該處旁之空地水溝旁。
(二)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六時許,甲○○、戊○○、丙○○與辛○○在辛○○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三八之一二號住處共進晚餐時,辛○○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一支(未扣案)及土造金屬子彈二顆(口徑7.88MM,其中一顆具有殺傷力),交給戊○○等人先行保管;繼於同日晚上八時許,辛○○駕駛車牌號碼七七九九-MV號銀色賓士自小客車,搭載甲○○、戊○○及丙○○前往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修正巷二三號(即新城村守望相助崗亭)、南投縣魚池鄉魚池村瓊文巷九之二號等處所觀察地形,再返回辛○○之上址住處後,戊○○隨即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型六角扳手一支,並駕駛上開改懸掛甲車牌之贓車,搭載丙○○一同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街二號,由戊○○持上開扳手竊取癸○○所有停放於該處前之車牌號碼九J-三七八二號自小客車之之車牌二面後,再開往南投縣埔里鎮○○路三四號對面路旁,戊○○再將甲車牌二面予以拆卸下來,改懸掛上開竊取之九J-三七八二號車牌二面後,返回辛○○之上址住處與辛○○、甲○○會合。
(三)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丙○○攜帶上開辛○○所交付之改造槍、彈,戊○○攜帶上開制式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二顆(口徑9MM),甲○○負責攜帶袋子準備裝取強盜之財物,由丙○○駕駛該部改懸掛九J-三七八二號車牌之贓車,搭載戊○○、甲○○一同前往前開事先勘查處所,先於當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到達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修正巷二三號(即新城村守望相助崗亭),甲○○、戊○○及丙○○先分別戴上口罩、頭套、手套後即下車洗劫財物,然崗亭內之人見狀欲衝出反抗,戊○○隨即持槍朝無人之空地射擊一槍(彈頭及彈殼均未扣案),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巳○○與午○○無法抗拒,而由甲○○持袋子搜刮巳○○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二百元、午○○之現金一千三百元後逃離現場。
(四)甲○○、戊○○及丙○○隨即趕往南投縣魚池鄉魚池村瓊文巷九之二號,丙○○持上開改造槍、彈夥同甲○○衝上二樓洗劫財物,並恫嚇在場之人丑○○等人不要亂動、搶劫,戊○○則持上開制式槍、彈留在一樓負責控制現場、警戒,嗣因未○○在一樓欲反抗,戊○○即持上開制式槍、彈朝屋外無人之處所開一槍,警告未○○不要靠近,然未○○仍然趨前靠近,戊○○遂持上開制式手槍之槍托毆打未○○之頭部,因不慎誤擊扳機而再開一槍,未○○持鐮刀欲反擊戊○○,戊○○乃退到屋外去;另一方面,於二樓之丙○○聽聞樓下有槍聲,亦持上開改造槍、彈槍朝無人之處所開一槍,致使丑○○、林榞經及壬○○等人無法抗拒,而由甲○○持袋子搜刮丑○○之現金一萬四千元、子○○之現金二千六百元、壬○○之現金約五千元,得逞後,丙○○即先行下樓,在二樓樓梯間遇到持鐮刀欲上二樓之未○○,丙○○見狀即持上開改造槍、彈朝未○○之腿部射擊一槍(傷害部分未提告訴)後,將未○○推倒在旁,丙○○與甲○○趕快下樓,戊○○隨即駕車搭載甲○○與丙○○逃離現場返回辛○○之上開住處後,甲○○、戊○○及丙○○即先行更換作案時所穿之衣物,並撥打電話通知辛○○返回其上開住處分配贓款,其中丙○○分得三千元,辛○○分得三千元(千元大鈔),然辛○○表示不要千元大鈔,甲○○遂持百元紙鈔約一、二千元交給辛○○收下,嗣後甲○○與戊○○欲離開辛○○之住處,遂向辛○○表示渠等身上沒有錢,辛○○見狀始將剛所分得上開贓款一、二千元交給甲○○。
(五)嗣經據報趕到現場處理之警方,於南投縣魚池鄉魚池村瓊文巷九之二號扣得彈殼六顆、彈頭四顆、彈殼底座一顆、彈頭包衣一顆等物。
三、甲○○、戊○○及丙○○於上開贓款分配完畢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翌日凌晨一時許由丙○○攜帶前上開梅花型扳手,並騎乘機車搭載戊○○一同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三七四巷對面之路旁,由戊○○持上開梅花型扳手竊取申○○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四六二-NH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二面,返回辛○○之上址住處後,再將前開贓車所懸掛之九J-三七八二號車牌二面予以拆卸下來,改懸掛上開竊取之○四六二-NH號二面車牌,由戊○○與甲○○駕駛該部贓車沿南投縣國姓鄉○區道路往臺中縣大里市方向逃逸;戊○○與甲○○於途中再將九J-三七八二號車牌二面、上開改造手槍及作案時所穿戴口罩、手套等物隨意丟棄於山區道路(均未扣案),並將該部贓車棄置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大明路口。而丙○○於案發後約十餘日,前往臺中縣某處,向戊○○拿取上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後,並將該制式手槍藏匿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二四七巷二一之二號旁空地水溝旁。
四、甲○○與戊○○嗣因前述犯罪事實一之持槍強盜殺人案件,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發佈通緝中。詎己○○明知戊○○與甲○○因上開案件而遭司法機關發佈通緝在案,為犯罪之人,竟基於藏匿戊○○與甲○○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出面購買車牌號碼OL-一○四五號自小客車供甲○○與戊○○使用,並承租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街四八號二樓之一房屋供戊○○與甲○○居住及提供飲食,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而予以藏匿。
五、甲○○、戊○○及己○○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詎甲○○與戊○○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己○○基於幫助甲○○與戊○○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概括犯意,先由甲○○與戊○○透過綽號「阿賢」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五萬元向一位綽號「阿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三顆,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北屯區「親親來來戲院」一樓網咖進行交易,復由己○○於九十五年六月初駕車搭載甲○○、戊○○前往上開地點完成交易,之後甲○○與戊○○欲再以五萬元之代價再度向綽號「阿弟」之購買改造手槍一枝、子彈十顆,然因綽號「阿弟」之男子表示目前沒有足夠之子彈可交貨,遂先行以三萬五千元購買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二顆,並約定在臺中市○○路附近之屠宰場進行交易,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己○○先駕車搭載甲○○、戊○○前往上開地點完成交易,復並於同日駕車搭載甲○○、戊○○隨同綽號「阿弟」之男子前往臺中縣太平山區試射槍彈,甲○○與戊○○持前開第一次所購買改造子彈之其中一顆試射,因試射狀況不理想,綽號「阿弟」之男子遂將前開第二次購買二顆改造子彈取回修改。
六、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第一組(含維安特勤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及集集分局、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含保安隊霹靂小組)、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及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所組成之專案小組在臺中市○○區○○街四八號二樓之一執行攻堅圍捕任務,當場將甲○○、戊○○及己○○拘提到案,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改造子彈二顆、改造T字型扳手一支、梅花型六角扳手一支、手提無線電對講機三支、口罩一個、塑膠手套五個、膠帶二捲、行動電話八支、電擊棒一支等物,繼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另由專案小組帶同丙○○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二四七巷二一之二號之空地水溝旁取出前所藏放上開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四七六-LH號車牌二面。
