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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7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73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文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賴毅澤」補充為「賴毅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蔡奇賢向友人張淇明求證始知受騙。」補充為「因該帳戶於蔡奇賢匯款後旋遭草屯碧山郵局列為警示帳戶,經華南商業銀行告知蔡奇賢上情,蔡奇賢向友人張淇明求證後始知受騙,嗣經草屯碧山郵局圈存凍結該筆匯款,詐騙集團因而未取得該款項」,與「馬芳應部分另案偵辦」更正為「馬芳應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證據部分則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各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廖文憲提供之帳戶做為詐騙受款帳戶而詐騙告訴人蔡奇賢取財,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物件與賴毅澤後,由賴毅澤轉交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與該成年人及其所屬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又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交由賴毅澤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物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使用而助長犯罪,增加遭詐騙對象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10萬元財產損失之危險,惟考量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有1 個,且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先由被告交付賴毅澤後轉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嗣經賴毅澤返還與被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俱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李 昇 蓉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7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