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及為購車戶辦理過戶相關事宜之事務。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陳燕雪透過被告向裕唐公司訂購自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E九-六二九三號),被告為陳燕雪辦妥汽車新領牌照等過戶事宜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因業務關係領得之前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侵占入己,為避免陳燕雪發現,遂於不詳時、地偽造與之相似之前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付予陳燕雪,足生損害於陳燕雪及監理機關管理汽車新領牌照之正確性。嗣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明知陳燕雪汽車價款已付清,且未委託其向銀行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揭真正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下稱中國信託)行員偽稱其為陳燕雪及李明怡之代理人,擬以陳燕雪為借款人、李明怡為連帶保證人,就前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作為擔保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致中國信託因而陷於錯誤與之簽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被告未經陳燕雪及李明怡同意,偽造二人印章,並於上開契約書上偽造陳燕雪及李明怡之印文及署押,並交付予中國信託,足生損害於陳燕雪及李明怡;同時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陳燕雪及李明怡之印章、印文及署押,簽發面額四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之本票一張,交予中國信託收執,作為前揭貸款之擔保,因而順利詐得中國信託所貸予之四十五萬元。被告復於當日,另偽造陳燕雪之印文及署押於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上,授權中國信託就前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並交由不知情中國信託職員持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提出申請,使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之公務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登載於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該登記之正確性及陳燕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牽連犯等規定,仍論處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為避免陳燕雪發現其侵占犯行,遂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付」陳燕雪等情,足認前揭偽造之文書業已交付於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乃原判決竟將之諭知沒收,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復於理由內說明上開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尤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既已將被告偽造之本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則該偽造本票上偽造之發票人陳燕雪、李明怡之印文及署押,自勿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竟又謂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即本票)所示發票人陳燕雪、李明怡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理由四),自有違誤。㈢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目的、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侵占入己後,為避免陳燕雪發現,遂於不詳時、地偽造與之相似之前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付予陳燕雪云云,然未就被告究以何種方法偽造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該偽造之登記書上「檢驗員鍾迺誠」、「交通部委託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台中區監理所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審核合格」及「陳燕雪」之章戳印文與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間有若何關係﹖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本院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另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但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則認定係偽造私文書,尤顯然互相矛盾。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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