七、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第一組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指揮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第一組(含維安特勤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及集集分局、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含保安隊霹靂小組)、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及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所組成之專案小組共同偵辦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戊○○與己○○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於警詢所為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以本院就此警詢錄音光碟所製作譯文為準(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故該等證據之證據力判斷,本院即以其譯文內容為論據,先予敘明。
貳、被告甲○○、戊○○及丙○○於於警詢所為供述,其中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期日向法官所為供述,其中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查被告甲○○、戊○○及丙○○於警詢時,就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部分,均未以證人之身分傳訊,亦未令其具結並使其他共同被告得有交互詰問之機會,自不得以渠等於各該次警詢之陳述,資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有罪之依據,故被告甲○○、戊○○及丙○○於警詢所為供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甲○○、戊○○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而為證述,渠等既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盧紹偉及己○○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則被告甲○○、戊○○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言就其他共同被告犯罪部分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甲○○、戊○○及丙○○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期日向法官所為供述,在渠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參、證人丁○○與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及同案共犯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甲○○與戊○○殺人未遂情節,雖有部分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惟本院審酌證人丁○○與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丁○○與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戊○○辯稱此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取。
肆、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中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按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查被告己○○於警詢時所為供述,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亦未經公訴人與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則被告己○○於警詢所為供述,其中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因其他共同被告無從詰問而有礙其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則被告盧紹偉辯稱此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尚為可取。
伍、證人周正達、鄭國豪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周正達、鄭國豪於警詢時,未居於證人地位而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則被告戊○○辯稱此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尚為可取。
陸、證人即被害人巳○○、午○○、丑○○、壬○○、子○○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及證人即共犯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及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均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之陳述,及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戊○○、辛○○、丙○○、己○○,被告甲○○、戊○○、辛○○、丙○○、己○○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甲○○與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及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五之犯行固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殺人未遂犯行,並均辯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係由共犯乙○○持槍射擊被害人丁○○,渠等就此並無預見之可能或犯意聯絡,且被害人丁○○就本案發生始末之前後證述不一,相互矛盾,況如起訴書所載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僅相距五十公分,被告如有殺人之意圖,則槍擊被害人之頭部或胸部實為容易,然起訴書記載被告僅朝被害人之左腹部及右腿射擊,顯見被告係基於傷害而得以逃脫之意圖而非殺人之意圖;至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強盜犯行僅相距月餘,且其作案槍枝相同,應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又被告盧紹偉矢口否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並辯稱:被告甲○○、戊○○、丙○○係挾怨報復始供稱伊有參與上開犯行,且渠等前後陳述相互所矛盾,亦與卷內證據有所不符。而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五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應被告甲○○與戊○○之要求開車載渠等前往臺中等語。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部分:
(一)查被告甲○○、戊○○與共犯乙○○於案發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前半個月,共同出資購買制式九○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並將上開槍枝放置於被告甲○○與戊○○一同居住之位於臺中縣沙鹿鎮之居住處,迭據被告甲○○與戊○○於偵查中羈押法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一三○號刑事卷宗第一六、一八頁,及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復有扣案之制式九○手槍一支及案發現場所遺留彈頭一顆、四顆彈殼、彈殼碎片一片可資佐證,且上開槍枝、彈頭、彈殼及碎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送鑑制式九○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以色列IMI廠JERICHO94 1FBL型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送鑑9MM彈殼四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比對結果,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均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送鑑彈頭一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 M銅包衣彈頭;送鑑彈殼碎片一片認係已擊發彈頭之銅包衣碎片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五○○九七五四一號、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七六七七○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號偵查卷二第八二至八六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六號偵查卷第一一至一五頁),且上開四顆彈殼與上開槍枝之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上開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一年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八九二八七號函在卷可稽。足見於案發地點所擊發之四顆子彈應係制式子彈無訛,且該四顆制式子彈既經擊發,必然已填充火藥而具有殺傷力,而被告甲○○、戊○○與共犯乙○○於案發日前半個月即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上開槍、彈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若擊中人體,可能因身體器官破裂或失血過多而死亡,此為一般人普遍具備之常識,被告甲○○與戊○○自不能諉為不知。
