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51號
102年度易字第2876號
102年度易字第29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家宏
- 選任辯護人
- 鞠金蕾律師
- 被告
- 陳宜甫
- 選任辯護人
- 陳鴻謀律師
- 被告
- 劉滋琪
張月容
洪聖欽
黃建豪
謝明宗
廖文憲
黃耀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95
、11875、11925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8730、12891
、19951號)暨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9134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家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宜甫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7、編號2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7、編號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FIVE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MOTOROLA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GETEK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ONY-ERICSSON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
劉滋琪犯如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7、編號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7、編號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FIVE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MOTOROLA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GETEK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ONY-ERICSSON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
張月容犯如附表三編號16、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6、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FIVE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MOTOROLA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ONY-ERICSSON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
洪聖欽犯如附表三編號13、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FIVE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MOTOROLA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GETEK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
黃建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8、編號21至編號2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8、編號21至編號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貳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謝明宗犯如附表三編號18、20、2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8、20、2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貳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廖文憲犯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貳支(含0
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黃耀德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貳支(含0
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宜甫曾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黃建豪曾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判有期徒刑4月3次(詐欺取財)、3月1次(詐欺取財未遂)、3月又15日3次(恐嚇取財);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各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4日假釋,至101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謝明宗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又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3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9號裁定減為6月、5月、1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於10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二、廖家宏明知陳宜甫係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2月17日前數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購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出售予陳宜甫,陳宜甫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作為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下列三之㈠
㈡㈢所示被害人詐得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傳發匯款帳戶帳號予附表一編號1、2、3、5、6、9、10所示之被害人,供各該被害人匯款。
三、陳宜甫於101年9月中旬某日透過介紹認識龍更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明知龍更新係藏匿大陸地區指揮不詳姓名成年人,利用行動電話門號向不特定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詐欺集團首腦,竟與龍更新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行動電話門號及平板電腦作為聯繫工具,接受龍更新之指揮,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提供匯款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或傳發匯款帳號予被害人匯款使用,且將取得之詐欺款項扣除其應得之百分之30後,依龍更新指示將餘款匯入指定帳戶,或轉交具有犯意聯絡之龍更新之妻劉滋琪,復於102年5月13日吸收亦有犯意聯絡之張月容擔任車手,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編號1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害人匯入款項即時涷結,未被領取,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害人取消匯款而未得逞,其餘部分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如附表二所示,劉滋琪僅參與附表一編號4至8、編號10至14、編號17部分,張月容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另利用前開向廖家宏購得之行動電話門號詐得下列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及提領詐騙所得使用:㈠自101年12月17日起,利用平板電腦,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登入網際網路「UT聊天室」,向廖翊鈞佯稱可代為辦理現金卡,但須先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廖翊鈞聯絡;使廖翊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約於101年12月20日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與陳宜甫見面,將其所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宜甫,陳宜甫則交付「萬泰銀行蔡勝文專員」名片1張予廖翊鈞。㈡於102年3月24日上午,利用平板電腦,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登入網際網路「UT聊天室」,自稱「許文雄」向郭育瀅佯稱可代為辦理現金卡,但須先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徵信云云,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郭育瀅聯絡;使郭育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至苗栗縣竹南鎮○○路0段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仟翔門市,委託「宅急便」將其所有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陳宜甫指定之地點。㈢於102年3月25日,利用平板電腦,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登入網際網路「UT聊天室」,向簡欣褕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但須先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欣褕聯絡;使簡欣褕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稍後,在不詳地點,委託「宅急便」,將其所有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陳宜甫指定之地點。
四、劉滋琪係龍更新之妻,明知龍更新藏匿大陸地區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陳宜甫所交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與龍更新、陳宜甫、張月容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5月18日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其住處樓下,收受陳宜甫所交付之贓款。陳宜甫先後將領得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4、編號17所示金額,於扣除自己應得部分後之餘款(其中附表一編號5、6部分共7萬3500元,編號12、14、17部分各7萬元,其餘數目不詳),交予劉滋琪收受,再由劉滋琪依龍更新之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
五、張月容明知陳宜甫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陳宜甫、龍更新、劉滋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2年5月14日起,受僱於陳宜甫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提領10萬元可分得3000元之報酬,陳宜甫並交付手機1支(含SIM卡)供其聯繫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詐術,誘使林宜蓁、戴國華匯款後,張月容即依陳宜甫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劉千慈所有內湖文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陳世瑋所有玉山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3、14部分所示之款項得手,陳宜甫合計給予張月容8000元之報酬。
