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男 52歲
- 選任辯護人
- 陳魁元律師
- 被告
- 乙○○ 男 64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煩煌於民國92年5 月間,因用錢恐急,明知自己並無購車意願,亦無清償貸款資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毛」友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經「毛毛」接洽不知情之雙賓汽車公司業務人員甲○○,透過甲○○之介紹,於92年5 月間某日自經營中古車買賣、負責人為丁○○之「名宏汽車商行」購入原為郭庭銨所有、車牌號碼ZD- 9887號自小客車1 部,並於同年23日以該車為動產擔保品,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35萬元,並約定自92年6 月25日起至95年5 月26日止,分36期,每月1期,每期清償1 萬2830元,車輛所在地為住高雄縣岡山鎮育樂巷1 弄13號,於全部貸款清償前,不得任意將該自小客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向高雄區監理所辦妥動產抵押權登記在案,致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乙○○有清償資力,於同年月26日如數核撥前揭貸款金額進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戶名:丁○○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又乙○○受讓過戶該自小客車後,已明知自己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非經台新銀行同意,不得擅自將該車輛為上開契約議定之各種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92年7 月22日,與經營「茗宏當鋪」丁○○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將該車出質典當予「茗宏當舖」,並自丁○○取得8 萬元借款,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嗣乙○○僅繳納第1 期分期款後,自92年7 月26日起即拒不繳付其餘貸款本息,經台新銀行履次催繳仍不置理,且前揭車輛亦遍尋無著,不知去向,始知上情。
二、丁○○係設於高雄市○○○路54號「名宏汽車商行」負責人及設於高雄市○○區○○路297 號「茗宏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乙○○由其所營車行購入ZD- 9887號自小客車1部,已向台新銀行以上開動產抵押方式辦理汽車貸款35萬元,並由其收受款項以代支付價款,亦明知在汽車貸款未清償前,該車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竟與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由乙○○於92年7 月22日以8 萬元之質當金額,將該車典當出質於「茗宏當舖」,由丁○○據以收質,嗣於93年3 月30日,再以流當之方式,將該車販售予案外人吳大作(因該車已登記動產擔保,無法辦理車籍過戶),致台新銀行遍尋前揭車輛無著,不知去向,無法求償,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嗣經台新銀行提出告訴後,始由檢察官循線查知。
三、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簽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又按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即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之陳述須經轉以證人身分傳訊,當庭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程序而為證言,始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共同被告乙○○、丁○○對他方為被告之案件部分,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參照上開意旨,共同被告乙○○、丁○○於審理中就他方涉案事實所為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原本並無購車意願,亦無清償貸款之資力,只因「毛毛」勸說,透過甲○○自丁○○處購入上開汽車1 部,以向台新銀行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貸款手續,希能獲取核貸金額,並有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上等文件親自簽名,及協同銀行辦理對保手續,於核貸後僅繳交1 期1 萬2 千元即未再繳納貸款;又於92年7 月22日後至「茗宏當舖」出質該車,在當票親自填載相關內容後,自丁○○處拿取8 萬元借款等事實,丁○○亦坦承所營「名宏汽車商行」將上開車輛過戶予乙○○,並配合銀行辦理汽車動產擔保貸款,而收受貸款35萬元,及賣出車輛後又於92年7 月22日,在「茗宏當舖」親自辦理收質上開車輛,並支付乙○○8 萬元借款,復將該車流當吳大作等事實,惟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乙○○辯稱:伊不會開車,只是急需用錢,以為車輛過戶向銀行貸款後,貸得35萬元會撥款給伊,然銀行係將車款35萬元匯入丁○○戶頭,伊並未取得任何財物,又伊於辦理汽車貸款、銀行對保、動產抵押登記程序中,均被動配合簽名,並未閱讀文件內容,亦無人解說,並對本件車貸核貸放款的流程均不知情,另伊於車輛過戶點交時亦未在現場,「毛毛」事後有將該車開去伊上班地點,但伊於購車後均未保管、使用該車,嗣因未取得銀行貸款,「毛毛」建議向丁○○典當借錢,始將車子出質給丁○○,借款8 萬元,尚須按月支付每月4 千元利息及倉棧費用2100元等語。