(二)查被害人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因左腰槍傷致穿透下腹部、空腸多處穿孔、降結腸穿孔併腹膜炎、左腎破裂及右腳槍傷等傷害,前往光田醫院大甲分院接受治療,該院於當日進行小腸大腸切除吻合手術、左腎切除手術,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院等情,有該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分別附於警卷及本院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九四○○三三六六一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三○頁),足認被害人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受有二處槍傷,分別位於其左腰及右腳。
(三)本院勘驗位於臺中縣大甲鎮○○路四○五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提款小房間內監視錄影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四時○分至三十分所拍攝之錄影帶翻拍光碟一片,勘驗結果如下:(1)於四時十四分二十秒,丁○○進入提款小房間內於提款機前提款;(2)於四時十六分三十三秒,乙○○頭戴黑色棒球帽、身穿黑色衣褲、手持壹把黑色槍枝進入該小房間內,並以其左手拉住丁○○之胸前衣領,往小房間門口方向拉出去,丁○○與乙○○在小房間內一邊拉扯,一邊往小房間門口走去;(3)於四時十六分五十四秒,丁○○與乙○○走出小房間門口,即出了監視器畫面等情,有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四)證人即被害人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戊○○持槍對伊射擊等語,並於同年月十四日警詢時證稱:當天行搶歹徒中,乙○○首先持槍進入押伊等語,並於同年月十八日警詢時證稱:當天行搶歹徒中,甲○○拿著警棍站在伊的左邊等語(均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九四○○三三六六一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六至一七頁、第一九至二○、第二二至二三頁)。且證人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乙○○持槍押伊從提款小房間出來時,被伊壓在地下,槍掉在地上,槍有被人撿起來,伊聽到拿警棍的那個人說「把他開下去」等語(見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六號號偵查卷第一六至一八頁)。且證人丁○○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行搶歹徒只有帶棒球帽,沒有蒙面或戴口罩,伊可以指認持槍的人係乙○○,持警棍的人係甲○○,當時乙○○被伊壓在地上,槍掉在旁邊,後來戊○○撿起槍,甲○○就對戊○○說「給他開下去、給他開下去」,戊○○持槍向伊射擊二槍,伊拿搶到甲○○的警棍,起來要追打戊○○,戊○○又朝伊開二槍,但沒有打中,伊可以確認是戊○○開槍的,因為伊先搶到甲○○所持警棍,甲○○不敢靠近,才對戊○○說「給他開下去、給他開下去」,當時甲○○距離伊很近,伊可以確認是甲○○說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號偵查卷第九至十頁)。
(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提款小房間領完錢後,以為乙○○、甲○○二人要進來領錢,伊退後讓他們進來,看到乙○○手槍、甲○○拿警棍,乙○○拿槍指著伊,開口叫伊跟他走,伊不要,退回提款小房間,他們二個就進來要將伊拉出去,他們拉第三下時伊已經被拉到提款小房間外騎樓,伊就順勢撲過去將他們二人壓倒在地,乙○○拿的槍掉在地上,戊○○從車上衝出來,拿東西砸伊的頭並撿起槍,伊被砸到以後就放手,乙○○與甲○○起身,伊亦站起來,甲○○持警棍打伊一下,伊把警棍搶過來,甲○○說「阿宏,給他開下去」,戊○○持槍朝伊左側腹部開一槍,看到伊沒有倒,再朝伊的腳補一槍,當時戊○○與伊相距約五十公分,伊中二槍後沒有倒地並拿警棍追打戊○○,追打過程中戊○○又開二槍,但沒有打到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六)證人即共犯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詢時陳稱:伊有參與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四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天路彰化銀行前槍擊案,當天是戊○○提議犯案,並駕駛一部銀色自小客車搭載伊和甲○○一同前往大甲鎮,經過彰化銀行看到被害人進去提款,戊○○就將車子掉頭,並要伊持槍與甲○○持鐵警棍下車押被害人上車,戊○○則坐在駕駛座上把風,伊持槍進入提款房間內將被害人拉出來,伊和甲○○要脅被害人上車,被害人不從,便與伊及甲○○打鬥,被害人將伊壓制在地上扭打,後來戊○○下車撿起槍並朝被害人開槍,上開槍枝係於案發前在途中戊○○叫甲○○交給伊的,案發後亦由戊○○保管等語(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九四○○三三六六一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至四頁)。且證人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陳稱:伊有參與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四時二十分許所發生槍擊案,當天戊○○駕車搭載伊和甲○○一同前往大甲鎮,到案發地點迴轉停車,有一個人提款要出來,戊○○向伊和甲○○說把那個人押上車,伊持槍與甲○○持鐵警棍下車要押被害人上車,被害人反抗,與伊及甲○○扭打,被害人將伊壓制在地上,槍也掉了,戊○○下車撿起槍,此時被害人的力量沒有那麼大,伊就起來,並有聽到槍聲,伊確定是戊○○開槍等語(見上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六號偵查卷第四至六頁)。
(七)參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乙○○持槍,伊拿伸縮警棍,後來被害人與乙○○扭打時,戊○○有拿手電筒從車上跑下來,並持手電筒敲打被害人頭部等語,且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進行交互詰問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乙○○遭被害人壓在地上,伊就拿手電筒下車敲打被害人頭部二下,伊看到被害人雙手就放開乙○○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七日審判筆錄)。
(八)經核上開證人丁○○及乙○○之證詞,關於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遭強盜及槍擊過程之前後陳述大致相互吻合,且與上開監視錄影帶翻拍光碟畫面所顯示強盜過程,及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丁○○於案發當天受槍傷情形,均大致相符,亦與上開被告甲○○與戊○○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具結證於案發當日其手中持有物品與被害人打鬥經過,均大致相符,自堪採信。至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固具結證稱:當天伊有聽到槍聲,但不知道槍係被何人撿起來,亦不知係誰開的槍等語,顯然係事後迴護同案被告之故,自非可採。又被告甲○○及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固均具結證稱:當天係乙○○開槍,甲○○沒有說「給他開下去」等語,亦顯然係事後與同案被告串謀而避重就輕之故,自非可採。
(九)綜上,足認被告甲○○、戊○○與共犯乙○○共謀持槍、彈強盜他人財物,渠等先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制式槍、彈,復由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甲○○與共犯乙○○於路上隨機選取強盜財物之對象,適有被害人丁○○於上開時、地在提款機前提款,渠等即選定被害人胡陸鵬為強盜財物之對象後,即由共犯乙○○攜帶上開制式槍、彈與被告甲○○持一支伸縮鐵警棍下車,欲強押被害人上車,被害人出手反抗並與共犯乙○○及被告甲○○發生扭打,且將共犯乙○○撲倒並壓制在地上,於扭打中,共犯乙○○所持上開制式手槍掉落地面,被告戊○○見狀即持手電筒下車趨前敲打被害人之頭部二下,並拾起上開制式手槍,被害人因頭部遭毆打,其原壓住共犯乙○○之雙手因而放開後,被告乙○○與甲○○藉機起身,被害人亦隨之起身,被告甲○○復持上開伸縮鐵警棍毆打被害人一下,被害人搶下被告甲○○手中所持伸縮鐵警棍,被告甲○○即連續對被告戊○○大喊「給他開下去、給他開下去」,當時被告戊○○與被害人僅相距約五十公分,被告戊○○仍持上開制式槍、彈先朝被害人之腰部射擊一槍,再朝被害人之右腿射擊一槍,被害人因而受有左腰槍傷致穿透下腹部、空腸多處穿孔、降結腸穿孔併腹膜炎、左腎破裂及右腳槍傷等傷害,而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後仍持前向被號甲○○所搶得上開伸縮鐵警棍起身欲追打被告戊○○,被告戊○○見狀又朝被害人丁○○連開二槍而未命中。
