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07、171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國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22時、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 月4 日晚上12時許,應予更正),駕駛其母李謝金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 號「濟公行館」,見該處1 樓辦公室無人居住,且大門並未上鎖,即自該門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大乘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華碩牌電腦主機、螢幕、筆記型電腦及MP4 各1 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5,500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機車離去。
二、李國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 月10日2 時許,駕駛其母李謝金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魚池鄉中正路63號「文武廟」,見該處大廳兩側之販賣部無人居住,且玻璃門未上鎖,即進入右側之販賣部一館內,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零錢約3,000 元、價值共約226,800 元之飾品1 批及NIKON 牌D70 相機1 臺,再接續進入左側販賣部二館內,徒手竊取收銀機1 臺(內有現金約880 及日幣約16,100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機車離去。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集集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國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濟公行館」人員陳國魁、「文武廟」販賣部服務員賴宥茹、王麗雲於警詢時分別證述遭竊之情甚詳,復有「濟公行館」失竊地點現場圖、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陳瑞明102 年2 月1 日職務報告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文武廟」販賣部遭竊清單3 紙、「濟公行館」現場照片6 幀、草屯鎮大覺路大覺橋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幀、被告傳送予警員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 幀、「文武廟」販賣部現場照片18幀、「文武廟」附近及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國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先後進入「文武廟」販賣部一館、二館內行竊,乃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作為全部竊盜犯行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素行不佳,前因多次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而入獄執行,於101 年5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於假釋期間內不知謹言慎行,竟再犯竊盜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賦予受刑人得以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適用102 年1 月23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被告所犯2 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屬不得併合處罰之罪,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