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王純梅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77號、第3336號、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緯犯如附表一至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王純梅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宗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2 、8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若萱、陳泰宜及黃家駿等人;另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插置如附表四編號2 、4 所示屬其所有之SIM 卡(下稱系爭A 手機、B 手機)做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編號9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與陳泰宜、廖偉仁、曾健益、黃家駿、全瑞龍及林振傑等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林宗緯另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之王純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純梅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屬其所有之SIM 卡(下稱系爭C 手機)做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洪宏、鐘惠忠等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林宗緯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現為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同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何若萱、曾健益各1 次,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林宗緯、王純梅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52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林宗緯、王純梅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158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下列理由中所援引為證據使用之電話通聯譯文,均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且被告林宗緯、王純梅或證人等相關受監察人於警詢中經警逐一提示,除均未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更分別說明各次通訊內容相關對話之意義,有警詢筆錄可稽;又被告林宗緯、王純梅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並未有所爭執或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宗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之被訴犯行;被告王純梅於偵查、審理時,已坦承全部之被訴犯行,其2 人自白核與下列所示之其他證據相符而可採: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附表一被告林宗緯單獨販賣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何若萱部分,並經證人何若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20030361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54頁至第6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77號偵卷(下稱偵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卷一第61頁)在卷可稽。 ⑵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泰宜部分,並經證人陳泰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卷一第64頁至第66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卷一第35頁)及監聽譯文1 份(見警卷一第36頁)在卷可稽。 ⑶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廖偉仁部分,並經證人廖偉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警卷一第41頁至第46頁、偵卷一第94頁至第96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卷一第47頁)及監聽譯文1 份(見警卷一第48頁)在卷可稽。 ⑷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曾健益部分,並經證人曾健益於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偵卷一第111 頁至第112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卷一第89頁)、監聽譯文1 份(見警卷一第91頁正反面)在卷可稽。 ⑸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家駿部分,並經證人黃家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警卷一第72頁至第76頁、偵卷一第134 頁至第136 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卷一第77頁)、監聽譯文1 份(見警卷一第78頁至第80頁)在卷可稽。 ⑹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全瑞龍部分,並經證人全瑞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警卷一第95頁至第98頁、偵卷一第147 頁至第148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卷一第99頁)、監聽譯文1 份(見警卷一第100 頁正反面)在卷可稽。 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振傑部分,並經證人林振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警卷一第106 頁至第111 頁、偵卷一第199 頁至第200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卷一第112 頁)、監聽譯文1 份(見警卷一第114 頁正反面)在卷可稽。 ⒉附表二被告林宗緯、王純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劉洪宏部分,並經證人劉洪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200 號警卷(下稱警卷二)第22頁至第26頁反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476號偵卷(下稱偵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第95頁至第9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卷二第27頁)、監聽譯文1 份(見警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在卷可稽。 ⑵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鐘惠忠部分,並經證人鐘惠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警卷二第34頁至第40頁反面、偵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卷二第43頁)、監聽譯文1 份(見警卷二第45頁)在卷可稽。 ⒊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林宗緯、王純梅與購毒者何若萱、陳泰宜、廖偉仁、曾健益、黃家駿、全瑞龍、林振傑、劉洪宏、鐘惠忠等人均非至親,被告2 人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購毒者即證人何若萱、陳泰宜、廖偉仁、曾健益、黃家駿、全瑞龍、林振傑、劉洪宏、鐘惠忠等人,並收取價金,顯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2 人,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因之被告林宗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林宗緯及王純梅如附表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林宗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何若萱部分,並經證人何若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警卷一第54頁至第60頁、偵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卷一第61頁)及監聽譯文1 份(見警卷一第62頁)在卷可稽。 ⒉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曾健益部分,並經證人曾健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警卷一第84頁至第88頁反面、偵卷一第111 頁至第112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卷一第89頁)在卷可稽。