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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呂永福林立華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

上訴人
周敏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一五七○、四五四六、四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周敏雄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4、5、7、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三次既遂,一次未遂)、附表二編號1至3、6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就上訴人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累犯),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另維持上訴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均為累犯,上揭七罪均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就編號8部分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未遂犯規定減刑,編號4、5、8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就編號1至3、6部分均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編號4、5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編號8部分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暨相關從刑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此等部分之上訴,並就上訴人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所言「查獲」,乃指除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實。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則不得依上開規定,獲減輕或免除其刑。故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本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性,方符合該條項減刑之規定,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就自己該次購得之毒品後,持以販賣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始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及於自己其他持非該次購入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之犯行在內,其理至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南」等情,依據該供述,檢察官因而查獲莊振南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 號前,以新台幣四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一包予上訴人之事實,並據以提起公訴,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八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是上訴人確有供出第一級毒品來源,檢察官因而查獲莊振南之事實無訛。參諸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其於一○一年一月六日所賣予趙燕鈴之海洛因(即附表二編號7部分),係其之前向莊振南購買後所留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所賣給趙燕鈴之海洛因(即附表二編號8部分),則係其向楊文源所購買等情,是原判決僅就上訴人附表二編號7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上訴人其餘販賣海洛因部分,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既無可認係來自莊振南,要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即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卷查並無上訴人供出此部分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核與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原判決理由已論述、說明綦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既已供出第一級毒品來源係莊振南,並因而查獲,各罪均應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刑,原判決僅就附表二編號7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減刑,其餘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均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實有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除編號7部分已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刑外,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各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至對附表二編號7部分,原判決已依上揭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刑,上訴人迄本院判決前迄未提出該部分之上訴理由,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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