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文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15號、105年度執字第629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廖文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是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若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執行刑時,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可供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民國105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4至7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依前揭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2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而為妥適裁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犯行,犯罪手法相近,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爰依上開各罪之關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各該判決原宣告之從刑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廖文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 │ │1日 │1日 │1日 │ ├──────┼───────────┼───────────┼───────────┤ │犯罪日期 │102年4月16日 │102年4月2日 │101年10月間某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緝字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緝字 │ │案號 │11695、11875、11925、 │第187號 │第3633號 │ │ │18730、12891、19951、 │ │ │ │ │19134號 │ │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2051、 │103年度易字第14號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73號│ │實│ │2876、2918號 │ │(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 │ │ │ │ │ │投刑簡字第473號,應予 │ │ │ │ │ │更正) │ │審├────┼───────────┼───────────┼───────────┤ │ │判決日期│102年11月25日 │103年4月15日 │103年4月24日(聲請書誤│ │ │ │ │ │載為103年4月15日,應予│ │ │ │ │ │更正)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2051、 │103年度易字第14號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73號│ │決│ │2876、2918號 │ │(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 │ │ │ │ │ │投刑簡字第473號,應予 │ │ │ │ │ │更正) │ │ ├────┼───────────┼───────────┼───────────┤ │ │判決確定│103年4月3日 │103年5月20日 │103年7月25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罰金之案件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6121號 │1421號 │2088號 │ │ ├───────────┴───────────┴───────────┤ │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助字第358號(編號1至3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 │ │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3月26日執行完畢) │ └──────┴───────────────────────────────────┘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 │ │1日 │1日 │1日 │ ├──────┼───────────┼───────────┼───────────┤ │犯罪日期 │102年4月15日 │102年4月18日 │102年4月18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案號 │2189、24817號 │2189、24817號 │2189、24817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214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214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214號 │ │實│ │ │ │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11月10日 │104年11月10日 │104年11月10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214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214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214號 │ │決│ │ │ │ │ │ ├────┼───────────┼───────────┼───────────┤ │ │判決確定│105年4月7日 │105年4月7日 │105年4月7日 │ │ │日期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 ├─┴────┼───────────┼───────────┼───────────┤ │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罰金之案件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 │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294號(編號4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 ┌──────┬───────────┬───────────┬───────────┐ │編號 │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 ├──────┼───────────┼───────────┼───────────┤ │罪名 │詐欺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 │ │ │ │1日 │ │ │ ├──────┼───────────┼───────────┼───────────┤ │犯罪日期 │102年5月15日 │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案號 │2189、24817號 │ │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214號 │ │ │ │實│ │ │ │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11月10日 │ │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214號 │ │ │ │決│ │ │ │ │ │ ├────┼───────────┼───────────┼───────────┤ │ │判決確定│105年4月7日 │ │ │ │ │日期 │(撤回上訴) │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 │ │ │ │罰金之案件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 │ │ │6294號(編號4至7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1年4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