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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廖慧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10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朝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朝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朝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凌晨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0 段00○0 號陳黛玉經營之阿德石雕茶盤店旁以鋼架搭建屋頂、四周無牆壁之該店工作室,徒手竊取陳黛玉所有之黑膽石石雕茶盤2 個(價值共約新臺幣1 萬元),得手後以上揭機車載運至其同鎮梅村路134 巷9 號住處。嗣經陳黛玉報案後,為警調閱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月10日上午8 時30分許,經曾朝顏同意後對其住處搜索,當場起獲前述茶盤2 個(業經陳黛玉領回),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朝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黛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㈥遭竊現場、搜索現場及前述茶盤照片共6 張。

㈦現場圖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曾朝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惟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遭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 慧 娟

書記官 郭 勝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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