丁○○辯以:伊將該車過戶乙○○後1 至2個月,是乙○○主動來當鋪出質該車,2 人並無犯意聯絡等語。丁○○辯護意旨另以:動產擔保車輛雖不能辦理過戶移轉,仍殘有剩餘價值,當鋪業者收當該車係商業習慣,並不違法,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行為主體限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他不具此等身分關係之人,不能論以該罪云云。經查:
三、被告乙○○涉犯詐欺部分:
(一)被告乙○○於92年5 月24日,經友人「毛毛」透過汽車業務員甲○○介紹,向丁○○「名宏汽車商行」購入車牌號碼為ZD-9887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乃於同年5 月26日,,以前開車輛作為動產擔保抵押物,向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35萬元,並於繳交第1 期款後之92年7 月26日起即不依約還款等情,業據被告乙○○坦認如上所述,並經證人即汽車業務員甲○○、台新銀行承辦人員丙○○於審理中分別結證供述:「我(甲○○)有幫乙○○介紹到丁○○所營之名宏車行買進1 部富豪廠牌的中古車,看車議定車價35萬元後,我找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乙○○也有同意,亦有會同在場辦理對保手續,並在相關文件簽名」等語;「我(丙○○)有受理乙○○汽車貸款案,經公司與乙○○及保證人聯繫,填載基本資料後,於92年5 月23日甲○○陪同乙○○在上班真光量販店內,由我親自辦理對保,乙○○有說是向丁○○買車,但並未提及買車原因,銀行也不會過問,經我解說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書等文件條約內容後,乙○○就在文件上簽名。乙○○繳交第1期款後即無力支付」等語綦詳(詳本院94年5 月6 日審理卷第4,13頁以下);此外,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貸款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附卷可參(見93年度偵緝第312 號卷第23,25,35頁、92年度發查卷第6654號第4,6頁)(上開文書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3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因急需用錢,以為購車過戶向銀行核貸後,貸得35萬元會撥款給伊,又伊於辦理汽車貸款、動產抵押登記程序中,均被動配合簽名,不解相關文件意義及放款流程,另上開車輛點交時伊未在場,亦未曾保管、使用該車等語,惟其既坦承本件伊始係因其資力不佳,意圖獲取現金之需求,雖無買車意願,亦知無力清償貸款,仍在友人「毛毛」之勸說下,同意向告訴人台新銀行以購車名義,申辦汽車貸款等節,其於申辦汽車貸款時,既因投資生意無週轉資金且賠錢,亦有銀行債務未償,而有現金需求,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同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29頁),則其明知無償款資力,又隱瞞無購車意願之本意,仍訛以申請汽車貸款,足認其向告訴人銀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證人甲○○審理中結稱:「我有陪同毛毛、乙○○去丁○○車行看車,決定後並談定價錢,乙○○並同意向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對保時我帶丙○○找乙○○工作的真光量販店對保,銀行人員有解說貸款意義,並在文件上簽名,伺銀行通知乙○○同意撥款給丁○○後才交車,交車時我與丁○○在車行辦公室內辦交車手續,乙○○與毛毛則到對面牽車,但並未看到究係何人開車離去」等語(同前筆錄第4 頁以下);又證人丙○○亦稱:「對保前為填寫基本資料,有以電話向乙○○本人聯絡,92年5 月23日對保當日乙○○有在動產抵押書、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書等文件上親簽,其他文字由我所填載,乙○○的印章則不確定是乙○○本人所蓋,撥款前亦有去電告知乙○○核貸款項會匯入丁○○帳戶中,經車主同意才會撥款,乙○○有說是向丁○○買的,說他自己要用」等語(同前筆錄第19頁以下);共同被告丁○○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供稱:「乙○○於交車時有在場,還要求我教他如何操作車子等語(同前審判筆錄第34頁)」,而被告已自認亦有親自前往名宏車行看車、選車,及對保當日親自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上簽名等事實,則其就本件汽車買賣及向銀行申貸有相當程度參與,亦知自己為車輛買受人及貸款債務人,即不能諉稱就對保、放款流程均一知半解,故其辯稱僅在文件被動簽名,對文件內容及銀行作業均未明白其意義,又交車時並未在場云云,與證人結證之詞相左,均不足採信;另就汽車貸款之核貸條件及核定放款金額等情,亦據證人丙○○稱係以「參考權威車訊寫出中古車價格,再依客戶及保證人的收入、償還能力等條件,核定貸款額度」等節(同前筆錄第14,19 頁),即以債務人資力為審核重要條件,以被告乙○○明知無資力、亦無購車真意而申請貸款行為,已足致銀行核貸徵信時陷於錯誤,而誤信其資力而放款。