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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黃益茂吳昆璋楊國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請人
被告
游漢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漢鵬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且限制住居於南投縣草屯鎮○○街○○號五樓之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漢鵬因涉殺人未遂等案件遭執行羈押至今,惟被告實無參與犯案,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28 號審理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柯慶福之虞,且所犯殺人未遂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101年11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2 年2 月15日起延長羈長二月在案。

三、查被告雖否認殺人未遂、竊盜之犯行,惟經告訴人周士堯、被害人洪子欽、證人沈家鋒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及西瓜刀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竊盜罪嫌重大。

四、惟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竊盜嫌疑雖屬重大,惟共犯柯慶福業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若對被告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負擔,能擔保被告不與共犯柯慶福勾串,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游漢鵬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於南投縣草屯鎮○○街00號5 樓之7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楊國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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