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宇義
- 被告
- 黃智榮
-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 被告
- 吳愛美
- 選任辯護人
-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宇義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智榮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愛美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智榮明知不詳之人於民國100 年5 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交付之森林主產物檜木1 塊(濕重73公斤,下稱系爭檜木)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南投林管處)所失竊之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系爭贓物搬運至其與黃宇義、吳愛美共同居住之南投縣○○鄉○○路0 ○0 號居處,而黃宇義、吳愛美亦明知系爭贓物為他人失竊之物,仍基於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而收受系爭贓物。嗣黃宇義、黃智榮、吳愛美等3 人為出賣系爭贓物,由黃宇義於100 年5 月21日18時35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家洲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出售系爭贓物事宜後,張家洲即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黃智榮位於埔里鎮四維路17號住處,再由吳愛美引導張家洲前往上開居處,張家洲抵達後,黃智榮即以新臺幣(下同)5 萬6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檜木出售予張家洲,張家洲給付現金5 萬5000元(差額1000元部分則以替黃智榮代購鏈鋸條費用抵償)後,即以上開車輛載運系爭檜木離開現場;嗣於100 年5 月21日22時許,為警在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公路81公里處查獲,並自張家洲所駕駛上開車輛內扣得系爭贓物,始查悉上情(張家洲涉案部分,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宇義、吳愛美、黃智榮3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洲、李阿維證述相符,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南投林管處102 年11月13日投政字第1024213865號函、103 年2 月13日投政字第1034210489號函、勘驗筆錄各1 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3 份、相關照片11幀在卷可查,足認被告3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49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349 條規定論處。
㈡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可見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是行為人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是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宇義、吳愛美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 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黃智榮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 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
㈢被告黃宇義、吳愛美就其等所犯之收受贓物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3 人:除本案外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搬運、收受贓物後轉賣與他人,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於本院時始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過之心;被告黃宇義、吳愛美均為國小畢業、被告黃智榮為高職畢業(見被告3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被告黃宇義、吳愛美均無工作,被告黃智榮為臨時工,經濟非佳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其等販賣系爭贓物所得非微;系爭贓物業經南投林管局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3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觸犯刑典,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3 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