嗣台新銀行果於92年5 月26日撥付核貸金額35萬元匯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戶名丁○○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中乙節,有該分行93年12月28日北商銀高雄字第00314 號函檢附之上開帳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乙○○亦僅繳納第1 期款項後即無力按期償還貸款已如前述,告訴人追索無著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亦堪認定。而衡情一般如本件買受中古車輛後辦理汽車貸款手續,銀行核准車貸後,均係撥款予出賣人以代買受人支付車款,始符合貸款流程,被告係成年人,並非智慮淺薄或無社會經驗之人,焉會輕信友人妄言,即認為銀行會將核貸金額35萬元放款給車主,所辯即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綜上,可認被告乙○○,係隱瞞自己償款資力、無購車意願等實情,而佯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告訴人銀行無以據實徵信,而陷於錯誤核貸撥款35萬元,其事證明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丁○○、乙○○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
(一)被告許煩煩以前開車輛作為動產擔保抵押物,向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並約定自92年6 月25日起至95年5 月26日止,分36期償還,每月為1 期,每期連同本金、利息應返還12830 元,及上開車輛存放地點為高雄縣岡山鎮育樂巷1 弄13號,在借款未清償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等情,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乙○○於繳納第1 期款後之92年7 月26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另於92年7 月22日將上開車輛出質典當予茗宏當鋪,自丁○○處得款8 萬元,丁○○收當後復於93年3月間將該車流當轉售予吳大作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供認不諱,共同被告丁○○於審理時就被告乙○○出質該車的經過供述:「92年7 月22日是毛毛與乙○○把車開來後要點當,我去檢查車子決定要當多少錢,他們要求當10萬元,最後以8 萬元成交,我並開立當票給乙○○,乙○○還有在當票上蓋手印」等語(同前本院審判筆錄第33至35頁),共同被告乙○○就丁○○收質該車亦稱:「因為我沒有拿到銀行貸款,所以毛毛告訴我可以用車子向丁○○借錢,車子本來是毛毛開走,他說沒地方放、怕刮到,也可以讓車行保管,所以和毛毛一起將車找丁○○典當,我有拿到8 萬元,利息每月5 分即4 千元,並每月支付2100元倉棧費,繳了3 期,都是我親自到車行一併繳付」等語(同前筆錄第20頁以下),另有受讓占用該車吳大作於偵查中證稱:「丁○○託請伊處理該車,伊評估該車市價20餘萬元,扣掉分期款後,於93年3 月30日以8 萬元購入,嗣後又將該車賣給『阿明』之人」等語(見93年度偵緝第312 號卷第54頁,此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得為證據)。可見被告丁○○、乙○○2 人均已明知上開汽車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於台新銀行,詎仍於設定2 個月之內,即由乙○○出質於丁○○之茗宏當鋪收質,已屬違反動產擔保契約約款所禁止處分行為態樣,就此設定質權行為被告2 人有合意自明。此外,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貸款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外訪照片報告單、茗宏當鋪當票等附卷可參(見同上偵緝卷第23至25, 35頁、92年度發查卷第6654號第4,6,8頁),足見被告乙○○於出質該車予丁○○收質後,再由丁○○轉售流當給吳大作等情明確,被告2 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護意旨另認當鋪業者收當動產擔保車輛為業界普遍之交易習慣,並不違法云云。惟查,當鋪業管理規則等雖未有規範限禁當鋪業者收當動產擔保品之禁制規定,惟當鋪業者營業行為除須遵守主管業務機關規範業者之相關法令函示,亦須以不違背其他國家法令為前提,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立法意旨所處罰者,包括於未清償借款前之任何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行為,即足以該當本條行為構成要件,當鋪業者收質行為,亦不能脫逸此強制規範之拘束,且此種流當車(權利車)亦無從在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移轉,亦為眾所周知,其於收質前自應詳以調查擔保品所擔保債權償款情形,評估收質之法律風險,此亦有高雄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93年12月23日高縣當裕字第042 號函以:「收當人處理分期付款流當車輛,只要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得債權人之清償證明,即可辦理各項過戶、拍賣手續」等語可佐(本院審理卷),辯護意旨以管理業法令未禁止行為且屬商業習慣,逕反面推認得以阻卻違法,即無所據。