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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雷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宗(綽號「大胖」)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上訴駁回,又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4年間,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②案);另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②、③案,經臺中高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1 月15日確定後,與第①案一同經臺中高分院96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謝明宗自102 年4 月間起,與黃建豪(另由本院發布通緝中)、龍更新(綽號「阿兄」,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及其他不詳成年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龍更新為首腦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並負責為龍更新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再郵寄至大陸地區交付提供予龍更新,供龍更新旗下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詐欺電話之用。於102 年4 月2 日,謝明宗帶廖文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前往位在臺中市中區之第一廣場某間通訊行,申辦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3 個門號,廖文憲隨即將4 張SIM 卡以每張SIM 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與謝明宗;謝明宗將4 張SIM 卡帶回位在南投縣草屯鎮史館路之租屋處後,在不詳時間、地點轉交與黃建豪,黃建豪再於同月9 日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某7-ELEVEN便利商店,以「宅急便」方式,托運至金門縣而交付與龍更新及旗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102 年4 月24日11時45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戴登燦,向戴登燦詐稱:係其友人「洪志誠」,欲借款10萬元云云,致戴登燦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0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南門分行,臨櫃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李旺錫(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三、案經戴登燦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明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建豪、證人即告訴人戴登燦證述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職務報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47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示帳戶交易明細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2 年9 月9日嘉中警偵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定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規定,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是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亦可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網路或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出資設置機房設備、招募訓練成員、發送詐騙訊息實施詐騙、誆騙虛應被害人電話、指定匯款帳戶、由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亦即詐騙集團成員間出資、互相支援、供應彼此所需之地位,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均係屬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渠等彼此間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渠等彼此間自均應對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與共犯黃建豪、龍更新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記錄,於100 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詐取不特定被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值非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人之損害;在該詐騙集團中非處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或主要負責謀議規劃犯罪之人,參與本案程度較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8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宗自102 年4 月間起,與龍更新(綽號「阿兄」,另案通緝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2 年4 月2 日,帶同共犯廖文憲(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案另涉嫌詐欺何介舜等人)前往位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某通訊行,以共犯廖文憲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後,旋將上開申辦之門號SIM 卡,以每張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被告收購上開門號SIM 卡後,轉交予共犯黃建豪,由共犯黃建豪以不詳方式交付予共犯龍更新,供共犯龍更新所屬之詐欺集團提款、匯款及詐欺他人連絡之用。嗣共犯龍更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賴飛嘉,冒稱係被害人賴飛嘉之友人,欲借錢周轉云云,致被害人賴飛嘉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6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郵局匯款5 萬元至胡志文向臺灣銀行太平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志文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514 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旋遭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寅雄,佯稱被害人陳寅雄涉及洗錢之刑事案件,並提供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之用云云,致被害人陳寅雄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0 號前,交付現金42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開起訴案件中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被告身為龍更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且負責收購門號SIM 卡與該詐欺集團使用,雖僅有一次提供數門號SIM 卡與該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攤之情形,則該詐騙集團之各個詐騙行為屬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即應就各個詐騙行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50號判例可供參照),又因併辦意旨所載遭詐騙之被害人均與本案被害人不同,其等犯罪時間、地點各異,各行為具獨立性,並無一行為侵害數害人之財產法益之情形,自非想像競合而為裁判上一罪,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彼此間有何其他裁判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併辦意旨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雷 安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0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