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006號、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空白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成績合格,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2月29日釋放,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9月15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9月1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而於91年10月10日確定,並於93年6月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 月5日起,至94年7月30日13時許,連續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75號之1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5月26日16時32分許,經警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空白裝重0.27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用之注射針筒1支。又於94 年6月25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員經警採尿送往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另於94年7月30日15時許,經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發現其焚燬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及塑膠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分別報請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4月5月26日、94年6月25日及94年7月30日為為警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往彰化縣衛生局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94年6月6日煙檢字第942292號及94年8月8日煙檢字第943340號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6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空白裝重0.2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94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140011805號鑑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35頁)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於94年7月30日15時許,在其住處焚燬其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及塑膠袋之照片2幀可稽(見彰化縣察局警卷第6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88 年間,因施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成績合格,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2月29日釋放,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9月15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本案,自應依法論科。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9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4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91年10月10日確定,並於93年6月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及就被告自94年5月25日起,至94年7月30日13時許,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聲請併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94年5月25日起,至94年7月30日13時許,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不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施用之期間、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係危害其個人身體之健康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空白裝重0.27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