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9 分鐘讀完全文 16,6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張清洲陳貽明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2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文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89、24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憲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緣黃建豪(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謝明宗(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分別自民國101 年10月、同年12月間起,加入以「龍更新」為首之詐欺集團,而與「龍更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龍更新」之指示負責收購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黃建豪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謝明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051、2876、2918號判決宣告沒收)作為聯繫工具。嗣謝明宗於102 年4 月間某日,以每張行動電話SIM 卡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向廖文憲收購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1 張後,黃建豪即吸收同具前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廖文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廖文憲遂於102 年4 月15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廖文憲、謝明宗可各分得每次提領金額百分之3 之報酬,黃建豪可分得自提領金額百分之1.5 之報酬。廖文憲並再於102 年5 月5 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將該門號之SIM 卡交予謝明宗,由謝明宗轉交黃建豪郵寄至福建省金門縣,再以不詳方式轉至大陸地區,提供予「龍更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聯絡之用。嗣「龍更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以各該詐術詐騙劉恩旻、王成義、鍾彩孃、陳寅雄,再由廖文憲、謝明宗、黃建豪負責提領款項,或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詐騙之方式及取款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

二、案經王成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廖文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緝卷第7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廖文憲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文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投檢102 偵2987卷第120 頁至第128 頁;本院易緝卷第3 頁至第5 頁反面、第73頁、第100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寅雄(見屏警卷第120 頁正反面)、鍾彩孃(見屏警卷第519 頁至第520 頁)、劉恩旻(見屏警卷第528 頁至第529 頁)、王成義(見屏警卷第534 頁至第536 頁)、廖偉仁(見屏警卷第506 頁至第510 頁)、謝明宗(見屏警卷第13頁至第25頁;投檢102 偵2987卷第130 頁至第135 頁;103 交查111 卷第6 頁至第8 頁;本院易卷第154 頁至第 155頁反面)、黃建豪(見屏警卷第35頁至第43頁;投檢10 2偵2987卷第130 頁至第135 頁)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且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被告廖文憲及證人賴毅澤、陳偉仁;見屏警卷第54頁、第97頁、第112 頁)、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被告廖文憲;見屏警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陳寅雄;見屏警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 127頁)、④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被告廖文憲;見屏警卷第130 頁)、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監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期間:102 年1 月23日起;見屏警卷第295 頁至第 307頁)、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監察電話:0000000000,期間:102 年1 月23日起;見屏警卷第308 頁至第323 頁)、⑦陽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2 年5 月2 日陽信台中字第102008號函及其後附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對帳單(證人廖偉仁;見屏警卷第511 頁至第518 頁)、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 張(被害人鍾彩孃;見屏警卷第521 頁至第527 頁)、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被害人劉恩旻;見屏警卷第530 頁至第533 頁)、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被害人王成義;見屏警卷第537 頁至第541 頁)、⑪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廖文憲)及雙向通聯紀錄(見屏警卷第555 頁至第557 頁)、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寅雄;見屏警卷第583 頁)、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查佐許全興偵破謝明宗等人涉嫌詐欺集團偵破報告(見投檢102 偵2987卷第83頁至第94頁)、⑭南投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見103 交查111 卷第22頁至第23頁)、⑮南投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27、238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人廖偉仁;見103 偵2189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⑯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第2189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見103 偵2189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⑰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051、2876號、2918號刑事判決(見103 偵2189卷第46頁至第55頁)、⑱本院104 易字第321 號刑事判決(證人謝明宗)。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文憲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定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規定,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網路或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出資設置機房設備、招募訓練成員、發送詐騙訊息實施詐騙、誆騙虛應被害人電話、指定匯款帳戶、由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亦即詐騙集團成員間出資、互相支援、供應彼此所需之地位,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均係屬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渠等彼此間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渠等彼此間自均應對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共犯謝明宗、黃建豪及「龍更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再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異時、異地分別實行,且各次被害對象並不相同,各該犯行均具獨立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值非難,且迄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害;惟考量被告在該詐騙集團中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尚非居於主導犯罪或負責謀議規劃犯罪之人;兼衡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粗工、販賣鐵板燒等工作、月入約2 萬3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卷第103 頁),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如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M 卡各1 枚),雖分別係共犯謝明宗、黃建豪持以聯繫詐欺事宜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查無證據證明係其2 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共犯黃建豪、謝明宗分別自民國101 年10月、同年12月間起,加入以「龍更新」為首之詐欺集團,而與「龍更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龍更新」之指示負責收購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共犯黃建豪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犯謝明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嗣由共犯謝明宗於102 年4 月間某日,以每張行動電話SIM 卡3 千元之代價,向被告廖文憲收購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被告並於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後,於102 年4 月15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嗣「龍更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4 月24日下午1 時許,以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盧俊言,佯稱係被害人盧俊言前姐夫,亟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盧俊言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匯款8 萬元至共犯簡武龍向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共犯黃建豪、謝明宗指揮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4 月18日某時),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叁、經查:

一、被告廖文憲另案雖明知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102 年4 月 2日某時,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某處之威寶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隨即在該門市處將上開電話SIM 卡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24日下午1 時1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上開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盧俊言聯絡,佯為被害人盧俊言胞姊之前夫李季陶,詐稱向被害人盧俊言借款等語,致被害人盧俊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 時58分許,匯款8 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共犯簡武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申辦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3 年 4月15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該案並於103 年5 月20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03 交查111 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易緝卷第32頁)在卷可憑。