(一○)按刑法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而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確定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兩個要件;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發生,且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故意,乃個人內在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犯意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且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七一號、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一)查被告戊○○持手電筒下車趨前敲打被害人之頭部二下後,被害人原壓住共犯乙○○之雙手因而放開,共犯乙○○與被告甲○○即藉機起身,此時被告二人及共犯乙○○即可藉機逃脫,實無為逃脫而持槍射擊被害人之必要,況被告戊○○當時與被害人僅相距約五十公分,被告戊○○持上開制式槍、彈射擊被害人之際,被害人顯然毫無閃避之機會,且被告戊○○持上開制式槍、彈先朝被害人之腰部射擊一槍,再朝被害人之右腿部射擊一槍,被害人因而受有左腰槍傷致穿透下腹部、空腸多處穿孔、降結腸穿孔併腹膜炎、左腎破裂及右腳槍傷等傷害,經光田醫院大甲分院於同日立即進行小腸大腸切除吻合手術、左腎切除手術,被害人住院近一個月始出院等情已如前述,則無論以被告戊○○所持兇器之種類(制式手槍)、射擊之距離(近距離)、射擊之部位(被害人之腹部附近),及被害人受傷之嚴重程度等各方面觀之,均顯示被告戊○○具有縱致被害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意思及決心。且於被告戊○○拾起上開制式手槍之後,被告甲○○在旁連續對被告戊○○大喊「給他開下去、給他開下去」,亦足以證明確其與被告戊○○間具有共同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應至為明確。
(一二)從而,被告甲○○、戊○○與共犯乙○○於上開時、地共同持上開制式槍、彈強盜被害人所有財物未遂後,被告戊○○與甲○○復共同基於由被告戊○○持上開制式槍、彈攻擊被害人,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持上開制式槍、彈近距離朝被害人之腰部及腿部射擊,被害人因而傷重經即時送醫始倖免於死之殺人未遂犯行,應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部分:
(一)被告甲○○與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點三十分檢察官訊問時均具結證稱:渠等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夥同丙○○持槍強盜位於魚池鄉新城村修正巷二三號前守望相助亭及瓊文巷九之二號民宅,綽號「鴨米仔」的人告訴渠等這二個地點有人在賭博,可以去強盜,且於案發當天「鴨米仔」先開車載渠等勘查地形並提供改造手槍,至於作案車輛係於一、二天前先偷的,作案三組車牌係看完地形當天在埔里鎮路旁隨便偷的,搶完後有回到「鴨米仔」家,甲○○原本給「鴨米仔」三張千元大鈔,但「鴨米仔」不要,「鴨米仔」要甲○○給他一、二百元紙鈔,大概有一、二千元,後來因為渠等要跑路,身上沒有錢,又跟「鴨米仔」要回來。(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上編號一至八號相片,何人為綽號「鴨米仔」的人?)編號二的人。(提示盧紹偉刑事檔案相片,確定就是這個盧紹偉?)是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號偵查卷第六五至七○頁)。
(二)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點四十分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魚池鄉二件持槍強盜案,係由綽號「鴨米仔」的盧紹偉提供強盜地點,並帶伊去觀察地形,及提供一把改造手槍、子彈數顆,再由伊夥同甲○○、戊○○共同前往實施強盜,強盜所得財物係在盧紹偉家中分配的,當時伊分到三、四千元。(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上編號一至八號相片,何人為綽號「鴨米仔」的盧紹偉?)編號二的人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五○至一五二頁)。
(三)被告甲○○、戊○○、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具結證稱: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渠等與盧紹偉討論有關本案持槍強盜事宜,二個強盜地點係盧紹偉提議的。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八點左右渠等跟盧紹偉前往夜市購買手套一封、美工刀一支、口罩二個、剪刀一支,因為丙○○自己有頭套,所以只買二個口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十二時許,甲○○、戊○○及丙○○一同前往南投縣水里鄉省道臺一三一線公路某處路旁,由丙○○持梅花型六角扳手一支,竊取車牌二面,車號不記得了。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戊○○開車載甲○○及丙○○一同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五七○巷旁,由戊○○下車持改造T字型扳手撬壞車牌號碼○四七六-LH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得手後,戊○○駕駛該部贓車搭載丙○○,甲○○則駕駛原來之自小客車跟隨在後,一同回到盧紹偉家。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傍晚五、六點,渠等在盧紹偉家吃飯時,盧紹偉拿一把改造手槍給渠等,於同日晚間八點左右,盧紹偉駕駛銀色賓士自小客車載渠等到強盜地點觀察地形,之後回到盧紹偉家中後,戊○○復駕駛上開贓車搭載丙○○前往埔里鎮○○街二號,由戊○○持梅花型六角扳手竊取九J-三七八二號自小客車之之車牌二面,再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三四號對面路旁,將上開贓車改懸掛上開竊取之九J-三七八二號車牌二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丙○○駕駛該部改懸掛九J-三七八二號車牌之贓車,搭載戊○○、甲○○一同前往魚池鄉新城村守望相助崗亭,丙○○持上開改造手槍,戊○○持制式手槍,甲○○拿袋子準備裝錢,渠等準備要搶時,裏面的人追出來打,戊○○對著旁邊沒有人的地方開一槍,叫他們不要動,他們不敢動後,甲○○就搜刮財物,之後渠等轉往魚池鄉魚池村瓊文巷九之二號,到現場後,甲○○和丙○○到二樓叫他們不要動,甲○○拿袋子裝錢,戊○○則持槍在一樓控制現場,有一位老人在一樓欲反抗,戊○○即持上開制式手槍朝屋外無人之處所開一槍,警告他不要靠近,他仍然趨前靠近,戊○○遂持上開制式手槍之槍托毆打他的頭部,因不慎誤擊扳機而再開一槍,他持鐮刀欲反擊戊○○,戊○○乃退到屋外去;另一方面,於二樓之丙○○聽聞樓下有槍聲,亦持上開改造手槍朝無人之處所開一槍,之後又聽到一樓傳來一聲搶響,甲○○趕快把桌上的錢收進袋子,丙○○與甲○○準備往樓下跑時,看到那位老人持一把長鐮刀砍過來,甲○○從後面推丙○○一下,丙○○誤扣扳機打到那位老人,當時那位老人持鐮刀砍過來,被丙○○抓住,丙○○將他推開後,丙○○、甲○○下樓與戊○○會合一同開車離開返回辛○○家,渠等更換衣服並撥打電話通知辛○○回來分錢,甲○○本來給辛○○三張千元大鈔,但辛○○表示不要千元大鈔,甲○○才拿搶來的百元紙鈔約一、二千元交給辛○○收下,後來甲○○與戊○○欲離開辛○○之住處,向辛○○表示其身上沒有錢,辛○○才又將剛所分得贓款一、二千元交給甲○○。於翌日凌晨一時許丙○○騎乘機車搭載戊○○一同前往埔里鎮○○路三七四巷對面之路旁,由戊○○持梅花型扳手竊取○四六二-NH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二面,之後返回辛○○家,再將前開贓車改懸掛上開竊取之○四六二-NH號二面車牌,戊○○與甲○○即駕駛上開贓車車載著作案用口罩、車牌往台中大里方向,途中將上開九J-三七八二號車牌、口罩及改造手槍等物沿途丟棄,因上開改造手槍於第二強盜現場開槍後就故障了,案發後丙○○將之交給戊○○,戊○○於前往台中途中交之丟棄,甲○○與戊○○離開盧紹偉家後,盧紹偉帶丙○○前往魚池朋友家,丙○○於案發後約十餘日,前往臺中小鎮,向戊○○拿取上開制式手槍,上開竊盜用扳手都是戊○○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號偵查卷二第一三至一九頁)。
(四)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之前所言關於開槍部分不實在。因為當時未○○持鐮刀反抗,伊持槍朝他大腿開槍等語(見上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號偵查卷二第六七頁)。
