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坤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坤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坤漢前於民國100年及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第1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3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旁其友人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23日12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坤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林坤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1) 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2) 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3)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