被告丁○○以經營當鋪為業,復本件乙○○所出質車輛,亦係自丁○○所營車行買受過戶,丁○○並配合辦理汽車貸款動產擔保手續,對車子來歷去向有相當認識,而收質後復將上開車輛流當予案外人吳大作,使告訴人即債權銀行尋車更加困難,更益徵其有違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故意,上開所辯之詞自無理由。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出質之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出質之罪。被告乙○○就上開詐欺犯行,與「毛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另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係因持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本件被告丁○○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因被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被告丁○○基於犯意聯絡,明知上開車輛係動產擔保客體,仍收質該車,事後並流當該車,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91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被告乙○○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出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為圖得利益,明知無購車意願,仍藉買車之名,配合向銀行申貸系爭汽車後,未按期繳納,致告訴人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復將該車出質,被告丁○○亦據以回典收質,影響告訴人財產權益,並參被告2 人犯後亦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渠均無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丁○○經營二手車買賣商行,明知乙○○無償還銀行貸款之真意及能力,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假賣車將上開車輛過戶予買主乙○○後,由買主以車輛供擔保,以名宏車行名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方式,代向台新銀行詐取貸款,致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與乙○○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核貸貸款35萬元,詎乙○○自92年7 月22日(第1 期)起即未繳款,另認被告丁○○共同涉犯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將上開車輛過戶予乙○○,並由乙○○持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致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35萬元進入自己帳戶等情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因「毛毛」、甲○○介紹乙○○買車,而依一般中古車買賣辦理汽車貸款及過戶手續等語。
(四)經查:證人甲○○於本院中己證稱:伊受毛毛之託替乙○○物色中古車,才陪同毛毛、乙○○到丁○○車行看車及議價35萬元,並經伊洽由台新銀行通知丁○○、乙○○辦理汽車貸款手續等情已如前所述,足認被告乙○○、丁○○在本件汽車買賣交易前互不相識,而係透過中間人介紹,始締立汽車買賣交易人,又參以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稱:並沒有將因缺錢而購車貸款之事告訴丁○○,貸款均由毛毛、甲○○去處理,於貸款過程中均未與丁○○聯絡過(同前審判筆錄第21頁以下),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就乙○○前開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又其事後提供相關車籍資料等文件配合辦理貸款、過戶手續,並收受銀行核放匯款35萬元,亦係履行基於出賣人地位所應盡義務,及價金受領之權利,尚無法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屬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從而,被告應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詐欺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犯詐欺罪。惟公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