(五)被告甲○○於本院進行交問詰問時具結證稱: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強盜案,係伊、戊○○、盧紹偉、丙○○於案發前約一星期共同提議,由盧紹偉提供槍枝,由伊、戊○○、丙○○去行搶,作案工具之手套、帽子係於案發前四、五天,由伊、戊○○、盧紹偉、丙○○一同去夜市買的,因為丙○○有頭套,所以只買二個口罩,伊和戊○○本來就有一支制式手槍,盧紹偉於案發當天六、七點再提供一把改造手槍,盧紹偉所提供槍枝於案發當天由丙○○拿著,該槍枝於案發當天有打到人而壞掉了,案發後丙○○將該槍枝交給伊。而魚池鄉新城村守望相助亭及瓊文巷九之二號,都是盧紹偉帶渠等去看的,當時搶的錢都是伊拿著,搶完瓊文巷九之二號後,伊、戊○○及丙○○一同前往盧紹偉家,當時盧紹偉不在家,渠等在盧紹偉家旁邊空屋等待並打電話叫盧紹偉回來,當天盧紹偉有分到二千多元,分完錢後伊和戊○○一同回台中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六)被告戊○○於本院進行交問詰問時具結證稱:本件強盜案係紹偉帶伊、甲○○、丙○○去看現場,看完現場後四人一起離開,盧紹偉說要到朋友家打麻將等渠等,大約一小後由伊、甲○○、丙○○開贓車回強盜現場並一起下車強盜,搶到的錢由甲○○從現場帶到車上,搶完瓊文巷九之二號後,伊、甲○○及丙○○一同前往盧紹偉家,當時盧紹偉不在家,渠等打電話叫盧紹偉回來,當天甲○○有拿錢給盧紹偉,之後伊和甲○○一同開作案贓車回台中。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被逮捕當天,於做完筆錄後,警察借提丙○○過來,伊才見到丙○○,伊沒有跟丙○○講會被抓是因為盧紹偉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七)被告丙○○於本院進行交問詰問時具結證稱: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強盜案係之前伊、甲○○、戊○○、盧紹偉四人在盧紹偉家說好的,剪刀、手套係伊、甲○○、戊○○、盧紹偉一起去夜市買的,頭套係伊自己準備的,作案武器一把改造手槍係盧紹偉提供的,另一把槍是甲○○與戊○○帶來的,盧紹偉有先帶渠等三人到魚池看現場,作案過程中由伊持上開改造手槍,伊持上開改造手槍打傷未○○,搶完瓊文巷九之二號後,渠等三人一同前往盧紹偉家,當時盧紹偉不在家,渠等打電話叫盧紹偉回來,當天甲○○有分錢給盧紹偉,之後戊○○和甲○○一同開作案贓車回往台中方向逃逸,上開改造手槍亦交由甲○○帶走。伊聽人說會被抓是因為盧紹偉,所以才把事情真相講出來,伊知道甲○○與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遭逮捕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八)經核上開被告甲○○、戊○○、丙○○先後陳述,關於案發前渠等與被告盧紹偉共同謀議強盜他人財物,並一同前往夜市購買作案時所穿戴手套、帽子、口罩,且於案發當天被告盧紹偉先帶渠等前往案發現場勘查地形並提供一把改造槍枝,於案發後渠等與被告盧紹偉朋分贓款等情節均相符,應堪採信。且被告甲○○與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一同遭警拘提到案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先僅陳稱與其共同謀議強盜之人為綽號「鴨米仔」之人,並未說明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嗣檢察官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上編號一至八號相片,渠等始指認綽號「鴨米仔」之人即為被告盧紹偉,且在此之後被告丙○○始另行接受
渠等三人顯無趁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共同勾串而指認被告盧紹偉之機會,況被告甲○○、戊○○、丙○○如有挾怨報復之動機,理應直指被告盧紹偉與渠等一同前往案發地點實施強盜,然渠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進行交問詰問時,均具結證稱被告盧紹偉未與渠等一同前往案發地點,尚難認渠等三人有何挾怨報復而指認被告盧紹偉之情形。至證人庚○○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固然證稱:盧紹偉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八點至九點時間有到伊吃飯,吃完飯有打麻將,伊於晚上十一、二點休息時,盧紹偉還在伊家,伊不知道盧紹偉何時離開伊家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盧紹偉未與被告甲○○、戊○○、丙○○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然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盧紹偉未曾與渠等事前共同謀議強盜他人財物,並一同前往夜市購買作案時所穿戴手套、帽子、口罩,並帶渠等前往案發現場勘查地形及提供一把改造槍枝,且於案發後與渠等朋分贓款。
(九)證人即被害人巳○○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二十四時三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修正巷二三號前新城村守望相助崗亭遭蒙面歹徒搶劫,伊當時坐在守望相助崗亭內,忽然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由五城往魚池方向逆向停車後,三名蒙面歹徒持槍下車,其中一名歹徒伸手拿走伊口袋內的錢,要走前另一名歹徒對空開了一槍,伊被搶走六千二百元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二十四時三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修正巷二三號前新城村守望相助崗亭遭蒙面歹徒搶劫,伊當時坐在守望相助崗亭內,忽然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由五城往魚池方向逆向停車後,三名蒙面歹徒持槍下車,其中一名歹徒走近拿走伊放在桌上的錢,要走前另一名歹徒對空開了一槍,伊被搶走一千三百元等語(均見上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四三號偵查卷第一○○至一○三頁)。經核上開二名證人證述其遭強盜情形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一○)證人即被害人丑○○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時左右在魚池鄉瓊文巷九之二號住處內遭搶劫,當時伊在二樓樓梯口,現場有壬○○、子○○、卯○○、辰○○等四人在二樓打麻將,突然有二名年輕人由樓梯進入二樓,就說不要動、錢拿出來,其中一個往天花板開一槍後,就向伊搜身,然後再開一槍,另外一個人手持袋子欲搜刮打麻將四人的財物,正要搜時聽到樓下有人上來的聲音,二名歹徒匆忙要離去,當歹徒進入樓梯間時遇到未○○,三人在樓梯間扭打,然後聽到一聲槍響,之後歹徒離開現場,伊就打電話報案,伊損失財物一萬四千元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壬○○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時左右在魚池鄉瓊文巷九之二號內遭搶劫,當時伊在二樓和子○○、卯○○、辰○○打麻將,突然有二名年輕人進入二樓,就說搶劫、不要動,其中一個往天花板開一槍,然後再開一槍,另外一個人手持袋子欲搜刮渠等四人的財物,正要搜時聽到樓下有人上來的聲音,二名歹徒匆忙要離去,當歹徒進入樓梯間時遇到被槍擊的人,三人在樓梯間扭打,然後再聽到一聲槍響,之後歹徒離開現場,然後伊到一樓幫忙急救傷者,伊損失財物五千元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子○○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時左右在魚池鄉瓊文巷九之二號內遭搶劫,當時伊在二樓樓梯口,當時伊在二樓和壬○○、卯○○、辰○○打麻將,突然有二名年輕人進入二樓,就說搶劫、不要動,其中一個往天花板開一槍,再向飲水機開一槍,便搜刮渠等牌桌抽屜內財物,後來二名歹徒見樓下有狀況便下樓,之後伊聽到一聲槍響。之後聽有人喊歹徒走了,伊隨即下樓看未○○中槍倒在樓梯轉角處,伊損失財物二千六百元等語(均見上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三至一四頁、第二六至二七頁、第三一至三三頁)。
(一一)證人即被害人未○○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時左右在魚池鄉瓊文巷九之二號住處遭一名歹徒開槍擊傷左側大腿內側,當時伊在一樓看電視,丑○○上二樓倒水,二樓有四名友人在打麻將,突然有三名歹徒從大門衝進屋內,其中一人持槍指著伊說「你安靜坐著,我們來收一些索費」,另二人則衝上二樓強盜四名友人的金錢,當時伊拿起沙發旁長鐮刀砍向該名歹徒,該名歹徒則退向屋外騎樓,並向我身旁開槍,並叫二樓二名歹徒撤退,當控制伊的歹徒退去後,伊則持刀上二樓救丑○○等人,伊在一樓樓梯遇到二名歹徒,伊就持鐮刀揮向歹徒,歹徒就對伊大腿開一槍,伊發覺中槍後就持刀揮向持槍歹徒,後來伊跌倒,二名歹徒才奪門而出等語(見上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四三號偵查卷第八至一○頁),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三人持槍強盜,伊在樓下看電視,其中一人持槍壓住伊,另二人跑到樓上去,押住伊的人說要跟我們拿些「索費」(台語),伊隨手拿起旁邊鐮刀作勢要抵抗,結果歹徒朝伊旁邊開槍,然後跑到騎樓外,又對空開了一槍,伊追到騎樓後才返回屋內要上二樓,在樓梯間的轉彎處就遇到二名歹徒要下來,結果前面那個歹徒故意朝瞄準伊的腿部開一槍,傷害部分伊不提告訴等語(見上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號偵查卷二第五八至五九頁)。
