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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楊國煜

  • 當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同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同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0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同源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同源為瘖啞人士,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緩刑期間內為下述行為: (一)於101 年6月13日9時許,至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双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双進公司)之工廠,利用該工廠圍牆與鐵皮屋間足供人通行之間隙,進入該工廠圍牆內之土地(張同源所涉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双進公司所有而置放該處土地上之鐵材一批得手。 (二)於101年6月14日23時47分許,至双進公司之上開工廠,利用同一間隙,進入該工廠圍牆內之土地(張同源所涉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双進公司所有而置放該處土地上之鐵材一批得手。 (三)於101 年6月24日1時53分許,至双進公司之上開工廠,利用同一間隙,進入該工廠圍牆內之土地(張同源所涉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双進公司所有而置放該處土地上之鐵材一批得手。張同源上開三次竊取之鐵材,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000元。嗣於101 年6 月24日22時10分許,因双進公司代表人黃淑敏報警處理,經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 段000 ○0 號由廖美如所經營「加裕商行資源回收場」門前,查獲張同源欲出售而置放該處之贓物鐵材4包 ,並扣得該鐵材4 包(已發還双進公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同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淑敏、廖美如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相片11幀、查獲現場相片7 幀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8至20頁、27頁、28至33頁、34至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瘖啞人,業經本院當庭觀察其溝通表達情形無訛,其因聽能與語能之欠缺,接受教育及社會化之能力,較低於一般人,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臺中啟聰學校國民中學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身強力壯,熟暗手語,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0 年11月8 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未認知行為之偏誤,於緩刑期間再為本案之3 次竊盜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獲被害人双進公司代表人黃淑敏之諒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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