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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六月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七號),認為違

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係因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為構成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除有刑法第三十一條教唆、幫助或與債務人共同實施之情形應以共犯論外,不能單獨成立本罪(貴院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0號判例參照)。查『該公司(緣信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元隆公司)購買L八|六三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證本件債務人為緣信國際有限公司而非被告甲○○,被告甲○○僅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連帶保證人而已,自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罪主體。奈原判決不察,竟對被告甲○○論罪科刑,揆諸上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主體,並不包括其保證人在內,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七號解釋在案。申言之,此項規定,係因特定之債務人關係而始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除其有與債務人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外,不得單獨為該罪之犯罪主體。

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緣信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緣信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L八|六三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並為上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足證本件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為緣信國際有限公司而非被告甲○○,被告甲○○僅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已,依上說明,並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罪主體。乃原判決不察,竟對被告論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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