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佳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7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家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家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李家晋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並無上開增修條文之適用,是本件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家晋前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202 號及本院10 2年度桃簡字第172 號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 項 │第11條第1 項 │ ├─────┼────────┼────────┤ │犯罪日期 │101 年11月20日上│101 年2 月25日某│ │ │午7 時許 │時起迄101 年2 月│ │ │ │28日下午4 時40分│ │ │ │查獲時止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偵│ │及案號 │偵字第3614號 │字第22765 號 │ ├──┬──┼────────┼────────┤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2 年度中簡字第│102 年度桃簡字第│ │ 事│ │202 號 │172 號 │ │ 實├──┼────────┼────────┤ │ 審│判決│102年1月30日 │102年1月30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案號│102 年度中簡字第│102 年度桃簡字第│ │ 定│ │202 號 │172 號 │ │ 判├──┼────────┼────────┤ │ 決│確定│102年2月18日 │102年3月4日 │ │ │日期│ │ │ ├──┴──┼────────┼────────┤ │ 備 │ │ │ │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