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朝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朝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朝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凌晨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0 段00○0 號陳黛玉經營之阿德石雕茶盤店旁以鋼架搭建屋頂、四周無牆壁之該店工作室,徒手竊取陳黛玉所有之黑膽石石雕茶盤2 個(價值共約新臺幣1 萬元),得手後以上揭機車載運至其同鎮梅村路134 巷9 號住處。嗣經陳黛玉報案後,為警調閱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月10日上午8 時30分許,經曾朝顏同意後對其住處搜索,當場起獲前述茶盤2 個(業經陳黛玉領回),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朝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黛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㈥遭竊現場、搜索現場及前述茶盤照片共6 張。 ㈦現場圖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曾朝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惟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遭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 慧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 勝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