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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蔡志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世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世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世源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9 號裁定於92年11月1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6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102 年3 月5 日零時許(起訴書誤為3 月4 日晚上12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3 月5 日10時27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世源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3 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人口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2號偵卷第81-82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羅世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雖辯稱:伊有供出毒品來源江佳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所言「查獲」,乃指除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實。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則不得依上開規定,獲減輕或免除其刑。故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本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性,方符合該條項減刑之規定,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就自己該次購得之毒品後,持以販賣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始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及於自己其他持非該次購入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之犯行在內,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21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5 月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固曾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偵查佐林洲成供出綽號「阿弟」之江佳達為毒品上手等情,核與證人林洲成於審理中證述(參見本院卷第86頁)內容相符,並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堪信屬實。惟被告係另案於102 年1 月21、22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於102 年1 月23日為霧峰分局員警在其住處查獲,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18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正反面)。參以證人林洲成於審理中證述:其等查獲被告的時候,被告原本有供出毒品上手李佳晉,但是李佳晉的電話無法接通,之後檢察官指揮其等偵辦,請其等跟被告聯繫,請被告提供其他的毒品上手或李佳晉的其他電話資料,被告又供出綽號阿弟仔的江佳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供出江佳達究竟是另案施用毒品之上手或為本件施用毒品之上手,已非無疑。再細繹上開警詢筆錄內容,被告供稱係於遭查獲前約101 年11月中旬,在臺中市太平一間7-11商店以公用電話撥打他(指江佳達)當時的聯絡電話向其購買海洛因毒品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及對照本件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於102 年3 月5 日查獲,顯非警方查獲,且距離上開交易,已近4 個月等情觀之,可認被告對證人林洲成供出之毒品上手,應係遭霧峰分局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或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非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準此,實難認檢警查獲被告江佳達與本件有何關聯性。再者,檢警就被告供出江佳達而進行偵查後,僅查得江佳達販賣、轉讓於戴馨佑、黃勝裕、羅暉功、高孟嬬、鄭朝安、蔡汶展、林文生、王慧瑛等人,並無被告本人在內,此有霧峰分局函覆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372 、18660 、20067 、23498 、23719 號起訴書及第27168 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100頁)。綜上,被告雖曾供出毒品來源為江佳達,惟無法證明江佳達販賣毒品之犯行與本件有何關聯性,且偵查機關雖查獲江佳達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惟並未查獲江佳達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犯行,依上開說明自無據以破獲可言,故本案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復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今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並多次提供毒品上手供檢警查緝,顯見其已深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蔡志明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8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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