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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建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建成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下午某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陳玉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害人林國華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 ○00弄0 號之1 住宅外圍後下車,於同日14、15時許,著手以其所有之L 型鐵撬、固定鉗破壞該住宅後方廚房窗戶之不鏽鋼窗框,致該不鏽鋼框架凹陷,惟尚未竊取財物得手之際,旋遭林國華之鄰居即證人陳威龍發覺,乃對外求助,並協同鄰人倪忠仁前往制止,被告因而見狀逃逸並將上開等工具藏至附近香蕉園內,後經趕到現場之員警於上開住宅旁之香蕉園將其逮捕,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L 型鐵撬、固定鉗各1 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趙建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林國華之胞弟林國堂之證述、證人陳威龍之證述與扣案之前述L 型鐵撬、固定鉗等為其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論以本條之竊盜未遂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趙建成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其所有之L 型鐵撬、固定鉗,破壞被害人林國華上開住處後方廚房窗戶之不鏽鋼窗框而欲入內行竊,致該不鏽鋼框架凹陷之事實,惟陳稱:當時因遭證人陳威龍發現,陳威龍即夥同民眾與警方圍捕我,我並未進入上開住處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我於上開時、地原本持L 型鐵撬、固定鉗要破壞前述住宅鐵窗,要進入看是否有沒有東西是我要的,後來被發現,應該是破壞鐵窗的時候發出聲響而被別人發現,遭民眾與警方圍捕查獲,該住宅後方白鐵窗就是我持上開工具所破壞的,我是臨時起意要去偷竊,本案是我1 人所為,我還沒行竊成功就被查獲,沒有得手金錢或財物等語(參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其所稱關於持上開工具破壞前述住宅窗戶不鏽鋼窗框時發出聲響而遭人發覺圍捕,因而尚未竊得財物之情節,經陳威龍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睡午覺醒來,聽到我住處後方有鐵撬撬鐵窗的聲音,因此跑到我房屋3 樓查看,於上開時、地就發現一名歹徒正在撬我鄰居所有上開住宅後方廚房之鐵窗,他穿黑色上衣,留平頭,膚黑,身材瘦高,我馬上打電話給鄰長謝秀滿,請鄰長報警,我再打打電話給我鄰居倪忠仁請他跟我去抓歹徒,我與倪忠仁追趕過去,歹徒可能查覺到我們走路的聲音,就往我社區後方的香蕉園跑去,我與倪忠仁也追趕過去,就在香蕉園內看到歹徒,經我指認歹徒就是被告,被告乃持扣案工具破壞鐵窗,鐵窗經我返回現場查看,確有遭到破壞等語(參見警卷第11頁)明確,另有現場查獲被告之照片2 張、不鏽鋼窗框照片2 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與L 型鐵撬、固定鉗扣案可資佐證,可知被告確係於破壞林國華上開住處後方廚房窗戶之不鏽鋼窗框時,因發出敲擊聲響遭鄰人陳威龍查覺上情,陳威龍旋夥同倪忠仁追捕被告,並通知鄰長謝秀滿報警處理,然被告聽聞其等追趕腳步聲後,即逃往附近香蕉園,嗣經警方逮捕並扣得上開等工具。

㈡林國堂於警詢時復證稱略以:竊嫌破壞後門不鏽鋼窗戶,就被鄰居發現了,竊嫌沒有進入屋內等語(參見警卷第8 頁)足認被告逃離前述案發現場前,僅有破壞不鏽鋼窗框之行為。依此,被告案發當時因持上開等工具敲擊破壞不鏽鋼窗框遭人發覺而逃逸,故僅破壞林國華上開住處後方廚房窗戶之不鏽鋼窗框,然尚未進入該住處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略以:我選擇上開住宅偷竊的時候,我只有在該住宅後方查看,沒有從正門那面觀察,而自該不鏽鋼窗框之窗戶看進去的時候比較暗,看不清楚裡面的情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其稱無法直接自外查看屋內財物,而依前述不鏽鋼窗框照片2 張觀之,該窗戶面積非大且屋內光線亦不充足,確實無法自該處窺見住宅內部而得以確認屋內財物之狀況,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另上開住宅之型式為民間俗稱之透天別墅,有房屋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其屋內寬敞、儲物空間充足,內部財物顯非自窗戶望入即可一目瞭然,而可逕行由外直接搜尋下手行竊目標,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先行自他處搜尋屋內財物之情形,被告顯然無從於破壞前述不鏽鋼窗框時,即能有搜尋財物之行為。

㈣準此,被告雖有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L 型鐵撬、固定鉗各1 支,破壞林國華上開住處後方廚房窗戶不鏽鋼窗框之情形,惟既未進入該住處內,且亦無從自外部查知住宅內部財物狀況,旋為警查獲,是被告僅從事攜帶兇器、損壞安全設備等加重竊盜之犯罪構成要件,依據上開說明,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規定,為同法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則竊盜罪之著手仍須以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是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則被告並未進入屋內且無法自屋外搜尋財物,被告顯無從事於竊盜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當不能僅以其有上述竊盜罪之加重條件等行為,即遽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

㈤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林國華之胞弟林國堂雖於101 年11月19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表示代理林國華向被告提出毀損、竊盜告訴,有調查筆錄1 份(參見警卷第8 頁)在卷可稽,惟遍查卷內,當時林國堂並未提出任何委任書狀予員警,且前述情形無從補正,是陳國堂上開提出之告訴,尚非合法,從而,本件被告所涉毀壞上開不銹鋼窗框而另犯毀損罪部分,即未經合法告訴,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僅對竊盜加重條件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等行為而著手,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其既尚未著手於竊盜犯行,自不得課以加重竊盜未遂犯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述犯行,被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李 昇 蓉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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