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1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麗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7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麗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麗津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般人無故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預見現今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匯入款項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7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兔兔狗」之人透過網路即時通聯絡後,於101 年9 月14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之新航快遞聯站理貨行,將其子即不知情之少年陳○○(84年3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而交由其使用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兔兔狗」指定之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文發」,並透過網路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兔兔狗」;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10日某時,透過網路即時通向鄭育昀自稱係澳門彩券內部員工「馮光偉」,佯稱:其叔叔為楊副理,幫彩券局設定程式,可告知貳獎中獎號碼供鄭育昀投注云云,致鄭育昀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內,總計新臺幣(下同)339,000 元。嗣鄭育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育昀於警詢時、證人即少年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帳戶個資檢視、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01 年12月12日南投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新航快遞聯站理貨行送貨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系爭存摺封面照片各1 份、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7 份。
㈢被告張麗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認識一位網友綽號「兔兔狗」,因為我需要一筆錢,他說他要幫我忙,給我100,000 元,所以要我去辦新帳戶,他要把錢匯入該帳戶裡,我才會提供該帳戶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年滿35歲,有其警詢筆錄之人別資料可參,又其曾從事訪視員之工作,高中肄業,亦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在卷,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詐騙集團之犯罪態樣自應有所認識。況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其與「兔兔狗」僅透過網路認識2 個月,未曾謀面,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顯無深交,竟在毫無查證之情況下,即任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足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任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張麗津雖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復考量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有1 個,被害人數亦僅1 名,幫助詐得財物共339,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然為少年陳○○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匯款方式│匯款金額 │ ├──┼──────┼─────┼────┼──────┤ │ 1 │民國101 年9 │臺灣銀行三│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 │月17日13時24│多分行 │ │)28,000元 │ │ │分許 │ │ │ │ ├──┼──────┼─────┼────┼──────┤ │ 2 │101 年9 月25│臺灣銀行博│臨櫃匯款│32,000元 │ │ │日11時33分許│愛分行 │ │ │ ├──┼──────┼─────┼────┼──────┤ │ 3 │101 年9 月25│臺灣銀行高│臨櫃匯款│29,000元 │ │ │日12時49分許│雄分行 │ │ │ ├──┼──────┼─────┼────┼──────┤ │ 4 │101 年9 月28│郵局自動櫃│轉帳匯款│30,000元 │ │ │日18時30分許│員機 │ │ │ ├──┼──────┼─────┼────┼──────┤ │ 5 │101 年10月1 │臺灣銀行博│臨櫃匯款│50,000元 │ │ │日12時21分許│愛分行 │ │ │ ├──┼──────┼─────┼────┼──────┤ │ 6 │101 年10月2 │臺灣銀行高│臨櫃匯款│50,000元 │ │ │日12時46分許│雄分行 │ │ │ ├──┼──────┼─────┼────┼──────┤ │ 7 │101 年10月8 │臺灣銀行博│臨櫃匯款│80,000元 │ │ │日12時50分許│愛分行 │ │ │ ├──┼──────┼─────┼────┼──────┤ │ 8 │101 年10月9 │臺灣銀行博│臨櫃匯款│40,000元 │ │ │日13時2 分許│愛分行 │ │ │ ├──┴──────┴─────┴────┴──────┤ │合計339,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