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一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一
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甲○○侵占無罪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分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是以如買受人僅支付部分價金,而未完成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時,該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乃不待言。查本件依原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被告甲○○因債信不佳,乃商得被告劉民泰同意,由劉民泰出具名義,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八十八號達昌珠寶藝品店內,以附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入U六|三一三一號自小客車一輛,約定於分期付款價金未清償前,自小客車所有權仍屬福灣公司所有(參見附條件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款)。福灣公司遂將車輛交由被告使用。惟被告於給付頭期款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分期款十五萬元八千二百四十八元後,即不再給付所餘六十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價款。就此以觀,無論該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為劉民泰抑或被告,因買受人未完成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該自小客車所有權自仍屬出賣人福灣公司,而被告既借用劉民泰之名義購車,福灣公司亦係將車直接交被告使用,被告自屬持有他人之物,其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予第三人,作為借款之抵押品,自己易持有為所有,應負侵占罪責。乃原判決竟以被告借用劉民泰名義,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被告應為真正所有權人,其不法處分標的物之行為,非易持有為所有,乃諭知被告被訴侵占部分無罪,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分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是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在未完成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時,該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此乃當然之解釋。查本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因債信不佳,乃商得其友人劉民泰同意,由劉民泰出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U六|三一三一號自小客車一輛,約定於分期付款價金未清償前,自小客車所有權仍屬福灣公司所有,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福灣公司將車輛交由被告使用。惟被告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給付所餘款項,同時將上開車輛交付予第三人作為借款之擔保,準此以觀,該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劉民泰未完成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前,該自小客車所有權仍屬出賣福灣公司。被告將該車交付他人作為借款擔保,自係意圖不法利益,將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劉民泰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與具有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身分之劉民泰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擬。乃原判決逕以被告借用他人名義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應為真正所有權人,其不法處分標的物之行為非易持有為不法所有,諭知無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然此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用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