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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廖慧娟吳金玫李昇蓉

  • 被告
    胡國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國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國鴻明知其自民國97年6 月初起,已陷支付困難,且自97年6 月9 日起,其個人所簽發支票已有存款不足遭跳票情形,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6 月間,接續向告訴人徐進發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保隆企業行」膠帶工廠大量訂製「鹿王牌膠帶」,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03 萬5,000 元,因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在南投家有田產、絕對有付款能力,告訴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依約送貨至被告所指定其友人郭景鴻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巷00號住處。告訴人於97年7 月間向被告請領上開貨款時,被告竟開立付款銀行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號、發票日期分別為97年8 月5 日、97年8 月9 日、97年7 月31日(起訴書誤載均為97年9 月18日)、面額分別為20萬元、45萬元、38萬5 千元之支票共3 紙予告訴人,佯為清償貨款。嗣告訴人於97年9 月18日提示上開3 張支票,然該支票帳戶早於97年7 月8 日起均有退票紀錄而未獲付款,告訴人再向被告追討前述貨款,被告拒不理會,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國鴻涉犯上開犯行,係以下述證據與推論為其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進發指述甚詳,並有被告所開立遭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份、告訴人出貨資料及應收明細各3 份在卷可稽。 ㈡又參以被告之支票已於97年6 月9 日起開始被拒絕,明顯已陷入支付困難情形,仍大量向告訴人訂購貨物,其主觀上確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被告又持已遭退票之支票帳戶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其客觀上亦有詐術行為,被告辯稱「周轉不靈」等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胡國鴻固不否認其有於97年間向告訴人徐進發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保隆企業行」膠帶工廠訂製「鹿王牌膠帶」,價款共計103 萬5000元,告訴人並依約送貨至其所指定友人郭景鴻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巷00號住處等處所,而告訴人向其請領上開貨款時,則開立付款銀行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號、發票日期分別為97年8 月5 日、97年8 月9 日、97年7 月31日(起訴書誤載均為97年9 月18日)、面額分別為20萬元、45萬元、38萬5 千元之支票共3 紙予告訴人以清償貨款,嗣告訴人於97年9 月18日提示前述3 張支票,然其該支票帳戶於97年7 月8 日已有曾退票之註記,至97年7 月22日起均遭拒絕、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因繼承而擁有位在南投之多筆土地一事,是我與告訴人於案發5 、6 年前認識時他就知道的,因為他是我鄰居的朋友,對我們家有相當的了解,且於案發時我與告訴人已經交易往來很久了,況我訂貨付款之方式是下個月1 日結算上個月之帳款,除非有發票日較近之客票代為給付,多以開立約3 個月後發票日之支票清償貨款,本案支票我應該是於97年6 月間拿給被告,而當時我的支票帳戶尚未有退票紀錄,我當時是評估屆期提示時我就有收入可以清償票款,是因為後來週轉不靈才無法付款,我於本案支票退票前1 個禮拜就先通知告訴人我無力付票款,告訴人還先幫我墊款給他上游的製造工廠,可見我並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5 月間向告訴人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保隆企業行」膠帶工廠訂製「鹿王牌膠帶」,價款共計103 萬5000元,告訴人自其上游工廠即「普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後,直接於97年5 月7 日、97年5 月18日等時間,依約分3 批送貨至被告所指定友人郭景鴻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巷00號住處等處所,而告訴人於交付前述膠帶向被告請領上開貨款時,被告則開立付款銀行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號、發票日期分別為97年8 月5 日、97年8 月9 日、97年7 月31日(起訴書誤載均為97年9 月18日)、面額分別為20萬元、45萬元、38萬5 千元之支票共3 紙予告訴人以清償貨款,嗣告訴人於97年9 月18日提示前述3 張支票,然該支票帳戶於97年7 月8 日已有曾退票之註記,至97年7 月22日起均遭拒絕、退票而未獲付款,另被告於97年6 月9 日就其另一設於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 號之帳戶亦有曾退票之註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78 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另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各3 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份、普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18日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單據日期:97年5 月19日)、普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7 日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單據日期:97年5 月8 日)各1 紙(見他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21頁至第2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略以:我們貨物是膠帶,被告跟我有業務往來,本案訂貨的人是被告,製作貨品與送貨都是跟被告接洽,郭景鴻只是代替被告收貨,我的貨款也是跟被告收的,本案3 張支票是被告跟我叫貨後所簽給我2 星期以上至1 個月時間的支票,我認為被告這次叫貨是故意騙我,他跟我保證金錢沒有問題,他說他有2 間房子跟荔枝園土地等語(參見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而稱被告於訂貨時向其保證有房產等一定資力可清償貨款,因而誤信被告之言依約出貨,惟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美玉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略以:我是保隆企業行之名義負責人,告訴人負責公司外務的接洽,本案所叫的貨量比較多,與我們以前跟被告交易的狀況不同,因為被告說要出口到其他國家,我們也沒有多問,因為被告還沒有自己出來做之前,我們就知道被告家裡有土地及兩間房子、荔枝園,且他也沒有不良嗜好,覺得應該沒有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而稱早於被告此次訂貨之前即已知悉被告家有房地產、荔枝園,被告並非於訂貨前才向告訴人透露其自身之資力,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從而,除告訴人上開所陳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被告有何於本次訂貨前向告訴人稱名下有房地產等語而保證絕對有資力清償貨款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向其稱家有房地產等語而保證能清償貨款之行為。