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宗緯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林宗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被告王純梅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宗緯、王純梅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將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宗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僅各轉讓約1 次施用之量,各次數量均不多,則對被告林宗緯而言,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即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林宗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2次 犯行,自應均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林宗緯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林宗緯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備按: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要旨固載有「惟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原判決理由欄敘明『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前而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文字,然核諸該最高法院判決之全文意旨,係認此部分判決違誤之處,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可據以判決,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均撤銷,自為判決,並肯認「上訴人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即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足見最高法院指摘者乃原判決論述「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低度行為」為不當,蓋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故持有禁藥既未構成犯罪,即無論以低度犯罪行為之餘地,然若行為人所持有之禁藥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仍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從而,此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揭櫫行為人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無庸與轉讓偽禁藥之高度犯行論以吸收而不另論罪之結論,併此敘明)。 ㈢被告林宗緯、王純梅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宗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附表二編號1 至3 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各次犯行;及被告王純梅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次犯行,各次販賣、轉讓之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當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2所示之犯行,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該2 次犯行為同一事實,係檢察官起訴時誤植所致,本院認該2 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對象、使用電話、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等欄之記載均完全相同,顯係同一案件,明顯為檢察官之誤植、誤繕,自無重覆起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參照)。又上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宗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全部均自白犯行,則其所涉如附表一、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均應依法各減輕其刑。至被告王純梅雖於警詢、偵查曾辯稱:伊幫人家連絡購買毒品,然後就與要買毒品的人一起去購買毒品,伊只是幫助購買毒品等語(參見警卷一第12頁反面、偵卷二第54頁至55頁)。然查被告王純梅於102 年9 月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102 年6 月14日譯文是伊去交易,是林宗緯開車載伊去,2 仟元安非他命賣給鐘惠忠,與之前所述不符是因為伊記錯次了;102 年6 月15日譯文是伊與劉洪宏在講安非他命,後來約在魚中魚,這次是伊跟林宗緯一起去,劉洪宏打電話給伊,林宗緯載伊去,伊下車跟劉洪宏拿錢,再回來跟林宗緯拿貨;102 年6 月15日有兩次,一次在寶島時代村,時間是在3 、4 點,第二次時間是5 、6 點,是在魚中魚,交易情形伊忘記了等語(參見偵卷二第104 頁至第105 頁),已坦承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共計2 次向劉洪宏收取價金,並將林宗緯提供之毒品交付予劉洪宏;且坦承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與鐘惠忠「交易」毒品,並向鐘惠忠收取2 千元價金,顯均已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為坦認之供述,可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該3 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王純梅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上開3 次犯行(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則其所涉如附表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均應依法各減輕其刑。至被告王純梅及其辯護人雖於偵查、審理時,辯稱被告王純梅所為,係幫助販賣毒品等情,不過為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至對被告王純梅曾於前述偵查中自白犯行,有何影響。 ㈥又關於被告林宗緯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惟因均已依法條競合之例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論科,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即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㈦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宗緯於警詢時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佑政」、「林振傑」、「李嘉文」、「嚴仁村」等人;被告王純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林佑政」,然經本院分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函查有無因被告林宗緯、王純梅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及有無因被告林宗緯、王純梅之供述,因而查獲「林佑政」、「林振傑」、「李嘉文」、「嚴仁村」等人,業據霧峰分局以103 年8 月2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30027451號函覆略以:「有關被告林宗緯於警詢筆錄內所供出販毒上游「李嘉文」,因渠販賣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已限制受話,未持續使用,無法追查相關販毒事證。」等情;103 年9 月1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30030726號函覆略以:「有關被告林宗緯、王純梅所供販毒上游「林佑政」及「林振傑」等2 人,係本分局於針對被告林宗緯、王純梅所用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時已知悉販毒上游,亦有對「林佑政」及「林振傑」所用行動電話聲請執行通訊監察,為同監察案件之毒品案犯嫌;另就「嚴仁村」、「張克宇」2 人部分,因所獲偵查資料甚少,無法持續追查相關販毒事證,故未能緝獲到案。」等情,及據南投地檢署以103 年8 月14日投檢邦孝102 偵3177字第15290 號函覆略以:「並無因被告林宗緯、王純梅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情;103 年9 月10日投檢邦孝102 偵3177字第16960 號函覆略以:「被告林宗緯、王純梅與林佑政、林振傑均係同案同時查獲;另嚴仁村及張克宇部分仍尚在追查中。」等情。故就被告林宗緯、王純梅所供出之「林佑政」、及被告林宗緯供出之「林振傑」,原係檢警實施通訊監察中,且已掌握其2 人為被告林宗緯、王純梅販賣毒品之上游,且與被告林宗緯、王純梅一併查獲;而「李嘉文」、「嚴仁村」部分,檢警後續均未有查獲其2 人販賣毒品之情形。綜上,被告林宗緯、王純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林宗緯辯護人雖以:被告林宗緯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源,雖然沒有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仍足以認為被告林宗緯之犯罪有特別之情狀;被告王純梅辯護人則以: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王純梅之犯行只有3 次,交易對象僅有2 人,交易金額加起來只有7 千元,足認為零星的販賣毒品行為,且其男友即被告林宗緯本身就有在販賣毒品,所以才會參與犯行,依法定刑度量刑,實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宗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13次,轉讓禁藥2 次,販賣對象達9 人,金額分別為1 千元至8 千元不等;被告王純梅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3 次,販賣對象有2 人,金額分別為1 千元至4 千元不等,其2 人之所為,均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以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據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得在法定刑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基準內量處,本院認依此基準予以量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㈨爰審酌被告林宗緯、王純梅2 人均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不顧及此,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林宗緯並轉讓禁藥,其等各次販賣數量及被告林宗緯轉讓數量之多寡情形,又犯後被告林宗緯、王純梅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等如附表一至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分別定其2 人應執行之刑,另就如下所述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㈩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而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參照)。