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4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成於「蘇力」颱風襲台後之民國102 年7 月1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名竹大橋下之濁水溪溪床,見未經主管機關公告許可撿拾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領之國有紅檜1 塊、肖楠2 塊、扁柏1 塊,漂流至該處溪床,欲將該木頭作為聞香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鏈鋸1 把將該紅檜漂流木切分割為5 塊後,再徒手撿拾該經其切割之紅檜5 塊(總重53公斤)及肖楠2塊(總重39公斤)、扁柏1 塊(總重1 公斤),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943 元,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而予侵占入己後,載運至竹山鎮○○路00○0 號居處前空地放置。嗣於102 年7 月18日11時許,為警發現前開自小客車內有漂流木,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2時3 分許搜索前開自小客車,並於該車內起獲上述紅檜5 塊、肖楠2 塊、扁柏1 塊(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技士許義陸領回),及扣得前開鏈鋸1 把,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成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技正許義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㈣同意搜索書、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㈤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份。
㈥蘇力颱風之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1份。
㈦現場、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
㈧扣案之鏈鋸1 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執行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乃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用詞,定義如下…㈨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第3 點規定:「漂流木處理之分工處理如下…㈦公告自由撿拾清理: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810 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範圍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優先開放設籍於漂流木現場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一定期間以後,再開放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並應於公告中一併敘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之行為規範,且會同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輔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1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或再次公告。…」是以被告陳志成若欲取得前揭漂流木,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逕予撿拾南投林管處管有之國有紅檜5 塊、肖楠2 塊、扁柏1 塊,並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經主管機關公告許可撿拾而擅自侵占紅檜5 塊、肖楠2 塊、扁柏1塊,侵害林務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侵占之紅檜5 塊、肖楠2 塊、扁柏1 塊市價為4,943 元,有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 份在卷可稽,案發後雖由南投林管處人員領回,然紅檜已遭被告分割為5 塊,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 、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鏈鋸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本案侵占漂流物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雖被告於偵查中稱該車係其所有,惟車主登記為李明豐,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按,是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0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