況被告名下確實有因於93年10月18日發生之繼承登記原因,而於97年10月21日登記取得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 分之1 )、79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8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80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86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 11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 分之1 )、11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 分之1 )、11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 分之1 )與同段146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巷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149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00 0巷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之房地產,有南投縣南投市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26日投地一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暨所附權利人總歸戶清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4頁),被告既確實於93年10月18日發生繼承之登記原因,而就上開土地、建物與其他繼承人為公同共有,縱其有向告訴人表示名下有房地產等語,亦屬與客觀事實相符之內容,此難謂為被告施行詐術之手段,依據上開說明,即不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又自上開普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18日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單據日期:97年5 月19日)、普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7 日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單據日期:97年5 月8 日)與上開3 張支票內容觀之,可知其中2 次出貨之時間分別為97年5 月7 日、97年5 月18日,地點則均為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巷00號且皆由郭景鴻簽收,而發票日則分別為97年7 月31日、97年8 月5 日、97年8 月9 日,對照告訴人之上開證詞與被告供承之前述情節,足認告訴人應係接受被告訂貨後,自其上游工廠即普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出貨,分別於97年5 月7 日、97年5 月18日等時間,依約分3 批送貨至被告所指定友人郭景鴻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巷00號住處等處所,被告於告訴人交貨後請款時,才開立發票日為請款日一段期間後之支票給告訴人以清償貨款。然就交付支票之確切時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係開立發票日為3 個月後之支票,故發票時間為97年6 月間且係在支票帳戶有退票紀錄之前等語,而依告訴人前揭於偵查中關於本次被告係簽發票期為2 星期以上至1 個月間的支票等語之陳述,此僅能判斷票期之長短,並無從證明被告交付該等支票之時間,又陳美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略以:上開3 張支票用來支付何時之貨款我不清楚,不過有時候我印象中被告會說錢不夠,會將票期延展換一張票期比較後面的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8 頁),而稱因被告時常有換票之情形,無法確定上開3 張支票為給付本案貨款之支票。綜此,卷內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何時交付給告訴人上開等支票,亦無從認定被告交付該3 張支票之時間確在被告前述等支票帳戶已有退票註記或遭拒絕、退票之後,自難認被告當時已然知悉其有存款不足之情形,仍持上開等支票佯為給付貨款以詐騙告訴人。 ㈣另觀之上開應收帳款明細(單據日期:97年5 月19日)、應收帳款明細(單據日期:97年5 月8 日),足見被告於訂貨前所累積之未付貨款於97年5 月8 日時累積為300 萬6,439 元,至97年5 月19日時則累積為359 萬9,292 元,告訴人身為保隆企業行實際營運者,對該應收帳款之金額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決定在前期應收帳款高達數百萬元之狀況下,將本次訂單共計103 萬5,000 元之膠帶出貨給被告,且陳美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略以:我知道告訴人經常會幫忙被告關於錢的問題,除了幫他處理支票款,有時候還會借錢給被告,或是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臨時週轉不過來都會幫忙被告,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如此幫忙被告,我只知道告訴人還向被告說你出來好好的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8 頁),可知告訴人曾借錢給被告或幫忙被告支付票款,勾稽上述被告訂貨當時已有多筆款項積欠之情形,告訴人顯然對被告缺乏資金之經濟情況相當清楚,難認告訴人係因誤信被告絕對有資力清償貨款才同意出貨。 ㈤依此,除告訴人上開所陳外,並無其他證人證述或其他客觀資料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行為,顯無從以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至公訴人雖請求調取保隆企業行與被告間訂購膠帶之所有往來明細,然本案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吳 金 玫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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