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立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補充送達,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明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查本件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吳立軍(下稱被告)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0○0 號居所,由其同居人即其姐黃鈺琁代為收受送達,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同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僅記載「不服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謹依法定時間提起上訴」等內容,本院遂於上訴期間屆滿日20日後之102 年7 月22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11 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書正本先於同年7 月26日送達被告位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0○0 號住所,因不獲會晤被告,故將判決正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黃鈺琁(即被告之姐),嗣於同月29日,經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南投縣埔里鎮○○街00巷0 號,有送達證書2 紙可證,被告於合法送達7 日內仍未向本院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