(一二)經核上開證人丑○○、壬○○、子○○、未○○證述渠遭強盜及未○○遭槍擊情形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一三)警方於案發後在南投縣魚池鄉瓊文巷九之二號扣得彈殼六顆、彈頭四顆、彈殼底座一顆、彈頭包衣一顆等物,,其中在上址一樓雨傘內及藤椅內尋獲之彈殼共計二顆均係已擊發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在上址二樓、二樓平台、一樓往二樓樓梯轉角尋獲之彈殼共計四顆均係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殼,且在上址一樓往二樓樓梯及二樓所尋獲之彈頭共計二顆均係直徑7.88MM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頭,在上址一樓尋獲彈頭一顆係彈頭鉛心,在上址往一樓往二樓樓梯所尋獲之彈頭一顆係直徑7.87MM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頭,在上址之二樓樓梯桌下尋獲彈殼底座一顆係土造金屬彈殼彈殼之底火部分,在上址一樓尋獲之彈頭包衣一顆係彈頭鋼包衣碎片,而上開制式彈殼二顆,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枝槍枝所擊發,至上開土造金屬彈殼及彈頭因欠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七七五七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且上開二顆制式彈殼與上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上開制式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一年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八九二八七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戊○○所持上開制式手槍於南投縣魚池鄉瓊文巷九之二號所擊發之二顆子彈應均係制式子彈無訛,且該制式子彈既經擊發,必然已填充火藥而具有殺傷力,而被告丙○○所持有不明之槍枝一支於南投縣魚池鄉瓊文巷九之二號所擊發之二顆子彈應均係土造金屬子彈無訛,且其中一顆在上址之一樓往二樓樓梯打傷證人未○○,則該不明槍枝一支及土造金屬子彈一柯必然均具有殺傷力。
(一四)綜上,上開被告甲○○、戊○○、丙○○先後陳述強盜經過,與上開證人巳○○、午○○、丑○○、壬○○、子○○於警詢時證述遭強盜情形,及與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遭強盜情形,均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車牌號碼○四七六-LH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件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號偵查卷二第五頁),及扣案上開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改造T字型扳手一支、梅花型六角扳手一支、口罩一個、塑膠手套五個、手提無線電對講機三支、膠帶二捲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戊○○、辛○○、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謀議於農曆年節期間共同持盜他人財物,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一同前往夜市購買作案所用之手套、口罩,之後由被告甲○○、戊○○、丙○○連續於前揭時、地為竊盜及強盜行為,再由被告甲○○、戊○○、丙○○、盧紹偉共同朋分強盜贓款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部分:被告甲○○、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上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號偵查卷二第一三至一九頁,及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及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件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號偵查卷二第三、四頁),及扣案梅花型六角扳手一支可資佐證,是被告甲○○、戊○○、丙○○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甲○○、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上開犯罪事實四之犯行部分: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上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號偵查卷第六五至七一頁,及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五○至五一頁),是被告己○○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上開犯罪事實五之犯行部分:
(一)被告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五○○九七五四一號槍彈鑑定書)槍身有紅點是六月初買的,另一把是後面才買的,扣案二顆子彈係第一次買的時候附的,當時應該是附三顆,至於第二次買的二顆子彈原本是讓伊試打的,後來第一次買的三顆其中一顆試打有點問題,所以對方把第二次買的二顆子彈帶回去修改,因為原本第二次開價五萬附十顆子彈,但對方沒有足夠子彈,所以先給三萬五千元,但還沒拿到十顆子彈伊就被抓的,所以剩下一萬五也還有給對方等語(見上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號偵查卷二第九七頁)。
(二)被告甲○○、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今日凌晨在福聯街查獲的改造手槍二枝、改造子彈二顆,是透過綽號「阿賢」的人向一位綽號「阿弟」的年輕人購買的,係分二次購買,都是渠等與己○○一起去買的,後來三人曾在臺中縣太平山區試射過一顆子彈等語(見上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號偵查卷第六九至七○頁),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在福聯街查獲的改造手槍二枝、改造子彈二顆,是向一位綽號「阿弟」的年輕人購買的,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初在在臺中市北屯區「親親來來戲院」一樓網咖進行交易五萬元,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在臺中市○○路附近之屠宰場交易三萬五千元,上開交易金額共計八萬五千元係戊○○出的等語(見上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號偵查卷二第七五至七六頁)。
(三)被告甲○○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購買二枝改造手槍的錢係戊○○出的,己○○沒有出錢,己○○開車載伊和戊○○去買槍,因為當時只有己○○有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四)被告戊○○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購買二枝槍的八萬五千元係伊出的,買這二把槍之時,伊沒有車,所以請己○○開車載伊去,這二把槍係伊和甲○○的,己○○沒有錢,其中一把槍有在太平山去試射一發子彈,是己○○開車載伊和甲○○到太平山區,由賣槍的人試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五)經核上開被告甲○○、戊○○前後陳述,關於由甲○○與戊○○出面購買槍、彈,由己○○駕車搭載渠等前往交易地點,購買槍、彈所需資金全部由戊○○支出等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枝及子彈二顆可資佐證,且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送鑑改造九○手槍二支,其中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換裝土造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由仿BERETTA廠92F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換裝土造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二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五○○九七五四一號在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號偵查卷二第八二至八六頁),且上開另一顆彈子彈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七九四九九號函在卷可稽。
(六)綜上,是被告甲○○、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五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參、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復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且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特別刑法部分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經核:
