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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7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71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源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源俊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一百零二年度埔鎮○○○○○○○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源俊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某時許,透過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之光隆機車行,與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簽立契約書,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公司購買廠牌:光陽、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1 部,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 萬1,600 元,應自101 年12月15日起至102 年11月15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月各期應給付6,800 元,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其僅持有系爭機車,出賣人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詎料曾源俊於取得系爭機車後,僅繳納共5期款項,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7 期款項4 萬7,600 元未給付,曾源俊明知於其未繳清全部價款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仍歸屬出賣人遠信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 月16日某時,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並轉讓予不知情之詹豐誠以抵償債務,而加以處分,致遠信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嗣經遠信公司提起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源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明德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系爭機車之行照影本各1 紙、遠信公司102 年8 月13日102 遠資戊字第11263 號函1 份、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機車車籍查詢網頁列印資料、車籍資料查詢各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102 年11月13日中監埔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暨系爭機車過戶登記書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雖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觀諸該條之刪除理由係記載:「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等語。再按修正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 元以下之罰金」;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綜核修正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二者除主觀構成要件各為「意圖不法之利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互有不同外,且在附條件買賣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亦該當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從而,自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侵占罪之規定即全然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5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曾源俊明知自己與告訴人遠信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載明,系爭機車在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告訴人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卻於取得機車後僅給付5 期價款,旋即利用其為名義上所有權人且持有機車之機會,將機車抵債得利,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甚明,堪認與侵占罪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規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被告僅得持有使用,竟因事後無力繳款且缺錢償還債務,而將系爭機車恣意轉讓與他人抵債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告訴人受有4 萬7,600 元損失之危害程度,惟其犯後坦承犯罪,並已再支付告訴人1 萬2,000 元價款,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02 年度埔鎮○○○○000 號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陳述意見狀各1 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285 號偵查卷宗第5 、6 、9 、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犯後處理態度尚可,已如前述,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因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需依附件所示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02 年度埔鎮○○○○000 號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金,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02 年度埔鎮○○○○000 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履行損害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李 昇 蓉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7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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