六、洪聖欽自102年2月中旬起,受龍更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四」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之邀約,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龍更新、「小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依「小四」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約定洪聖欽可分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0之報酬,「小四」並交付手機1支(含SIM卡)供其聯繫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16所示之詐術,誘使林慶仁、林茂松匯款後,洪聖欽即依「小四」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委託其不知情之前妻陳佳霖(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張博凱所有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款項(陳宜甫曾轉傳帳號予林慶仁匯款,並分擔提領工作,且將部分提領款項交予劉滋琪,洪聖欽就此部分亦與陳宜甫、劉滋琪具有犯意聯絡);另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林賢達所有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0部分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均由洪聖欽扣除應得部分,再將餘款依「小四」指示轉匯入指定帳戶。
七、黃建豪、謝明宗自102年4月間起,受龍更新之邀約,加入龍更新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龍更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依龍更新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彼此間均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並由謝明宗向童楷侑購得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匯款使用,黃建豪則另吸收亦有犯意聯絡之廖文憲、黃耀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黃建豪可分得每次提領金額百分之1﹒5之報酬,謝明宗、廖文憲、黃耀德可分得各自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5、編號18至編號21所示之詐術,誘使吳金城、江金灶、黃美麗、張秋菊、余欣蕙匯款後,黃建豪即依龍更新之通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指示謝明宗持購得之童楷侑所有前開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指示廖文憲持謝明宗購得之童楷侑所有前開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指示謝明宗持購得之童楷侑所有前開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指示黃耀德持黃建豪自不詳管道取得之洪文聰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8部分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均由黃建豪扣除應得部分,再將餘款依龍更新指示轉匯入指定帳戶。
八、迨於102年5月16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查獲洪聖欽,並扣得臺中商業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渣打銀行金融卡2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印章1顆、GETEK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且帶同洪聖欽至臺中市豐原區鎌村路之超商,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融卡提領現金3萬3000元,取得提款收據1張;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巷00號查獲黃建豪,並扣得NOKIA廠牌手機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段000巷00號之22查獲謝明宗,並扣得安全帽1頂、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詳廠牌手機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郵局金融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7樓之2查獲廖家宏,並扣得易付卡申請書1袋、不詳廠牌手機8支、筆記本2本、便條紙1本、郵局存摺1本、電話卡明細表1張、SIM卡16張(含空卡)、現金10萬9600元。另於102年5月18日,在高雄市建國二路、林森路口查獲陳宜甫,並扣得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GFIVE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台、現金6萬3000元;在同地點查獲張月容,並扣得玉山商業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7500元。復於102年5月20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查獲劉滋琪,並扣得MOTOROLA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7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郵政存簿儲金薄1本、無摺存款單明細1張、ATM轉帳單1張、郵局存款單1張、聯邦銀行匯款單1張。
九、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家宏、陳宜甫、劉滋琪、張月容、洪聖欽、黃建豪、謝明宗、廖文憲、黃輝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宏、陳宜甫、劉滋琪、張月容、洪聖欽、黃建豪、謝明宗、廖文憲、黃耀德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證綦詳,並經被害人廖翊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95號偵查卷二第99、100頁)、謝秀臣(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37、38頁)、張桂英(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33至第35頁)、徐邱美(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40、41頁)、王碧霞(見同上11695號卷二第44、45頁)、黃昭允(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47至第49頁)、林慶章(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52至第54頁)、王賴金鳳(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55、56頁)、陳坤櫻(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58、59頁)、鄧秀真(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76至第78頁)、林慶仁(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61、62頁)、黃于珍(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67、68頁)、林宜蓁(見同上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5號偵查卷二第18至第20頁)、戴國華(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70、71頁)、吳金城(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96、97頁)、林茂松(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86至第88頁)、黃崇軒(見同上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299號偵查卷二第17頁)、江金灶(見同上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91號偵查卷第51至第53頁)、張秋菊(見同上12891號偵查卷第44至第45)、余欣蕙(見同上12891號偵查卷第47至第49頁)於警詢中、被害人石燕叁(見同上11925號偵查卷一第273頁)、黃美麗(見同上12891號偵查卷第139頁)於偵查中、被害人郭育瀅於警詢、偵查中(見同上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875號偵查卷第78至第81頁、102年度偵字第11925號偵查卷一第237頁)指證無訛。復有被告陳宜甫所有供犯罪所用之GFIVE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台;被告劉滋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MOTOROLA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陳宜甫交予被告張月容供犯罪所用之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詐欺集團成員交予洪聖欽供犯罪所用之GETEK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黃建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NOKIA廠牌手機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被告謝明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安全帽1頂、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詳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陳宜甫、張月容提領之贓款共14萬500元(其中6萬3000元於被告陳宜甫處查扣,7500元於被告張月容處查扣,7萬元於被告劉滋琪處查扣)扣案,及被害人謝秀臣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1份(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39頁)、被害人張桂英提出之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36頁)、被害人徐邱美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43頁)、被害人王碧霞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各1份(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46頁)、被害人黃昭允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51頁)、被害人王賴金鳳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57頁)、被害人陳坤櫻提出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影本1份(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60頁)、被害人鄧秀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79頁)、被害人林慶仁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份(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64至第6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2年6月4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害人石燕