再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再被告為警查獲後,另於檢察官偵查中匯入檢察官所指定帳戶之款項,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核其性質僅係被告為配合檢察官之作業,便利及簡化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而預先將其財產提供予檢察官進行查扣,便於判決確定後得於執行沒收程序時,就其已查扣之款項逕予抵償之用,是檢察官所執行之內容,仍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執行程序,而非就扣案物逕予沒收,自不可不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⒈被告林宗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價款,為被告林宗緯各該販毒所得之財物,應於各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王純梅於偵查中提出供檢察官查扣之7,000 元,雖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已經繳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惟查,該筆款項係偵查中由被告王純梅委託之王昱舜於102 年11月15日繳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之款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 紙附卷可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查扣字第245 號卷第3 頁正反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扣案犯罪所得而逕予沒收。是被告林宗緯、王純梅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價款,為被告林宗緯、王純梅共同所犯各該販毒所得之財物,應於被告林宗緯、王純梅共犯之各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被告林宗緯與被告王純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不詳廠牌行動之電話1 支、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林宗緯所有,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宗緯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且有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林宗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販賣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林宗緯所有,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7 、9 、10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宗緯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且有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林宗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9 、10所示販賣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SIM 卡1 張,均為被告王純梅所有,係供被告林宗緯、王純梅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王純梅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且有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林宗緯與被告王純梅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被告林宗緯與被告王純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林宗緯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所持用與受轉讓者聯絡如附表四編號1 之行動電話1 支(含附表四編號2之SIM卡1 張),雖據被告林宗緯供承為其所有,且供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惟未經扣案,本院審酌此部分屬職權沒收範圍,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宗緯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購毒者│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 論罪科刑 │ 備註 │ │ │ │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 │ 1 │何若萱│林宗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林宗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 │ │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7 │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犯罪事實│ │ │ │月間某日,在南投縣(下不引縣)草屯│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附表一編│ │ │ │鎮富可汗汽車旅館外,以新臺幣(下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2 │ │ │ │)3,000 元代價,由林宗緯親自販賣第│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何若萱│ │ │ │ │ │,供何若萱施用,林宗緯得款3,000 元│ │ │ │ │ │。 │ │ │ ├──┼───┼─────────────────┼─────────────┼────┤ │ 2 │陳泰宜│林宗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林宗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 │ │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5 月間某日│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犯罪事實│ │ │ │,在草屯鎮紐芬堡汽車旅館外,以1,00│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一編│ │ │ │0 元代價,由林宗緯親自販賣第二級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3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陳泰宜,供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泰宜施用。林宗緯得款1,000 元。 │ │ │ ├──┼───┼─────────────────┼─────────────┼────┤ │ 3 │陳泰宜│林宗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林宗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 │ │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2日21│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犯罪事實│ │ │ │時58分、22時1 分許(起訴書誤為21時│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一編│ │ │ │14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4 │ │ │ │由陳泰宜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與林宗緯所有之系爭A 手機聯繫購毒事│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 │宜後,旋於通話後不久,在草屯鎮富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汗汽車旅館外,以1,000 元代價,由林│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宗緯親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小包予陳泰宜,供陳泰宜施用,林宗│ │ │ │ │ │緯得款1,000 元。 │ │ │ ├──┼───┼─────────────────┼─────────────┼────┤ │ 4 │廖偉仁│林宗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林宗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 │ │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6 月30日3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犯罪事實│ │ │ │時30分許,由廖偉仁以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附表一編│ │ │ │號行動電話與林宗緯所有之系爭A 手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5 │ │ │ │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於同日4 時許,在│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 │ │ │ │中寮鄉消防局附近(起訴書誤為南投市│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 │ │ │ │彰南路1 段與中華路口之日出便利商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應予更正),以8,000 元代價,由林│,追徵其價額。 │ │ │ │ │宗緯親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錢予廖偉仁,供廖偉仁施用,林宗緯│ │ │ │ │ │得款8,000 元。 │ │ │ ├──┼───┼─────────────────┼─────────────┼────┤ │ 5 │曾健益│林宗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林宗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 │ │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6 月30日22│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未扣案販│犯罪事實│ │ │ │時37分許(起訴書誤為21時20分許,業│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附表一編│ │ │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由林宗緯以│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7、12 │ │ │ │系爭A 手機與曾健益所持用之00000000│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69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於通│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 │ │ │ │話後不久,在草屯鎮大成街與明賢街餐│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廳外,以5,000 元代價,由林宗緯親自│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曾│ │ │ │ │ │健益,供曾健益施用,林宗緯得款5,00│ │ │ │ │ │0 元。 │ │ │ ├──┼───┼─────────────────┼─────────────┼────┤ │ 6 │黃家駿│林宗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林宗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 │ │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7日9 │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犯罪事實│ │ │ │時14分許(起訴書誤為9 時10分許,業│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一編│ │ │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由黃家駿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8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宗緯所│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有之系爭A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於│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 │通話後不久,在草屯鎮富可汗汽車旅館│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外,以1,000 元代價,由林宗緯親自販│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黃│ │ │ │ │ │家駿,供黃家駿施用,林宗緯得款1,00│ │ │ │ │ │0 元。 │ │ │ ├──┼───┼─────────────────┼─────────────┼────┤ │ 7 │黃家駿│林宗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林宗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 │ │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9日18│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犯罪事實│ │ │ │時21分許(起訴書誤為17時42分許,業│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一編│ │ │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由黃家駿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9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宗緯所│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有之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於│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物│ │ │ │ │通話後不久,在草屯鎮麥當勞旁,以1,│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000 元代價,由林宗緯親自販賣第二級│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黃家駿,供│ │ │ │ │ │黃家駿施用,林宗緯得款1,000元。 │ │ │ ├──┼───┼─────────────────┼─────────────┼────┤ │ 8 │黃家駿│林宗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林宗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 │ │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0日20│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犯罪事實│ │ │ │時許,在草屯鎮復興派出所旁之統一便│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一編│ │ │ │利商店,以1,000 元代價,由林宗緯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10 │ │ │ │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黃家駿,供黃家駿施用,林宗緯得款1,│ │ │ │ │ │000 元。 │ │ │ ├──┼───┼─────────────────┼─────────────┼────┤ │ 9 │全瑞龍│林宗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林宗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 │ │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1日16│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犯罪事實│ │ │ │時54分許(起訴書誤為16時18分許,業│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附表一編│ │ │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由林宗緯以│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號11 │ │ │ │系爭B 手機與全瑞龍所持用之0000000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19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於通│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 │ │ │ │話後不久,在草屯鎮農會旁巷子內,以│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1,500 元代價,由林宗緯親自販賣第二│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全瑞龍,│ │ │ │ │ │供全瑞龍施用,林宗緯得款1,500 元。│ │ │ ├──┼───┼─────────────────┼─────────────┼────┤ │ 10 │林振傑│林宗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林宗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 │ │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3日21│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犯罪事實│ │ │ │時3 分許(起訴書誤為19時42分許,業│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附表一編│ │ │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由林振傑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13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宗緯所│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 │ │ │ │有之系爭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於│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 │ │ │ │通話後不久,在草屯鎮芬草路3 段與茄│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老路口之便利商店外,以8,000 元代價│,追徵其價額。 │ │ │ │ │,由林宗緯親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1 錢予林振傑,供林振傑施用,│ │ │ │ │ │林宗緯得款8,000 元。 │ │ │ └──┴───┴─────────────────┴─────────────┴────┘ 附表二:被告林宗緯與王純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購毒者│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 論罪科刑 │ 備註 │ │ │ │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 │ 1 │劉洪宏│林宗緯、王純梅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林宗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犯罪事實│ │ │ │102 年6 月15日16時23分許(起訴書誤│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附表二編│ │ │ │為15時49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仟元與王純梅連帶沒收,如全│號1 │ │ │ │正),由劉洪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動電話與王純梅所有之系爭C 手機聯繫│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 │ │ │ │購毒事宜後,旋於通話後不久,在草屯│表四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沒│ │ │ │ │鎮寶島時代村前,以1,000 元代價,由│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林宗緯、王純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與王純梅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劉洪宏,供劉洪宏│王純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施用,林宗緯、王純梅得款1,000 元。│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與林宗緯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 │ │ │ │ │表四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與林宗緯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2 │劉洪宏│林宗緯、王純梅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林宗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犯罪事實│ │ │ │102 年6 月15日18時25分許時3 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附表二編│ │ │ │起訴書誤為17時7 分許,業經公訴檢察│仟元與王純梅連帶沒收,如全│號2 │ │ │ │官當庭更正),由劉洪宏以門號098169│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1697號行動電話與王純梅所有之系爭C │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 │ │ │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於通話後不久│表四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沒│ │ │ │ │,在草屯鎮中正路「魚中魚」店旁,以│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4,000 元代價,由林宗緯、王純梅共同│,與王純梅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王純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洪宏,供劉洪宏施用,林宗緯、王純梅│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 │得款4,000 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仟元與林宗緯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 │ │ │ │ │表四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與林宗緯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3 │鐘惠忠│林宗緯、王純梅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林宗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犯罪事實│ │ │ │102 年6 月14日12時51分許(起訴書誤│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附表二編│ │ │ │為12時13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仟元與王純梅連帶沒收,如全│號3 │ │ │ │正),由鐘惠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動電話與王純梅所有之系爭C 手機聯繫│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 │ │ │ │購毒事宜後,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表四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沒│ │ │ │ │市民族路與彰南路1 段路口,以2,000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代價,由林宗緯、王純梅共同販賣第│,與王純梅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鐘惠忠,│王純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供鐘惠忠施用,林宗緯、王純梅得款2,│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 │000 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仟元與林宗緯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 │ │ │ │ │表四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與林宗緯連帶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被告林宗緯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受讓方│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 論罪科刑 │ 備註 │ │ │ │品價量、種類 │ │ │ ├──┼───┼─────────────────┼─────────────┼────┤ │ 1 │何若萱│林宗緯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2 年│林宗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即起訴書│ │ │ │6 月19日18時12分許(起訴書誤為17時│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 │ │54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表一編│ │ │ │由何若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號1 │ │ │ │與林宗緯所有之系爭A 手機聯繫通話後│ │ │ │ │ │不久,在草屯鎮富可汗汽車旅館外,由│ │ │ │ │ │林宗緯轉讓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若│ │ │ │ │ │萱,供何若萱施用1 次。 │ │ │ ├──┼───┼─────────────────┼─────────────┼────┤ │ 2 │曾健益│林宗緯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2 年│林宗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即起訴書│ │ │ │5 、6 月間某日,草屯鎮「心悅KTV 」│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 │ │,由林宗緯轉讓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一編│ │ │ │曾健益,供曾健益施用1 次。 │ │號6 │ └──┴───┴─────────────────┴─────────────┴────┘ 附表四(應沒收部分) ┌──┬─────────────────┬──┬───┬───┐ │編號│ 品 名 │數量│所有人│備 註│ ├──┼─────────────────┼──┼───┼───┤ │ 1 │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 │1支 │林宗緯│未扣案│ ├──┼─────────────────┼──┼───┼───┤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置在上開│1張 │林宗緯│未扣案│ │ │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內) │ │ │ │ ├──┼─────────────────┼──┼───┼───┤ │ 3 │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 │1支 │林宗緯│未扣案│ ├──┼─────────────────┼──┼───┼───┤ │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置在上開│1張 │林宗緯│未扣案│ │ │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內) │ │ │ │ ├──┼─────────────────┼──┼───┼───┤ │ 5 │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 │1支 │王純梅│未扣案│ ├──┼─────────────────┼──┼───┼───┤ │ 6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置在上開│1張 │王純梅│未扣案│ │ │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內)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