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6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國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復偵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國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國淵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4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5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林先生及綽號「阿龍」之成年人或依報紙廣告,以新臺幣(下同)6,500 元至1 萬元不等代價,先後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12張支票,均係來路不明,並無兌現可能之支票(俗稱芭樂票),復明知其已資金調度困難,而無清償借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4 月至6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4 月至6 月間),分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接續持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支票,以電話向張忠和調借現款,並向張忠和佯稱:支票為生意上收取之客票云云,復隱瞞不告知實為「芭樂票」乙事,廖國淵隨即先後將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支票以宅急便寄至張忠和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號之國銨興業有限公司予張忠和,致張忠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至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之玉山銀行八德分行依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票面金額,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匯入廖國淵指定帳戶,廖國淵以此方式接續詐得現款364 萬7,883 元。嗣張忠和如期分別持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支票向往來銀行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經張忠和向廖國淵查問,廖國淵向張忠和坦承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支票為芭樂票,張忠和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忠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廖國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持向他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支票,向證人即被害人張忠和借款,且該等支票經被害人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12份、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共8 份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廖國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被害人張忠和是我的金主,所以向被害人調現等語,故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支票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雖有數個自然上之行為,惟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向被害人貼現借款,各個行為間時、空密切接近,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資金調度困難,不思以正當途徑加以解決,竟圖自己不法利益,購入無法兌現之支票並假以客票為幌,持向被害人騙取現款計達364 萬7,833 元,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更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兼衡被告施行詐騙以取得被害人財物之手段,影響對社會上人際關係之信賴,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 號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1 │鈺瑄企業有限公│日盛銀行樹林│CC0000000 │100 年11月10│26萬3,000 │ │ │司 │分行 │ │日 │元 │ │ │ │ │ │ │ │ ├────┼───────┼──────┼─────┼──────┼─────┤ │ 2 │食水知味有限公│台中商業銀行│NGA0000000│100年6月20日│46萬7,183 │ │ │司 │南台中分行 │ │ │元 │ │ │ │ │ │ │ │ ├────┼───────┼──────┼─────┼──────┼─────┤ │ 3 │陽光海岸休閒事│渣打國際商業│AA0000000 │100年8月15日│26萬元 │ │ │業有限公司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延平簡易│ │ │ │ │ │ │型分行 │ │ │ │ ├────┼───────┼──────┼─────┼──────┼─────┤ │ 4 │呈廷企業有限公│臺灣銀行臺北│AD0000000 │100年7月30日│34萬1,250 │ │ │司 │世貿中心分行│ │ │元 │ │ │ │ │ │ │ │ ├────┼───────┼──────┼─────┼──────┼─────┤ │ 5 │虹誠企業有限公│台北富邦銀行│BU0000000 │100年8月15日│23萬4,200 │ │ │司 │松山分行 │ │ │元 │ ├────┼───────┼──────┼─────┼──────┼─────┤ │ 6 │芯明企業有限公│新光銀行南屯│PB0000000 │100年6月28日│43萬7,490 │ │ │司 │分行 │ │ │元 │ ├────┼───────┼──────┼─────┼──────┼─────┤ │ 7 │寶銘科技有限公│臺灣銀行板橋│AC0000000 │100年7月10日│43萬1,430 │ │ │司 │分行 │ │ │元 │ ├────┼───────┼──────┼─────┼──────┼─────┤ │ 8 │虹誠企業有限公│台北富邦銀行│BU0000000 │100年8月25日│32萬元 │ │ │司 │松山分行 │ │ │ │ ├────┼───────┼──────┼─────┼──────┼─────┤ │ 9 │鈺瑄企業有限公│日盛銀行樹林│CC0000000 │100年9月20日│11萬5,300 │ │ │司 │分行 │ │ │元 │ ├────┼───────┼──────┼─────┼──────┼─────┤ │ 10 │茂羚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銀行│SJ0000000 │100 年10月20│35萬6,900 │ │ │ │新莊分行 │ │日 │元 │ ├────┼───────┼──────┼─────┼──────┼─────┤ │ 11 │沛庭有限公司 │元大銀行蘆洲│AF0000000 │100 年11月15│14萬7,330 │ │ │ │分行 │ │日 │元 │ ├────┼───────┼──────┼─────┼──────┼─────┤ │ 12 │辰希國際有限公│台北縣新店地│AA0000000 │100 年11月21│27萬3,800 │ │ │司 │區農會中正分│ │日 │元 │ │ │ │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