二、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文憲先是提供上開門號之SIM 卡,供共犯黃建豪、謝明宗及其餘「龍更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繫詐騙之工具,而幫助渠等對被害人盧俊言詐欺取財,嗣另行起意,而依共犯黃建豪、謝明宗之指揮,於102 年 4月24日下午2 時31分許,在位於上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盧俊言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而與共犯黃建豪、謝明宗等人共同對被害人盧俊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惟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5 詐騙被害人盧俊言部分,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交付上開門號,幫助共犯謝明宗、黃建豪及其餘「龍更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對被害人盧俊言詐欺取財,嗣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前往上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盧俊言被詐騙所匯之8 萬元,而與共犯黃建豪、謝明宗等人共同詐取被害人盧俊言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已轉化為與共犯黃建豪、謝明宗等人共同詐欺,依上開說明,其前後階段之所為,既均係就同一被害人,而自幫助犯罪升高為共同犯罪之犯意,而繼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詐欺犯行,自應評價為一罪,是本案與前案應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在先,業如前述,本案被告之犯行,即應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5 之部分,應依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 │ 詐欺時間、方式 │車手取款之時間、│ 罪 刑 ││ │ │ │地點、金額 │ ││ │ │ │ │ │├──┼─────┼─────────────┼────────┼─────────────┤│1 │劉恩旻 │於102 年4 月15日上午10時許│由黃建豪、謝明宗│廖文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即起訴書│,撥打電話予劉恩旻,佯稱係│指揮廖文憲,於10│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6 │花蓮市長之秘書,亟需用錢云│2 年4 月15日某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云,致劉恩旻陷於錯誤,於10│,在南投縣草屯鎮│ ││ │ │2 年4 月15日下午3 時20分許│博愛路449 號大觀│ ││ │ │,在花蓮縣花蓮市第二信用合│郵局提領2 萬元、│ ││ │ │作社中正分社匯款10萬元至廖│1 萬9千元、2萬元│ ││ │ │偉仁(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2 萬元、2 萬元│ ││ │ │經南投地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1 千元,合計10│ ││ │ │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萬元。 │ ││ │ │4 月確定)之陽信商業銀行臺│ │ ││ │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 │ ││ │ │4035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 ││ │ │空。 │ │ │├──┼─────┼─────────────┼────────┼─────────────┤│2 │王成義(告│於102 年4 月17日上午11時21│由黃建豪、謝明宗│廖文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訴人;即起│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成義,佯│指揮廖文憲,於10│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訴書附表編│稱係王成義之友人,亟需用錢│2 年4 月18日某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7) │云云,致王成義陷於錯誤,於│,在南投縣某處之│ ││ │ │102 年4 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自動櫃員機提領 2│ ││ │ │許,在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匯款│萬元、2 萬元、 1│ ││ │ │5 萬元至廖偉仁(所涉幫助詐│萬元,合計5 萬元│ ││ │ │欺部分,業經南投地院以 102│。 │ ││ │ │年度投刑簡字第310 號判決判│ │ ││ │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陽信│ │ ││ │ │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76010│ │ ││ │ │11 4035 號(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旋遭提領一空。 │ │ │├──┼─────┼─────────────┼────────┼─────────────┤│3 │鍾彩孃 │於102 年4 月18日下午1 時21│由黃建豪、謝明宗│廖文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即起訴書│分前某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指揮廖文憲,於10│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 8│16時許),撥打電話予鍾彩孃│2 年4 月18日某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佯稱係鍾彩孃之友人,亟需│,在南投縣某處之│ ││ │ │用錢云云,致鍾彩孃陷於錯誤│自動櫃員機提領 2│ ││ │ │,於102 年4 月18日下午1 時│萬元、2 萬元、 1│ ││ │ │2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萬元,合計5 萬元│ ││ │ │時30分許),在六龜郵局匯款│。 │ ││ │ │5 萬元至廖偉仁(所涉幫助詐│ │ ││ │ │欺部分,業經南投地院以102 │ │ ││ │ │年度投刑簡字第310 號判決判│ │ ││ │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陽信│ │ ││ │ │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 00 號(起訴書附│ │ ││ │ │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 │├──┼─────┼─────────────┼────────┼─────────────┤│4 │陳寅雄 │於102 年5 月15日上午10時許│被害人交付現金予│廖文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即起訴書│,撥打電話予陳寅雄,佯稱陳│不詳車手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6│寅雄因涉及洗錢之刑事案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並提供廖文憲申辦之門號0985│ │ ││ │ │814308號行動電話(加入詐騙│ │ ││ │ │集團後之102 年5 月5 日所申│ │ ││ │ │辦)以供聯繫云云,致陳寅雄│ │ ││ │ │陷於錯誤,於102 年5 月15日│ │ ││ │ │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 ││ │ │凱旋路328 之4 號前,交付現│ │ ││ │ │金42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 │├──┼─────┼─────────────┼────────┼─────────────┤│5 │盧俊言 │於102 年4 月24日下午1 時許│由黃建豪、謝明宗│免訴。 ││ │(即起訴書│,以廖文憲申辦之門號097064│指揮廖文憲,於10│ ││ │附表編號 9│7553號行動電話(廖文憲涉嫌│2 年4 月24日14時│ ││ │) │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南投地院│31分許(起訴書附│ ││ │ │以103 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表誤載為102 年 4│ ││ │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聯繫盧│月18日某時),在│ ││ │ │俊言,佯稱係盧俊言前姊夫,│南投縣草屯鎮芬草│ ││ │ │亟需用錢云云,致盧俊言陷於│路草屯農會芬草分│ ││ │ │錯誤,於102 年4 月24日下午│部之自動櫃員機,│ ││ │ │2 時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4 次各提2 萬元│ ││ │ │永春分行匯款8 萬元至簡武龍│,合計8 萬元。 │ ││ │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南│ │ ││ │ │投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584│ │ ││ │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 ││ │ │)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3│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 │ ││ │ │領一空。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1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