(一)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且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則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因此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僅將文字更為釐清,以杜疑義,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四)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同條第三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及同條第五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則如本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如本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以修正前刑法之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修正後刑法之新臺幣一千元(此為目前實務多數見解所採之數額),換算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規定,應以六個月為易服勞役期間之上限,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五項規定,則易服勞役期間將達二百日(200000元÷1000元/日=200日),顯已逾六個月,據此,應以修正前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五)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查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六)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七)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八)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一○)被告甲○○有上揭所述(一)及(三)至(九)所示應予比較之情形,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甲○○,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被告甲○○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而被告戊○○有上揭所述(一)、(三)、(四)及(六)至(九)所示應予比較之情形,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被告戊○○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又被告丙○○、盧紹偉均有上揭所述(一)、(三)及(七)至(九)所示應予比較之情形,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均應以修正前即被告丙○○、盧紹偉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丙○○、盧紹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被告丙○○、盧紹偉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又被告己○○有上揭(二)至(四)及(六)至(九)所示應予比較之情形,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己○○外,其餘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被告己○○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己○○,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僅係易刑處分,並非主、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應無與刑之加重事項,整體適用法律之必要,故本件關於被告己○○部分,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外,其餘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部分:
(一)核被告甲○○、戊○○與共犯乙○○共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持有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四顆犯行部分,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其同時持有四顆制式子彈,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且其同時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罪名不同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而被告甲○○、戊○○與共犯乙○○共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強盜犯行部分,已著手強盜惟尚未得手,應屬未遂,是核渠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又被甲○○、戊○○共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殺人犯行部分,已著手殺人惟尚未得手,應屬未遂,是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查被告甲○○、戊○○與共犯乙○○就上開持有制式手槍及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甲○○、戊○○就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甲○○、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三、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部分:
(一)核被告甲○○、戊○○、丙○○、盧紹偉共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持有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二顆之犯行部分,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其同時持有二顆制式子彈,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且其同時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罪名不同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而被告甲○○、戊○○、丙○○、盧紹偉共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一支(未扣案)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金屬子彈一顆之犯行部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其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戊○○、丙○○、盧紹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改造T字型扳手一支、梅花型六角扳手一支,及被告甲○○、戊○○、丙○○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上開梅花型六角扳手,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甲○○、戊○○、丙○○、盧紹偉共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竊盜及強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而被告甲○○、戊○○、丙○○共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查被告甲○○、戊○○、丙○○、盧紹偉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持有制式手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加重竊盜既遂、加重強盜既遂之犯行,及被告甲○○、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加重竊盜既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甲○○、戊○○、丙○○、盧紹偉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先後數次之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盧紹偉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先後數次之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先後數次之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甲○○、戊○○、丙○○、盧紹偉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處斷。
