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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黃益茂吳昆璋楊國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訴人
張麗津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02年9 月25日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216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375 號,及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逃避追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之新航快遞聯站理貨行,逕將其子陳慶宗名義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貨運方式寄送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兔兔狗」之成年人所指定之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號「陳文發」。而該「兔兔狗」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10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腦網路即時通之方式與丙○○聯絡,佯為澳門彩券局之內部員工「馮光偉」,詐稱其經由負責澳門彩券程式設定之「楊副理」,可事先告知該彩券將開獎之二獎中獎號碼,供丙○○投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萬9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上開本案帳戶內。嗣經丙○○發覺遭人詐騙,始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01 年10月24日0 時1 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月圓汽車旅館112 號房執行搜索,在吳梓嘉(所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審理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本案帳戶存摺,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與「兔兔狗」所指定之「陳文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有經濟困難,需要10萬元,因在電腦網際網路之「尋夢園」聊天室與「兔兔狗」接觸,「兔兔狗」表示可幫助伊,但要求伊寄送銀行帳戶,供「兔兔狗」使用,「兔兔狗」將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與伊,伊不知對方將用於詐欺,伊係被騙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01 年9 月14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之新航快遞聯站理貨行,逕將其子陳慶宗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貨運方式寄送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兔兔狗」之成年人所指定之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 號「陳文發」,嗣經警於101 年10月24日0 時1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月圓汽車旅館112 號房執行搜索,在吳梓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本案帳戶存摺等情,經證人陳慶宗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01 年10月31日南投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新航快遞聯站理貨行發送客戶存根聯、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本案帳戶存摺相片1 幀在卷可參(偵二卷第24至32頁、52頁、11至17頁、21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次者,告訴人丙○○於前述時間,遭佯為澳門彩券局之內部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其可事先告知該彩券將開獎之二獎中獎號碼供告訴人投注云云加以訛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33萬9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上開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中指證甚詳,並有告訴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7 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偵二卷第34 至38 頁)及前開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案帳戶確分別於前述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罪一節,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兔兔狗」表示可提供伊10萬元,而依「兔兔狗」指示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兔兔狗」存入10萬元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係在電腦網際網路之「尋夢園」聊天室與「兔兔狗」接觸,「兔兔狗」表示要匯款10萬元以幫助被告,被告因而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兔兔狗」所指定之人等語,惟被告並無提出相關電腦網際網路之證據供調查,則被告是否為接受「兔兔狗」之幫助而寄送本案帳戶,已非無疑。且依被告所辯,「兔兔狗」如欲匯款與被告,被告僅須告知其本案帳戶之銀行名稱、帳號、戶名即可,顯無寄送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兔兔狗」之必要,故被告辯稱為接受「兔兔狗」匯款,而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違事理。又被告雖辯稱經電腦網際網路而認識「兔兔狗」,且「兔兔狗」願意匯款10萬元與被告,因而依「兔兔狗」之指示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惟復稱其不知「兔兔狗」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亦不知如何聯絡「兔兔狗」,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陌生之「兔兔狗」,任本案帳戶處於來歷不明之陌生人得以任意存取之危險,與一般人謹慎保護金融機構帳戶以防他人盜用之常情相違,益見被告辯稱為接受「兔兔狗」之匯款而寄送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顯難置信。

2、又被告辯稱「兔兔狗」為收取工作之報酬,而要求被告寄送本案帳戶供其使用等語。惟金融帳戶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若依被告所辯,「兔兔狗」有收取報酬款項之需要,自可要求債務人直接將報酬款項匯入「兔兔狗」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何有輾轉要求債務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行領出,如此捨近求遠且徒增款項遭被告或本案帳戶申設人陳慶宗盜領風險之理,故被告辯稱因供「兔兔狗」收取工作報酬使用,而寄送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實堪置疑。

3、參酌一般人所遺失、遭詐騙或來路不明之帳戶,要因隨時可能經由失主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或有因原帳戶所有人另行持有補發之存摺、金融卡,即可領走該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自無使用此種他人所遺失或遭詐取帳戶之理;況被告自承,係因「兔兔狗」表示匯款10萬元與被告,被告始同意以本案帳戶供「兔兔狗」使用,若非將供不法使用,「兔兔狗」何有以10萬元作為使用本案帳戶之對價之理,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兔兔狗」時,就本案帳戶可能供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使用,應無受詐騙。

4、基上,被告辯稱其依「兔兔狗」指示,寄送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陳文發」,係因「兔兔狗」表示要匯款幫助而被騙云云,應非可採。

(三)此外,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依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兔兔狗」之指示,寄送某不詳年籍之「陳文發」,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其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另依告訴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腦網際網路即時通方式與渠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此等詐欺犯行。又依卷內諸般事證,僅堪證明被告乃係單純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某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應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乃本於幫助意思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堪認定。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04 號),經核與被告所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告訴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復考量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有1 個,被害人數僅1 人,幫助詐得財物共33萬9000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楊國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匯款方式│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民國101 年9 │臺灣銀行三│臨櫃匯款│2萬8000元   │
│    │月17日13時24│多分行    │        │            │
│    │分許        │          │        │            │
├──┼──────┼─────┼────┼──────┤
│ 2  │101 年9 月25│臺灣銀行博│臨櫃匯款│3萬2000元   │
│    │日11時33分許│愛分行    │        │            │
├──┼──────┼─────┼────┼──────┤
│ 3  │101 年9 月25│臺灣銀行高│臨櫃匯款│2萬9000元   │
│    │日12時49分許│雄分行    │        │            │
├──┼──────┼─────┼────┼──────┤
│ 4  │101 年9 月28│郵局自動櫃│轉帳匯款│3萬元       │
│    │日18時30分許│員機      │        │            │
├──┼──────┼─────┼────┼──────┤
│ 5  │101 年10月1 │臺灣銀行博│臨櫃匯款│5萬元       │
│    │日12時21分許│愛分行    │        │            │
├──┼──────┼─────┼────┼──────┤
│ 6  │101 年10月2 │臺灣銀行高│臨櫃匯款│5萬元       │
│    │日12時46分許│雄分行    │        │            │
├──┼──────┼─────┼────┼──────┤
│ 7  │101 年10月8 │臺灣銀行博│臨櫃匯款│8萬元       │
│    │日12時50分許│愛分行    │        │            │
├──┼──────┼─────┼────┼──────┤
│ 8  │101 年10月9 │臺灣銀行博│臨櫃匯款│4萬元       │
│    │日13時2 分許│愛分行    │        │            │
├──┴──────┴─────┴────┴──────┤
│                                     合計33萬9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