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志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志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朱志烽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2年度台裁字第190號裁定於92年11月2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至同年12月1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繼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1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於100 年2 月1 日入監執行,迨101 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朱志烽果未能戒絕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愛蘭公園公用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迨其於上揭施畢海洛因後約30分鐘,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 月21日10時3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乃為警在埔里鎮中正路與西寧路交岔口處之仁愛公園緝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志烽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9 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朱志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92年間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今又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足認其陷溺毒癮已深,且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