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原埔刑簡字第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埔刑簡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味雨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味雨涵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味雨涵於民國101年4月3日,透過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段00號之「先陽機車行」,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訂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付給先陽機車行,其餘分期總價款為7萬6968元,分24期給付,期間自101年5月5日起至103年4月5日止,每期應還款3207元,味雨涵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契約書第3條約定:「買方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買方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並約定該分期付款買賣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即由仲信公司受讓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規定所得享有之一切權利。詎味雨涵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付9期款項,自102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且明知上開機車雖形式上登記在其名下,惟依上開約定,在繳清全部價款前,其僅有占有使用權,前開機車所有權仍屬賣方所有,不得擅自處分,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據為己有,並於102年5月13日,以2萬元之代價,將該輛機車典當予南投縣埔里鎮○○路0段000號之第一當舖。嗣因味雨涵未繳納前開機車分期價款,仲信公司復追討無著,乃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佳玫於偵查時之指述相符,並有仲信公司特約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仲信公司催繳存證信函、分期款付款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埔里分局102年11月11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函、當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至第11-1頁、第44頁、第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則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至侵占之行為人,若不具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身分,即無成立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之餘地。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 年7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審酌被告明知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其僅得持有使用,竟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4萬8105元之損害,惟念其未有不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