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2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岳家芊
- 聲請人
- 黎鎮豪
- 受刑人
- 李佳晋
上列具保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1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岳家芊、黎鎮豪分別繳納之保證金各新臺幣壹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岳家芊、黎鎮豪因被告李佳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及本院分別指定保證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岳家芊、黎鎮豪分別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佳晋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6 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聲請人即該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具保人黎鎮豪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暨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均影本各1件(見執行卷第18頁至第19頁)附卷可憑,該案件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另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1號竊盜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具保人岳家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復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據暨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均影本各1 件(見執行卷第14頁至第15 頁 )在卷可考,該案件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 該案件繼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60 號裁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已進入執行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
㈡而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位在南投縣(下不引縣)魚池鄉○○村○○巷00號住所傳喚,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另依其位在埔里鎮○○○街00號居所傳喚,則於同年10月15日由其同居人即其姐合法收受送達;聲請人再依具保人黎鎮豪位於埔里鎮中山路四段93號住所地址通知具保人黎鎮豪攜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於同年月15日經具保人黎鎮豪之同居人即其祖母合法收受送達;又依具保人岳家芊位於埔里鎮慈恩街180 巷1 號住所地址通知具保人岳家芊協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於同年月17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4 份(見執行卷第20頁至第23頁)附卷足憑,惟被告並未於同年11月15日9 時45分許到案接受執行,為此,聲請人乃依法拘提被告,此併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影本2 紙(見執行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可參。然執行拘提之員警林鴻田報告略以:經按址拘提,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語;另執行拘提之員警周榮福則報告略以:經按址拘提,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語,此有該二名員警於102 年11月25日分別書立之報告書影本2 件(見執行卷第27頁、第29頁背面)為佐。綜此堪認被告確已逃匿,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