(六)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上開犯罪事實二關於被告甲○○、戊○○、盧紹偉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同被告甲○○、戊○○、盧紹偉,經檢察官表示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是應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七)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強盜未遂行為,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強盜既遂犯行,二者時間相距已逾二月,且前者乃駕車於路上隨機選取強盜財物之對象,後者乃事先擇定強盜地點,二者之方法明顯不同,自難二者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則被告甲○○與戊○○辯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強盜未遂行為,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強盜既遂犯行屬連續犯云云,自非可採。
四、上開犯罪事實四之犯行部分:核被告己○○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
五、上開犯罪事實五之犯行部分:
(一)核被告甲○○與戊○○共同購買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之行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其同時持有二顆改造子彈,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且其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而被告甲○○與戊○○共同購買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查本件被告己○○明知被告甲○○與戊○○擁槍自重,仍駕車搭載渠等購買上開改造槍、彈,被告甲○○與戊○○並因而購得上開改造槍、彈,顯係被告己○○予以助力而完成,核被告己○○幫助被告甲○○與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被告己○○以一幫助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而被告己○○幫助被告甲○○與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而本件公訴人就此認為被告己○○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就被告己○○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查被告甲○○與戊○○之先後二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己○○先後二次幫助持有槍枝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己○○幫助被告甲○○與戊○○所為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己○○幫助他人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係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六、查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一)針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部分,被告甲○○與戊○○持槍、彈對被害人強盜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淺,且因被害人丁○○反抗而萌生殺意,致被害人所受傷害不輕,及被告二人各自於犯罪中擔任之角色,且被告二人雖已就強盜未遂部分坦承犯行,惟就殺人未遂犯行仍猶飾詞狡辯,難認有懺悔之意;(二)針對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部分,被告甲○○、戊○○、丙○○、盧紹偉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復於夜間持槍、彈強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淺,及被告四人各自於犯罪中擔任之角色,且被告甲○○、戊○○、丙○○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盧紹偉仍猶飾詞狡辯,難認有懺悔之意;(三)針對上開犯罪事實四之犯行部分,被告己○○藏匿人犯之犯行,妨害國家搜查權之行使,及被告己○○已坦承全部犯行;(四)針對上開犯罪事實五之犯行部分,被告甲○○與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甚鉅,衡量所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改造槍枝二枝及子彈二顆),而被告己○○幫助被告甲○○與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亦間接危及社會之祥和安寧,且被告甲○○、戊○○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己○○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戊○○、楊承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甲○○、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己○○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戊○○、己○○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扣案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及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均係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且被告甲○○、戊○○、丙○○、盧紹偉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一支,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該槍枝係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及扣案改造T字型扳手一支、梅花型六角扳手一支、手提無線電對講機三支,均為被告戊○○所有且供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且扣案口罩一個、塑膠手套五個、膠帶二捲,為被告甲○○、戊○○、丙○○、盧紹偉所有且供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沒收之從刑因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舊法相關規定宣告之,併此敘明)。又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扣案已擊發制式彈殼四顆、彈殼碎片一片、彈頭一顆,及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扣案已擊發彈殼六顆、彈頭四顆、彈殼底座一顆、彈頭包衣一顆,均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而不具殺傷力,不另宣告沒收。又扣案改造子彈二顆,已因鑑驗時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伸縮鐵警棍一支,業據共犯乙○○於臺灣臺中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強盜等刑事案件中陳稱係由被告甲○○自被告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取下,應係被告戊○○所有之物,並經上開刑事判決諭知沒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上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四三號偵查卷第九○至九四頁),爰不於本案為上開伸縮鐵警棍沒收之宣告。又扣案○四七六-LH號車牌二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宣告沒收。又扣案電擊棒一支、行動電話八支,業據被告甲○○、戊○○、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此等物品為其日常所用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與本案上開犯行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
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
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
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
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
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七、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