叁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1份(見同上11925號偵查卷第239、240頁)、被害人黃于珍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69頁)、被害人林宜蓁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份(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21頁)、被害人戴國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74、75頁)、被害人吳金城提出之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98頁)、被害人林茂松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5份、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欄)影本1份(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92至第9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102年7月26日(102)兆銀金控字第200號函附被害人黃崇軒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同上15279號偵查卷第79、80頁)、被害人江金兆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同上12891號偵查卷第54頁)、彰化縣花壇鄉農會102年7月17日花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害人黃美麗匯款之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見同上12891號偵查卷第116、118頁)、被害人張秋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份(見同上12891號偵查卷第46頁)、被害人余欣蕙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份(見同上12891號偵查卷第50頁)、被害人郭育瀅提出之宅急便收據影本1份(見同上11875號偵查卷第82頁)、兆豐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02年5月29日(102)兆銀頭份營字第22號函附林賢達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一第264至第271頁)、臺灣銀行頭份分行102年5月29日頭份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林賢達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一第273至第276頁)、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02年6月18日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賢達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一第283至第286頁)、玉山銀行中崙分行102年6月5日玉山中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世瑋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見同上11925號偵查卷二第1至第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干慈所有內湖文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11925號偵查卷二第14至第1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102年5月8日元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童楷侑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101至第11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102年5月9日渣打商銀SCB苗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賢達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116至第11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簡欣褕所有臺北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120至第122頁)、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102年5月2日中興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童楷侑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123至第127頁)、兆豐銀行三重分行102年3月22日(102)兆銀重字第10號函附莊三德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128至第130頁)、鍾采蓉所有苗栗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131、132頁)、廖翊鈞所有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133至第135頁)、石士慶所有臺北民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136、137頁)、邱小芳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138至第140頁)、簡御愷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對帳列印單(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141至第145頁)、張博凱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148至第151頁)、郭育瀅所有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同上11925號偵查卷一第197、198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102年6月14日渣打商銀SCB頭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雅琪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同上15279號偵查卷第59至第61頁)、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102年6月17日中大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洪文聰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12891號偵查卷第113至第115頁)、車手提領贓款照片(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8至第32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被告陳宜甫持用之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與被告廖家宏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龍更新及其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暨被害人郭育瀅、簡欣褕並其他相關被害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11695號偵查卷二第154至第216頁)、被告黃建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謝明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龍更新持用之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11695號卷一第90至第96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廖家宏、陳宜甫、劉滋琪、張月容、洪聖欽、黃建豪、謝明宗、黃耀德、廖文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家宏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廖家宏幫助陳宜甫、龍更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廖家宏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陳宜甫、龍更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廖翊鈞、郭育瀅、簡欣褕、謝秀臣、張桂英、徐邱美、黃昭允、林慶章、鄧秀真、林慶仁詐取財物,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陳宜甫就上揭犯罪事實三㈠㈡㈢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4、編號17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9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劉滋琪就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4、編號17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月容就附表編號13、14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洪聖欽就附表一編號10、16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建豪就附表一編號15、編號18至編號21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謝明宗就附表一編號15、18、19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文憲就附表一編號18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耀德就附表一編號20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陳宜甫就上揭犯罪事實三㈠㈡㈢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9部分,與龍更新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宜甫、劉滋琪就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8、編號11、12、17部分,與龍更新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宜甫、劉滋琪、張月容就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與龍更新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宜甫、劉滋琪、洪聖欽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與龍更新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洪聖欽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與龍更新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黃建豪、謝明宗就附表一編號15、19部分,與龍更新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黃建豪、謝明宗、廖文憲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與龍更新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黃建豪、黃耀德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與龍更新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黃建豪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與龍更新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宜甫所犯上揭詐欺取財17罪、詐欺取財未遂1罪;被告劉滋琪所犯上揭詐欺取財11罪;被告張月容所犯上揭詐欺取財2罪;被告洪聖欽所犯上揭詐欺取財2罪;被告黃建豪所犯上揭詐欺取財5罪;被告謝明宗所犯上揭詐欺取財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宜甫曾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黃建豪曾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判有期徒刑4月3次(詐欺取財)、3月1次(詐欺取財未遂)、3月又15日3次(恐嚇取財);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4日假釋,至101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被告謝明宗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又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3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9號裁定減為6月、5月、1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於10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宜甫已共同著手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
