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琮蔚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琮蔚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琮蔚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⑤案);上開第①至⑤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⑥案);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上揭第⑥、⑦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揭全部案件後,於100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王琮蔚仍不知悔改,復於101 年9 月23日11時22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93-ES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11時22分許,途經草屯鎮○○巷○○○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該車道為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邱志航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草屯鎮玉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其前方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同上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均閃避不及,王琮蔚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邱志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尾,致邱志航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背部、左膝、雙手、左手肘等多處擦傷之普通傷害,詎王琮蔚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邱志航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邱志航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旋即駕駛自小客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調閱肇事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發現同日9 時12分許王琮蔚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東草屯交流道進入草屯轄內,並比對該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處有明顯車損遂通知王琮蔚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志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琮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志航於警詢、偵訊中指述及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王家棟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肇事現場、車輛及車損照片9 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亦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在卷可佐,理應知悉上開規定,本案被告行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可佐,自應依上開規定駕車。而邱志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沿玉屏路往北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右側玉屏巷往西直行,我已經通過路口時,突然遭被告撞到車尾處,我連同機車被撞跌倒滑行等語(見警卷第8 頁),再參諸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跡證,邱志航騎乘之機車已通過交岔路口中心線至對面之車道,且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處亦嚴重凹陷,被告顯然疏於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行駛,且本件肇事地段,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以致發生本案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至於被害人固亦有疏未注意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而同有過失,然此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再邱志航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邱志航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親友鄰里能夠及時救助之範圍,經常有告救不能之情事,故法律乃課以肇事者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屬駕車逃逸;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開離現場後有停一下子,我想說可能沒事,因為我當時趕時間要去醫院,所以沒下車就開走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審理時供稱:我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邱志航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我知道邱志航因此受傷,但是因為我害怕,所以我就開車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可知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之際,對於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邱志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邱志航受傷乙節,既已知情,詎其竟未停車施以救助行為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足證被告肇事後主觀上有畏罪之犯意,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琮蔚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已於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由「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論處。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肇事逃逸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案發路口,未能注意行經閃光紅燈,應減速慢行並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致邱志航受有如上傷害之結果,又明知邱志航受傷後,未留在現場照護邱志航,置邱志航安危於不顧,對邱志航及往來人車所生危害不輕,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迄未與邱志航達成和解,賠償邱志航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4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