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智簡字第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智簡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玉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卿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玉卿明知如附件一、二、三所示「BOBBI BROWN」之商標
圖樣及名稱,係美國商「巴比布朗專業化妝品公司」(BOBB
I BROWN PROFESSIONAL COSMETICS INC,下稱巴比布朗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
,經核准使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 指定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上,
專用期限至如附表一編號1 專用期限欄所示;另如附件四、
五所示「Rilokkuma 」之商標圖樣,係日本商「森克斯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核准使用於如附表一編號
2 指定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上,專用期限至如附表一編號2 專
用期限欄所示,非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圖樣;
且明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所購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均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生產或授權製造,
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
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 月間某日起,在南投縣竹
山鎮○○○巷00○0 號住處,利用該處所配置之電腦設備登
入網際網路系統,在露天拍賣網站以「sunnyc714343」帳號
,張貼販售附表二品名欄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文字訊息及相
關照片,供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下標選購,而透過網際網路陳
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嗣經警於102 年7 月5 日14
時20分,在上開南投縣竹山鎮○○○巷00○0 號陳玉卿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分別
送巴比布朗公司之臺灣經銷商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森克斯公司之臺灣經銷商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辨識,認為均係仿冒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相片對照表、並有露天拍賣網站之拍賣資料列印本16張、會
員查詢資料4 張、通聯紀錄查詢系統列印本2 張、通聯調閱
查詢單、如附件一至五所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印列本、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 紙、美商怡佳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仿冒品鑑定書、拉拉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且有上開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際網路陳列附表二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被告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自101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7 月5 日
14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基於一個意圖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
,以透過網際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其犯行之性質
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為之,應屬非法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集合犯,為包括的一罪。又商標法
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惟
被告前揭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持續至102
年7 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既屬跨連新舊商標法之一個行為
,因其行為終了時點係在新商標法法施行後,即應適用現行
商標法,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
一個意圖販賣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方式而同時陳列數個仿
冒商標商品,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以一行為觸犯數個非
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斷。審酌被告為專科學校肄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未能尊重商標專用權人
之權利及消費者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以謀利
,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國際形象,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
品數量非少,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網路拍
賣價格亦非甚高,造成損害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分別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
所陳列仿冒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供
被告上網刊登陳列前開仿冒商品所使用之電腦設備,未據扣
案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
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1 條 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商標圖樣詳見附件一至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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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
│ │ │ │ │ │
│ │ │ │專用期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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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BOBBI BROWN 之商│美商巴比布朗專│⑴第00000000號│⑴化妝品(包括│
│ │標圖樣詳如附件一│業化妝品公司 │ │眼部、唇部及防│
│ │至三 │ │104 年04月30日│晒用化妝品)等│
│ │ │ ├───────┼───────┤
│ │ │ │⑵第00000000號│⑵化粧箱;手提│
│ │ │ │ │袋;化粧包及化│
│ │ │ │109 年07月15日│粧袋等 │
│ │ │ ├───────┼───────┤
│ │ │ │⑶第00000000號│⑶化妝用刷及化│
│ │ │ │ │妝品用挖棒;梳│
│ │ │ │105 年02月29日│妝用海綿等 │
├──┼────────┼───────┼───────┼───────┤
│ 2 │Rilakkum之商標圖│日商森克斯股份│⑴第0000000號 │⑴塑膠製盒;塑│
│ │樣詳如附件四至五│有限公司 │ │膠製包裝容器等│
│ │ │ │111 年01月15日│ │
│ │ │ ├───────┼───────┤
│ │ │ │⑵第00000000號│⑵書包;手提包│
│ │ │ │ │;錢包等 │
│ │ │ │108 年0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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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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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仿冒商標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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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BOBBI BROWN BB霜 │9個 │詳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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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BOBBI BROWN 刷具筒 │3個 │詳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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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BOBBI BROWN 刷具包 │5個 │詳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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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冒BOBBI BROWN 刷具 │13個│詳如附表一編號1⑶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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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仿冒BOBBI BROWN 海綿粉撲 │98個│詳如附表一編號1⑶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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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仿冒Rilakkum手機殼 │16個│詳如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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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仿冒Rilakkum罐子 │2個 │詳如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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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仿冒Rilakkum包包 │10個│詳如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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