六、爰分別審酌被告陳宜甫、張月容、洪聖欽、黃建豪、謝明宗、廖文憲、黃耀德均屬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金錢,反加入龍更新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謀得報酬,動機不良,價值觀念偏差,被告劉滋琪為龍更新之妻,明知龍更新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依龍更新之指示,收受被告陳宜甫交付之贓款,並轉匯至指定帳戶,顯可非議;被告廖家宏將SIM卡出售予被告陳宜甫,供詐欺集團聯絡使用,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影響查緝工作,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等事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等各自分擔之角色、提領款項、被害人受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宜甫、劉滋琪、張月容、洪聖欽、黃建豪、謝明宗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被告陳宜甫持有之GFIVE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台;被告劉滋琪持有之MOTOROLA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張月容持有之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洪聖欽持有之GETEK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黃建豪持有之NOKIA廠牌手機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謝明宗持有之安全帽1頂、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詳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皆屬各該被告或共犯所有(被告張月容持有之手機、SIM卡係被告陳宜甫轉交,被告洪聖欽持有之手機、SIM卡係詐欺集團成員轉交),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各該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陳宜甫處查扣之現金6萬3000元,係被告陳宜甫依龍更新指示提領之贓款;於被告張月容處查扣之現金7500元,係被告陳宜甫交付被告張月容之贓款;於被告劉滋琪處查扣之現金7萬元,係被告陳宜甫依龍更新指示轉交予被告劉滋琪之贓款;於查獲被告洪聖欽時扣得之現金3萬3000元,係查獲員警帶同被告洪聖欽以扣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提領之贓款,均為相關被害人被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非屬各該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罪具直接關連性,無從分辨是否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與其他未扣案而供被告或共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皆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此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該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比較之餘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陳宜甫為上揭犯罪事實三㈠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劉滋琪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陳宜甫、劉滋琪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 │ │ │被害人│詐欺方法 ├───────────┤匯款金額及人頭帳戶 │ │號│ │ │匯款憑證 │ │ ├─┼───┼──────────┼───────────┼──────────┤ │ 1│謝秀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2年1月10日下午某時,│5萬元匯入邱小芳所有 │ │ │ │2年1月10日13時許,以│在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 │ │不詳電話撥打予謝秀臣│臨櫃匯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向謝秀臣佯稱係其老├───────────┤戶,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 │ │同事鄭成平,欲向其借│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員提領。 │ │ │ │款,並由陳宜甫利用其│存款憑條(收據)影本。│ │ │ │ │向廖家宏購得之097615│ │ │ │ │ │0703號行動電話門號傳│ │ │ │ │ │發邱小芳所有華南商業│ │ │ │ │ │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 │ │ │ │ │予謝秀臣,使謝秀臣信│ │ │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2│張桂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2年1月11日14時30分許│5萬元匯入邱小芳所有 │ │ │(告訴)│2年1月11日15時18分許│,在渣打銀行大湖分行臨│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櫃匯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電話門號撥打予張桂英├───────────┤戶,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 │ │,向張桂英佯稱係其以│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員提領。 │ │ │ │前同事李珮珮,欲向其│。 │ │ │ │ │借款,並由陳宜甫利用│ │ │ │ │ │其向廖家宏購得之0976│ │ │ │ │ │150703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傳發邱小芳所有華南商│ │ │ │ │ │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 │ │ │ │ │號予張桂英,使張桂英│ │ │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3│徐邱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2年1月10日13時43分許│5萬元匯入石士慶所有 │ │ │ │2年1月10日12時許,以│,在華江郵局臨櫃匯款。│供臺北民生郵局帳號00│ │ │ │不詳門號撥打予徐邱美│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向徐邱美佯稱係其朋│ │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 │ │ │友,欲向其借款,並由│ │,而未被領取。 │ │ │ │陳宜甫利用其向廖家宏├───────────┼──────────┤ │ │ │購得之0000000000號行│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動電話門號傳發石土慶│。 │ │ │ │ │所有臺北民生郵局帳戶│ │ │ │ │ │帳號予徐邱美,使徐邱│ │ │ │ │ │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匯款。 │ │ │ ├─┼───┼──────────┼───────────┼──────────┤ │ 4│王碧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㈠101年12月25日13時53 │㈠12萬元匯入吳錕璋所│ │ │ │1年12月25日13時許, │ 分許,在基隆復興路郵│ 有三重溪尾街郵局帳│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局臨櫃匯款。 │ 號00000000000000號│ │ │ │話門號撥打予王碧霞之│㈡101年12月25日15時12 │ 帳戶,由不詳詐欺集│ │ │ │夫,自稱係其同學梁志│ 分許,在臺灣銀行基隆│ 團成員提領。 │ │ │ │偉,欲向其借款,王碧│ 分行臨櫃匯款。 │㈡6萬元匯入廖翊鈞所 │ │ │ │霞之夫將此情告知王碧├───────────┤ 有臺灣銀行台中分行│ │ │ │霞,王碧霞因而信以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真,陷於錯誤,匯款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 帳戶,由陳宜甫提領│ │ │ │存現至指定帳戶。 │存根影本。 │ ,提領後扣除應得部│ │ │ │ │ │ 分,將餘款交予劉滋│ │ │ │ │ │ 琪。 │ ├─┼───┼──────────┼───────────┼──────────┤ │ 5│黃昭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㈠102年1月30日12時32分│㈠3萬元匯入鍾采蓉所 │ │ │ │2年1月29日11時許,以│ ,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 有三義郵局帳號0291│ │ │ │不詳門號撥打予黃昭允│ 與文慈路口之7-ELEVEN│ 0000000000號帳戶,│ │ │ │,向黃昭允佯稱係其朋│ 便利商店之中國信託AT│ 由陳宜甫提領,提領│ │ │ │友郭佩琪,欲向其借款│ TM轉帳。 │ 後與編號6部分合計 │ │ │ │,並由陳宜甫利用其向│㈡102年1月31日14時36分│ 交付7萬3500元予劉 │ │ │ │廖家宏購得之00000000│ ,高雄榮民總醫院之中│ 滋琪。 │ │ │ │03號行動電話門號傳發│ 國信託ATM轉帳。 │㈡3萬元匯入劉慧瑛所 │ │ │ │鍾采蓉所有三義郵局帳│㈢102年2月1日15時30分 │ 有陽信銀行新埔分行│ │ │ │戶帳號(僅係指定匯款│ ,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其中1個帳戶)予黃昭 │ 與和平路口之7-ELEVEN│ 帳戶,由不詳詐欺集│ │ │ │允,使黃昭允信以為真│ 便利商店之中國信託AT│ 團成員提領。 │ │ │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M轉帳。 │㈢3萬元匯入劉慧瑛所 │ │ │ │匯款。 ├───────────┤ 有陽信銀行新埔分行│ │ │ │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明細表影本。 │ 帳戶,由不詳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提領。 │ ├─┼───┼──────────┼───────────┼──────────┤ │ 6│林慶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2年1月30日下午,在中│7萬元匯入鍾采蓉所有 │ │ │ │2年1月30日15時許,以│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三義郵局帳號00000000│ │ │ │不詳門號撥打予林慶章│行臨櫃匯款。 │259099號帳戶,由陳宜│ │ │ │,向林慶章佯稱係其朋├───────────┤甫提領,提領後與編號│ │ │ │友蔡國寶,欲向其借款│無匯款單據,但鍾采蓉所│5部分合計交付7萬3500│ │ │ │,並由陳宜甫利用其向│有三義郵局帳戶客戶歷史│元予劉滋琪。 │ │ │ │廖家宏購得之00000000│交易清單上,於該日有「│ │ │ │ │03號行動電話門號傳發│林慶章」之匯款紀錄。 │ │ │ │ │鍾采蓉所有三義郵局帳│ │ │ │ │ │戶帳號,使林慶章信以│ │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匯款。 │ │ │ ├─┼───┼──────────┼───────────┼──────────┤ │ 7│王賴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2年2月20日13時27分許│10萬元匯入莊三德所有│ │ │鳳 │2年2月20日12時許,以│,在板橋港尾郵局臨櫃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 │ │ │不詳門號撥打予王賴金│款。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鳳,向王賴金鳳佯稱係├───────────┤號帳戶,由陳宜甫提領│ │ │ │其朋友雅惠,欲向其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提領後扣除應得部分│ │ │ │款,使王賴金鳳信以為│。 │,將餘款交予劉滋琪。│ │ │ │真,而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匯款。 │ │ │ ├─┼───┼──────────┼───────────┼──────────┤ │ 8│陳坤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2年2月20日14時28分許│10萬元匯入莊三德所有│ │ │ │2年2月20日12時30分許│,在華泰銀行營業部臨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 │ │ │,以不詳門號撥打予陳│匯款。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坤櫻,向陳坤櫻佯稱係├───────────┤號帳戶,由陳宜甫提領│ │ │ │其朋友林美隆,欲向其│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影│其中2萬元,提領後扣 │ │ │ │借款,使陳坤櫻信以直│本。 │除應得部分,將餘款交│ │ │ │,而陷於錯誤,委託其│ │予劉滋琪。 │ │ │ │夫沈榮華匯款至指定帳│ │ │ │ │ │戶。 │ │ │ ├─┼───┼──────────┼───────────┼──────────┤ │ 9│鄧秀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2年2月20日11時34分許│原匯款10萬元至張博凱│ │ │ │2年2月19日14時58分許│,在平鎮郵局臨櫃匯款。│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南投│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電話門號撥打予鄧秀真├───────────┤00號帳戶,惟鄧秀真發│ │ │ │,向鄧秀真佯稱其係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覺受騙通知郵局取消而│ │ │ │長徐嘉玲,欲向其借款│。 │未匯出,致未得逞。 │ │ │ │,並由陳宜甫利用其向│ │ │ │ │ │廖家宏購得之00000000│ │ │ │ │ │03號行動電話門號傳發│ │ │ │ │ │張博凱所有彰化商業銀│ │ │ │ │ │行南投分行帳戶帳號予│ │ │ │ │ │鄧秀真,使鄧秀真信以│ │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匯款。 │ │ │ ├─┼───┼──────────┼───────────┼──────────┤ │10│林慶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㈠102年2月19日15時22分│㈠10萬元匯入張博凱所│ │ │ │2年2月19日14時30分許│ 許,在彰化商業銀行東│ 有彰化商業銀行南投│ │ │ │,以不詳門號撥打予林│ 臺南分行臨櫃匯款。 │ 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慶仁,向林慶仁佯稱係│㈡102年2月20日14時30分│ 5100號帳戶,由洪聖│ │ │ │其大學同學慧玲,欲向│ 許、14時32分許,在臺│ 欽委託其不知情之前│ │ │ │其借款,並由陳宜甫利│ 南大學郵局ATM轉帳。 │ 妻陳佳霖提領。 │ │ │ │用其向廖家宏購得之09│㈢102年2月20日16時19分│㈡3萬元、3萬元匯入簡│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許、16時22分許,在臺│ 御愷所有陽信銀行土│ │ │ │號傳發張博凱所有彰化│ 南大學郵局ATM轉帳 │ 城分行帳號00000000│ │ │ │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 │ 632號帳戶,由陳宜 │ │ │ │帳號予林慶仁,使林慶├───────────┤ 甫提領,提領後扣除│ │ │ │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彰化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 應得部分,將餘款交│ │ │ │誤,依指示匯款。 │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予劉滋琪。 │ │ │ │ │明細表影本。 │㈢3萬元、3萬元匯入國│ │ │ │ │ │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 │ │ │ │ 員提領。 │ ├─┼───┼──────────┼───────────┼──────────┤ │11│石燕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2年3月28日14時35分許│15萬元匯入郭育瀅所有│ │ │ │2年3月28日上午,以不│,在花蓮國安郵局臨櫃匯│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291│ │ │ │詳門號撥打予石燕叁之│款。 │0000000000號帳戶,由│ │ │ │友人方建興,自稱係其├───────────┤被告陳宜甫提領,提領│ │ │ │大學同學莊文政,欲向│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後扣除應得部分,將餘│ │ │ │其借款,莊文政將此情│ │款交予劉滋琪。 │ │ │ │告知石燕叁,石燕叁因│ │ │ │ │ │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12│黃于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㈠102年4月11日,在台新│㈠10萬元匯入簡欣褕所│ │ │ │於102年4月11日11時許│ 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 有土城郵局帳號0311│ │ │ │、12日11時許,以不詳│ 臨櫃匯款。 │ 0000000000號帳戶,│ │ │ │門號撥打予黃于珍,向│㈡102年4月12日,在台新│ 由陳宜甫提領,提領│ │ │ │黃于珍佯稱係其主管,│ 商業國際銀行竹科分行│ 後交付7萬元予劉滋 │ │ │ │欲向其借款,使黃于珍│ 臨櫃匯款。 │ 琪。 │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㈡10萬元匯入魏秀珍所│ │ │ │,依指示匯款。 │台新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有京城銀行白河分行│ │ │ │ │請書影本。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由不詳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提領。 │ ├─┼───┼──────────┼───────────┼──────────┤ │13│林宜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2年5月16日14時46分許│5萬元匯入劉千慈所有 │ │ │(告訴)│2年5月15日12時許,以│,在嘉義文化路郵局臨櫃│內湖文德郵局帳號0002│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匯款。 │0000000000號帳戶,由│ │ │ │門號撥打予林宜蓁之夫│ │陳宜甫帶同並指示張月│ │ │ │蘇俊龍,向蘇俊龍佯稱├───────────┤容提領,提領後扣除應│ │ │ │係其友人鄭暉藏,欲向│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得部分,將餘款交予劉│ │ │ │其借款,蘇俊龍將此情│ │滋琪。 │ │ │ │告知林宜蓁,林宜蓁因│ │ │ │ │ │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14│戴國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㈠102年5月17日12時許,│㈠10萬元匯入陳世瑋所│ │ │ │2年5月17日11時許,以│ 在渣打銀行中正分行臨│ 有玉山商業銀行中崙│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櫃匯款。 │ 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門號撥打予戴國華,向│㈡102年5月17日15時53分│ 220號帳戶,由陳宜 │ │ │ │戴國華佯稱係其朋友,│ ,在新竹市西門郵局臨│ 甫帶同並指示張月容│ │ │ │欲向其借款,使戴國華│ 櫃匯款。 │ 提領。 │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㈡10萬元匯入陳世瑋所│ │ │ │,依指示匯款。 ├───────────┤ 有玉山商業銀行中崙│ │ │ │ │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220號帳戶,由陳宜 │ │ │ │ │本。 │ 甫帶同並指示張月容│ │ │ │ │ │ 提領,提領後交付7 │ │ │ │ │ │ 萬元予劉滋琪。 │ ├─┼───┼──────────┼───────────┼──────────┤ │15│吳金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2年4月12日11時47分許│5萬元匯入謝明宗購得 │ │ │(告訴)│2年4月12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中央路│之童楷侑所有臺灣銀行│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之公司網路轉帳。 │中興新村分行帳號0130│ │ │ │電話門號撥打予吳金城├───────────┤00000000號帳戶,由黃│ │ │ │,向吳金城佯稱係其朋│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內業交│建豪指示謝明宗提領(│ │ │ │友廖振昌,欲向其借款│易明細表影本。 │謝明宗提領時頭戴扣案│ │ │ │,使吳金城信以為真,│ │之安全帽)。 │ │ │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款。 │ │ │ ├─┼───┼──────────┼───────────┼──────────┤ │16│林茂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㈠102年3月1日,在臺灣 │㈠10萬800元匯入林賢 │ │ │(告訴)│2年2月25日起,以不詳│ 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臨│ 達所有臺灣土地銀行│ │ │ │門號撥打予林茂松,向│ 櫃匯款。 │ 頭份分行帳號021005│ │ │ │林茂松佯稱簽賭香港馬│㈡102年3月1日,在臺灣 │ 037953號帳戶,由不│ │ │ │會中獎,需先加入會員│ 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臨│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 │ │及支付保證金、手續費│ 櫃匯款。 │ 。 │ │ │ │始能領獎,使林茂松信│㈢102年3月4日,在臺灣 │㈡3萬8000元匯入林賢 │ │ │ │以為真,陷於錯誤,依│ 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臨│ 達所有臺灣土地銀行│ │ │ │指示匯款及存現至指定│ 櫃匯款。 │ 頭份分行帳號021005│ │ │ │帳戶。 │㈣102年3月8日,在台中 │ 037953號帳戶,由不│ │ │ │ │ 商業銀行臨櫃匯款。 │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 │ │ │㈤102年3月8日,在兆豐 │ 。 │ │ │ │ │ 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㈢10萬元匯入林賢達所│ │ │ │ │ 臨櫃匯款。 │ 有臺灣土地銀行頭份│ │ │ │ │㈥102年3月11日,在兆豐│ 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53號帳戶,由不詳詐│ │ │ │ │ 臨櫃匯款。 │ 欺集團成員提領。 │ │ │ │ │㈦102年3月11日,在臺灣│㈣2萬元匯入林賢達所 │ │ │ │ │ 土地銀行沙鹿分行臨櫃│ 有臺灣土地銀行頭份│ │ │ │ │ 匯款。 │ 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㈧102年3月11日,在臺灣│ 53號帳戶,由不詳詐│ │ │ │ │ 土地銀行沙鹿分行臨櫃│ 欺集團成員提領。 │ │ │ │ │ 匯款。 │㈤4萬2600元匯入林賢 │ │ │ │ │㈨102年3月11日,在臺灣│ 達所有臺灣土地銀行│ │ │ │ │ 中小企銀臨櫃匯款。 │ 頭份分行帳號021005│ │ │ │ ├───────────┤ 037953號帳戶,由不│ │ │ │ │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詳詐欺集團提領。 │ │ │ │ │影本、臺中商業銀行國內│㈥16萬5907元匯入林賢│ │ │ │ │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兆│ 達所有兆豐國際商業│ │ │ │ │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5│ │ │ │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 000000000號帳戶, │ │ │ │ │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 │ │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 提領。 │ │ │ │ │副本聯影本、臺灣中小企│㈦9萬1000元匯入林賢 │ │ │ │ │銀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 達所有臺灣土地銀行│ │ │ │ │明聯)影本。 │ 頭份分行帳號021005│ │ │ │ │ │ 037953號帳戶,由不│ │ │ │ │ │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 │ │ │ │ 。 │ │ │ │ │ │㈧5萬8963元匯入林賢 │ │ │ │ │ │ 達所有臺灣土地銀行│ │ │ │ │ │ 頭份分行帳號021005│ │ │ │ │ │ 037953號帳戶,由不│ │ │ │ │ │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 │ │ │ │ 。 │ │ │ │ │ │㈨18萬2040元匯入林賢│ │ │ │ │ │ 達所有臺灣銀行頭份│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65號帳戶,其中3萬 │ │ │ │ │ │ 元於同日13時16分轉│ │ │ │ │ │ 匯至林賢達所有渣打│ │ │ │ │ │ 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5│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由洪聖欽提領,其│ │ │ │ │ │ 餘金額由不詳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提領。 │ ├─┼───┼──────────┼───────────┼──────────┤ │17│黃崇軒│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2年5月13日15時20分許│10萬元匯入林雅琪所有│ │ │ │2年5月13日14時25分許│,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號│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控總部分行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電話門號撥打予黃崇軒├───────────┤,由陳宜甫提領,提領│ │ │ │,向黃崇軒佯稱係其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後交付7萬元予劉滋琪 │ │ │ │友慶桄,欲向其借款,│款申請書影本。 │。 │ │ │ │使黃崇軒信以為真,而│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18│江金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2年4月16日12時51分許│3萬元匯入謝明宗購得 │ │ │(告訴)│2年4月16日10時許,以│,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之童楷侑所有臺灣銀行│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科竹村分行臨櫃匯款。 │中興新村分行帳號0130│ │ │ │撥打予江金灶,向江金├───────────┤00000000號帳戶,由黃│ │ │ │灶佯稱係其朋友,欲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建豪帶同並指示廖文憲│ │ │ │其借款,使江金灶信以│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提領。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影本。 │ │ │ │ │指示匯款。 │ │ │ ├─┼───┼──────────┼───────────┼──────────┤ │19│黃美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2年4月23日15時14分許│5萬元匯入謝明宗購得 │ │ │(告訴)│2年4月23日13時許,以│,在彰化縣花壇鄉農會臨│之童楷侑所有臺灣銀行│ │ │ │不詳門號撥打予黃美麗│櫃匯款。 │中興新村分行帳號0130│ │ │ │,向黃美麗佯稱係其國├───────────┤00000000號帳戶,由黃│ │ │ │小同學許正君,欲向其│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匯款委│建豪帶同並指示謝明宗│ │ │ │調款軋票,使黃美麗信│託書影本。 │提領(謝明宗提領時頭│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戴扣案之安全帽)。 │ │ │ │依指示匯款。 │ │ │ ├─┼───┼──────────┼───────────┼──────────┤ │20│張秋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2年5月13日13時43分許│10萬元匯入洪文聰所有│ │ │ │2年5月13日10時5分許 │,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 │ │ │,以+0000000號門號 │江分行臨櫃匯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撥打予張秋菊,向張秋├───────────┤戶,由黃建豪指示黃耀│ │ │ │菊佯稱其係大安分局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德提領。 │ │ │ │事大隊長黃名昭、特偵│款憑證(客戶收據聯)影│ │ │ │ │組林豐文組長,表示張│本。 │ │ │ │ │秋菊帳戶涉及外交官擄│ │ │ │ │ │人勒贖案,要求張秋菊│ │ │ │ │ │匯款監管,使張秋菊信│ │ │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21│余欣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2年5月14日,在台北富│5萬元匯入洪文聰所有 │ │ │ │2年5月14日12時許,以│邦商業銀行懷生分行臨櫃│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匯款。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 │撥打予余欣蕙,向余欣├───────────┤,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 │ │ │蕙佯稱係其朋友馮文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戶,而未被提領。 │ │ │ │,欲向其借款,使余欣│託書(證明聯)影本。 │ │ │ │ │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匯款。 │ │ │ ├─┴───┴──────────┴───────────┴──────────┤ │備註: │ │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附表二同。 │ │2.各人頭帳戶之申辦人,均另由警方偵辦。 │ │3.匯款時間以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 └───────────────────────────────────────┘ 附表二 ┌─┬──────┬────────┬───────┬───┬───┬─────┐ │編│日 期│提領地點 │ │提 領│ │ │ │ ├──────┼────────┤人頭帳戶帳號 │ │被害人│說 明 │ │號│時 間│地址 │ │金 額│ │ │ ├─┼──────┼────────┼───────┼───┼───┼─────┤ │ 1│102年1月10日│臺灣企銀臺南分行│華南銀行屏東分│臺灣企│謝秀臣│陳宜甫傳發│ │ ├──────┼────────┤行帳號00000000│銀ATM │ │邱小芳帳戶│ │ │14時21分39秒│臺南市中西區中正│3616號(邱小芳│20005 │ │帳號予謝秀│ │ │14時22分43秒│路185號 │) │20005 │ │臣供其匯款│ │ │14時23分43秒│ │ │10005 │ │,實際提領│ │ │ │ │ │ │ │車手不詳 │ ├─┼──────┼────────┼───────┼───┼───┼─────┤ │ 2│102年1月10日│萬泰銀行赤崁分行│華南銀行屏東分│萬泰銀│張桂英│陳宜甫傳發│ │ ├──────┼────────┤行帳號00000000│行ATM │ │邱小芳帳戶│ │ │15時34分45秒│臺南市中西區忠義│3616號(邱小芳│20005 │ │帳號予張桂│ │ │15時35分25秒│路2段167號 │) │20005 │ │英供其匯款│ │ │15時36分4秒 │ │ │10005 │ │,實際提領│ │ │ │ │ │ │ │車手不詳 │ ├─┼──────┼────────┼───────┼───┼───┼─────┤ │ 3│102年1月12日│OK便利商店中棲店│臺灣銀行台中分│新光銀│王碧霞│陳宜甫提領│ │ ├──────┼────────┤行帳號00000000│行ATM │ │ │ │ │15時25分56秒│臺中市沙鹿區中棲│0604號(廖翊鈞│20005 │ │ │ │ │15時26分35秒│路102之1號 │) │20005 │ │ │ │ │15時27分15秒│ │ │20005 │ │ │ ├─┼──────┼────────┼───────┼───┼───┼─────┤ │ 4│102年1月30日│7-ELEVEN便利商店│三義郵局帳號02│中國信│黃昭允│陳宜甫提領│ │ ├──────┤港臻門市 │000000000000號│託ATM │ │ │ │ │12時46分32秒├────────┤(鍾采蓉) │20005 │ │ │ │ │12時48分 │臺中市梧棲區文昌│ │9005 │ │ │ │ │ │路333號 │ │ │ │ │ ├─┼──────┼────────┼───────┼───┼───┼─────┤ │ 5│102年1月30日│7-ELEVEN便利商店│三義郵局帳號02│中國信│林慶章│陳宜甫提領│ │ ├──────┤長億門市 │000000000000號│託ATM │ │ │ │ │16時12分58秒├────────┤(鍾采蓉) │20005 │ │ │ │ │16時13分40秒│臺中市南區工學路│ │20005 │ │ │ │ │16時14分18秒│108號 │ │20005 │ │ │ │ │16時14分55秒│ │ │10005 │ │ │ ├─┼──────┼────────┼───────┼───┼───┼─────┤ │ 6│102年2月20日│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兆豐銀行三重分│台新銀│王賴金│陳宜甫提領│ │ ├──────┤民主門市 │行帳號00000000│行ATM │鳳 │ │ │ │14時18分19秒├────────┤966號(莊三德 │20005 │ │ │ │ │14時19分6秒 │臺中市西屯區黎明│) │20005 │ │ │ │ │14時19分50秒│路2段779號 │ │20005 │ │ │ │ │14時20分30秒│ │ │20005 │ │ │ │ │14時21分10秒│ │ │20005 │ │ │ ├─┼──────┼────────┼───────┼───┼───┼─────┤ │ 7│102年2月20日│7-ELEVEN便利商店│兆豐銀行三重分│中國信│陳坤櫻│陳坤櫻之夫│ │ ├──────┤樹王門市 │行帳號00000000│託ATM │ │沈榮華匯款│ │ │15時29分46秒├────────┤966號(莊三德 │20005 │ │10萬元,陳│ │ │ │臺中市大里區文心│) │ │ │宜甫僅成功│ │ │ │南路1252號 │ │ │ │提領2萬元 │ ├─┼──────┼────────┼───────┼───┼───┼─────┤ │ 8│102年2月19日│OK便利商店五福店│彰化銀行南投分│新光銀│林慶仁│陳宜甫傳發│ │ ├──────┼────────┤行帳號00000000│行ATM │ │張博凱帳戶│ │ │15時35分28秒│臺中市霧峰區中投│46510號(張博 │20005 │ │帳號予林慶│ │ │15時36分25秒│東路2段386號 │凱) │15005 │ │仁供其匯款│ │ ├──────┼────────┼───────┼───┤ │,由洪聖欽│ │ │102年2月20日│全家便利商店霧峰│彰化銀行南投分│台新銀│ │委託出面陳│ │ ├──────┤中投店 │行帳號00000000│行ATM │ │佳霖提領 │ │ │0時31分38秒 ├────────┤46510號(張博 │20005 │ │ │ │ │0時32分26秒 │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凱) │20005 │ │ │ │ │0時33分13秒 │西路2段430號 │ │20005 │ │ │ │ │0時33分58秒 │ │ │5005 │ │ │ │ ├──────┼────────┼───────┼───┼───┼─────┤ │ │102年2月20日│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陽信銀行土城分│台新銀│林慶仁│陳宜甫提領│ │ ├──────┤金大慶門市 │行帳號00000000│行ATM │ │ │ │ │14時48分38秒├────────┤632號(簡御愷 │20005 │ │ │ │ │14時49分11秒│臺中市南區大慶街│) │20005 │ │ │ │ │14時49分44秒│2段8號 │ │20005 │ │ │ ├─┼──────┼────────┼───────┼───┼───┼─────┤ │ 9│102年4月11日│㈠OK便利商店向心│土城郵局帳號03│新光銀│黃于珍│陳宜甫提領│ │ ├──────┤ 南店(前3筆) │000000000000號│行ATM │ │ │ │ │13時17分 │㈡萊爾富便利商店│(簡欣褕) │20005 │ │ │ │ │13時18分 │ 中鑽店(後2筆 │ │20005 │ │ │ │ │13時19分 │ ) │ │20005 │ │ │ │ │13時31分 ├────────┤ │永豐銀│ │ │ │ │13時32分 │㈠臺中市南屯區向│ │行ATM │ │ │ │ │ │ 心南路983號 │ │20005 │ │ │ │ │ │㈡臺中市南屯區工│ │20005 │ │ │ │ │ │ 學路169號 │ │ │ │ │ ├─┼──────┼────────┼───────┼───┼───┼─────┤ │10│102年3月11日│全家便利商店潭子│渣打銀行苗栗分│台新銀│林茂松│林茂松於10│ │ ├──────┤圓通店 │行帳號00000000│行ATM │ │2年3月11日│ │ │13時0分17分 ├────────┤050961號帳戶(│20005 │ │匯款18萬20│ │ │13時17分57秒│臺中市潭子區圓通│林賢達) │10005 │ │40元至林賢│ │ │ │南路295號 │ │ │ │達之臺灣銀│ │ │ │ │ │ │ │行頭份分行│ │ │ │ │ │ │ │帳號043004│ │ │ │ │ │ │ │5135號帳戶│ │ │ │ │ │ │ │,其中3萬 │ │ │ │ │ │ │ │元於同日13│ │ │ │ │ │ │ │時16分轉匯│ │ │ │ │ │ │ │至林賢達之│ │ │ │ │ │ │ │渣打銀行苗│ │ │ │ │ │ │ │栗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961號帳戶│ │ │ │ │ │ │ │,由洪聖欽│ │ │ │ │ │ │ │出面提領 │ ├─┼──────┼────────┼───────┼───┼───┼─────┤ │11│102年3月28日│OK便利商店中棲店│苗栗中苗郵局帳│新光銀│石燕叁│陳宜甫提領│ │ ├──────┤ │號000000000000│行ATM │ │ │ │ │14時59分22秒├────────┤39號(郭育瀅)│20005 │ │ │ │ │15時0分4秒 │臺中市沙鹿區中棲│ │20005 │ │ │ │ │15時0分42秒 │路102之1號 │ │20005 │ │ │ │ │15時1分27秒 │ │ │20005 │ │ │ │ │15時2分10秒 │ │ │20005 │ │ │ │ ├──────┼────────┤ ├───┤ │ │ │ │102年3月29日│7-ELEVEN便利商店│ │中國信│ │ │ │ ├──────┤頂尖門市 │ │託ATM │ │ │ │ │0時16分32秒 ├────────┤ │20005 │ │ │ │ │0時17分32秒 │臺中市沙鹿區北勢│ │20005 │ │ │ │ │0時18分32秒 │東路617號 │ │12005 │ │ │ ├─┼──────┼────────┼───────┼───┼───┼─────┤ │12│102年4月12日│草屯商工 │臺灣銀行中興新│中華郵│吳金城│黃建豪指示│ │ ├──────┼────────┤村分行帳號0130│政ATM │ │謝明宗提領│ │ │12時16分50秒│南投縣草屯鎮墩煌│00000000號帳戶│20005 │ │ │ │ │12時17分32秒│路3段188號 │(童楷侑) │20005 │ │ │ │ │12時18分20秒│ │ │9005 │ │ │ │ ├──────┼────────┤ ├───┤ │ │ │ │102年4月15日│佑民醫院 │ │華南銀│ │ │ │ ├──────┼────────┤ │行ATM │ │ │ │ │10時41分15秒│南投縣草屯鎮太平│ │905 │ │ │ │ │ │路1段200號 │ │ │ │ │ ├─┼──────┼────────┼───────┼───┼───┼─────┤ │13│102年5月16日│7-ELEVEN便利商店│內湖文德郵局帳│中國信│林宜蓁│陳宜甫帶同│ │ ├──────┤三義門市 │號000000000000│託ATM │ │並指示張月│ │ │15時許 ├────────┤77號(劉千慈)│20005 │ │容提領 │ │ │15時許 │苗栗縣三義鄉中正│102年度偵字第1│20005 │ │ │ │ │15時許 │路118號 │1925號卷二 │10005 │ │ │ ├─┼──────┼────────┼───────┼───┼───┼─────┤ │14│102年5月17日│7-ELEVEN便利商店│玉山銀行中崙分│中國信│戴國華│陳宜甫帶同│ │ ├──────┤新美門市 │行帳號00000000│託ATM │ │並指示張月│ │ │13時11分16秒├────────┤98220 號(陳世│20005 │ │容提領 │ │ │13時12分30秒│臺中市大甲區經國│瑋) │20005 │ │ │ │ │13時13分32秒│路329號 │ │20005 │ │ │ │ │13時14分37秒│ │ │20005 │ │ │ │ │13時15分40秒│ │ │20005 │ │ │ │ ├──────┼────────┤ ├───┤ │ │ │ │102年5月18日│7-ELEVEN便利商店│ │中國信│ │ │ │ ├──────┤長億門市 │ │託ATM │ │ │ │ │0時0分20秒 ├────────┤ │20005 │ │ │ │ │0時1分3秒 │臺中市南區工學路│ │20005 │ │ │ │ │0時1分45秒 │108號 │ │20005 │ │ │ │ │0時2分31秒 │ │ │20005 │ │ │ │ │0時0分19秒 │ │ │20005 │ │ │ ├─┼──────┼────────┼───────┼───┼───┼─────┤ │15│102年5月13日│㈠ 7-ELEVEN便利 │渣打銀行頭份分│中國信│黃崇軒│陳宜甫領取│ │ ├──────┤ 商店統一大時 │行帳號00000000│託ATM │ │ │ │ │15時48分21秒│ 代門市(第1 │403754號(林雅│20005 │ │ │ │ │15時49分2秒 │ 筆至第3筆) │琪) │20005 │ │ │ │ │15時50分19秒│㈡7-ELEVEN便利 │ │19005 │ │ │ │ │16時4分40秒 │ 高工門市(第4 │ │20005 │ │ │ │ │16時5分47秒 │ 、5筆) │ │20005 │ │ │ │ │22時8分38秒 │㈢萊爾富便利商 │ │永豐銀│ │ │ │ │ │ 店逢甲門市( │ │行ATM │ │ │ │ │ │ 第6筆) │ │905 │ │ │ │ │ ├────────┤ │ │ │ │ │ │ │㈠臺中市南區工學│ │ │ │ │ │ │ │ 路61號 │ │ │ │ │ │ │ │㈡臺中市南區高工│ │ │ │ │ │ │ │ 路168號 │ │ │ │ │ │ │ │㈢臺中市西屯區逢│ │ │ │ │ │ │ │ 甲路2號 │ │ │ │ │ ├─┼──────┼────────┼───────┼───┼───┼─────┤ │16│102年4月16日│臺北富邦銀行北臺│臺灣銀行中興新│臺北富│江金灶│黃建豪帶同│ │ │ │中分行 │村分行帳號0130│邦銀行│ │並指示廖文│ │ ├──────┼────────┤00000000號帳戶│ATM │ │憲提領 │ │ │12時59分5秒 │臺中市北屯區文心│(童楷侑) │20005 │ │ │ │ │12時59分54秒│路4號333號 │ │10005 │ │ │ ├─┼──────┼────────┼───────┼───┼───┼─────┤ │17│102年1月10日│草屯大觀郵局 │臺灣銀行中興新│中華郵│黃美麗│黃建豪帶同│ │ ├──────┼────────┤村分行帳號0130│政ATM │ │並指示謝明│ │ │15時41分56秒│南投縣草屯鎮博愛│00000000號帳戶│20005 │ │宗提領 │ │ │15時42分46秒│路449號 │(童楷侑) │20005 │ │ │ │ │15時44分40秒│ │ │10005 │ │ │ ├─┼──────┼────────┼───────┼───┼───┼─────┤ │18│102年5月13日│元富證券草屯分行│臺中商銀大慶分│新光銀│張秋菊│黃建豪指示│ │ ├──────┼────────┤行帳號00000000│行ATM │ │黃耀德提領│ │ │13時57分11秒│南投縣草屯鎮和興│4771號帳戶(洪│20005 │ │ │ │ │13時58分2秒 │街92號 │文聰) │20005 │ │ │ │ │13時58分51秒│ │ │20005 │ │ │ │ │13時59分46秒│ │ │20005 │ │ │ │ │14時0分36秒 │ │ │20005 │ │ │ ├─┴──────┴────────┴───────┴───┴───┴─────┤ │備註: │ │1.實際提領金額均為1000元或100元之倍數,因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手續費之故,帳面支 │ │ 出金額末位均多出5元。 │ │2.附表一之被害人徐邱美、余欣蕙匯款後未遭領取,被害人鄧秀真取消匯款,未列入附表│ │ 二之被害人。 │ │3.提款時間以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從刑) │ ├──┼────┼──────────────────────────┤ │ 1 │犯罪事實│陳宜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欄三㈠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平板 │ │ │示。 │電腦壹台沒收。 │ ├──┼────┼──────────────────────────┤ │ 2 │犯罪事實│陳宜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欄三㈡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平板 │ │ │示。 │電腦壹台沒收。 │ ├──┼────┼──────────────────────────┤ │ 3 │犯罪事實│陳宜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欄三㈢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平板 │ │ │示。 │電腦壹台沒收。 │ ├──┼────┼──────────────────────────┤ │ 4 │附表一編│陳宜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號1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FIVE廠牌手機壹 │ │ │。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台,│ │ │ │均沒收。 │ ├──┼────┼──────────────────────────┤ │ 5 │附表一編│陳宜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號2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FIVE廠牌手機壹 │ │ │。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台,│ │ │ │均沒收。 │ ├──┼────┼──────────────────────────┤ │ 6 │附表一編│陳宜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號3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FIVE廠牌手機壹 │ │ │。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台,│ │ │ │均沒收。 │ ├──┼────┼──────────────────────────┤ │ 7 │附表一編│陳宜甫、劉滋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宜甫累犯,處有期徒│ │ │號4所示 │刑伍月;劉滋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FIVE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 │ │ │5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 │ │ │IM卡壹張)、MOTOROLA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 │ ├──┼────┼──────────────────────────┤ │ 8 │附表一編│陳宜甫、劉滋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宜甫累犯,處有期徒│ │ │號5所示 │刑肆月;劉滋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FIVE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 │ │ │5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 │ │ │IM卡壹張)、MOTOROLA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 │ ├──┼────┼──────────────────────────┤ │ 9 │附表一編│陳宜甫、劉滋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宜甫累犯,處有期徒│ │ │號6所示 │刑肆月;劉滋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FIVE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 │ │ │5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 │ │ │IM卡壹張)、MOTOROLA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 │ ├──┼────┼──────────────────────────┤ │ 10 │附表一編│陳宜甫、劉滋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宜甫累犯,處有期徒│ │ │號7所示 │刑伍月;劉滋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FIVE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 │ │ │5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 │ │ │IM卡壹張)、MOTOROLA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 │ ├──┼────┼──────────────────────────┤ │ 11 │附表一編│陳宜甫、劉滋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宜甫累犯,處有期徒│ │ │號8所示 │刑伍月;劉滋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FIVE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 │ │ │5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 │ │ │IM卡壹張)、MOTOROLA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 │ ├──┼────┼──────────────────────────┤ │ 12 │附表一編│陳宜甫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號9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FIVE廠牌手 │ │ │。 │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手機壹│ │ │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 │ │ │台,均沒收。 │ ├──┼────┼──────────────────────────┤ │ 13 │附表一編│陳宜甫、劉滋琪、洪聖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宜甫累犯,│ │ │號10所示│處有期徒刑陸月;劉滋琪、洪聖欽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FIVE廠牌手 │ │ │ │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手機壹│ │ │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MOTOROLA廠牌手機壹支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GETEK廠牌手機壹支(含09│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台,均沒│ │ │ │收。 │ ├──┼────┼──────────────────────────┤ │ 14 │附表一編│陳宜甫、劉滋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宜甫累犯,處有期徒│ │ │號11所示│刑陸月;劉滋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FIVE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 │ │ │5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 │ │ │IM卡壹張)、MOTOROLA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S│ │ │ │卡壹張)、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 │ ├──┼────┼──────────────────────────┤ │ 15 │附表一編│陳宜甫、劉滋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宜甫累犯,處有期徒│ │ │號12所示│刑陸月;劉滋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FIVE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 │ │ │5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 │ │ │IM卡壹張)、MOTOROLA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S│ │ │ │卡壹張)、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 │ ├──┼────┼──────────────────────────┤ │ 16 │附表一編│陳宜甫、劉滋琪、張月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宜甫累犯,│ │ │號13所示│處有期徒刑肆月;劉滋琪、張月容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FIVE廠牌手 │ │ │ │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手機壹│ │ │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MOTOROLA廠牌手機壹支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ONY-ERICSSON廠牌手機壹│ │ │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 │ │ │台,均沒收。 │ ├──┼────┼──────────────────────────┤ │ 17 │附表一編│陳宜甫、劉滋琪、張月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宜甫累犯,│ │ │號14所示│處有期徒刑陸月;劉滋琪、張月容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FIVE廠牌手 │ │ │ │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手機壹│ │ │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MOTOROLA廠牌手機壹支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ONY-ERICSSON廠牌手機壹│ │ │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 │ │ │台,均沒收。 │ ├──┼────┼──────────────────────────┤ │ 18 │附表一編│黃建豪、謝明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號15所示│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 │ │。 │KIA廠牌手機貳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 │ │ │張)、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安全 │ │ │ │帽壹頂,均沒收。 │ ├──┼────┼──────────────────────────┤ │ 19 │附表一編│洪聖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號16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ETEK廠牌手機壹支(含0│ │ │。 │9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20 │附表一編│陳宜甫、劉滋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宜甫累犯,處有期徒│ │ │號17所示│刑伍月;劉滋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FIVE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 │ │ │5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 │ │ │IM卡壹張)、MOTOROLA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 │ ├──┼────┼──────────────────────────┤ │ 21 │附表一編│黃建豪、謝明宗、廖文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黃建豪、謝明│ │ │號18所示│宗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廖文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 │ │ │ │手機貳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 │ │ │ │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不詳│ │ │ │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22 │附表一編│黃建豪、謝明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號19所示│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 │ │。 │KIA廠牌手機貳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 │ │ │張)、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安全 │ │ │ │帽壹頂,均沒收。 │ ├──┼────┼──────────────────────────┤ │ 23 │附表一編│黃建豪、黃耀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黃建豪累犯,處有期徒│ │ │號20所示│刑伍月;黃耀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貳支(含000000000│ │ │ │2、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 │ ├──┼────┼──────────────────────────┤ │ 24 │附表一編│黃建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號21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貳 │ │ │。 │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