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家瑋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3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家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家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9 日以98年度訴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緩刑5 年,該判決於99年5 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 年7 月9 日至同年月12日再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5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判決於102 年4 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爰聲請撤銷上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法院審酌上揭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9 日以98年度訴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6 萬元,緩刑5 年,該判決於99年5 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99年5 月11日至104年5 月10日。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7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先後再犯詐欺取財未遂之4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6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58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2 年4 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院衡酌受刑人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本應心生警惕,於緩刑期間謹言慎行、恪守法紀,避免再觸法網,詎其不知戒慎其行,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詐欺取財未遂之4 罪,並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且受刑人前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後所犯則係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屬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復斟其恣意違反法規範之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其反社會性等情,顯然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是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