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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6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江宗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佳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佳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佳晋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民國102 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李佳晋所犯9 罪,均係經法院量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末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受刑人李佳晋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同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為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上開等案件,繼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6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9 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裁定書影本1 件、判決書影本暨正本各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江宗祐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60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