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振誠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某時,透過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路000 ○0 號之「信皇機車行」,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信皇機車行」購買山葉廠牌普通重型機車1 臺,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3,648元,還款期間自101 年5 月5 日起至103 年4 月5 日止共24期,應於每期還款3,902 元。詎黃振誠於101 年3 月29日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占有後,因失業欠缺生活費,乃將系爭機車典當與某當鋪業者,欲向該當鋪業者融資,嗣其明知依照其與「信皇機車行」所簽立之契約書第3 條「買方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買方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之約定,在其繳清全部價款前,系爭機車仍歸「信皇機車行」所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系爭機車所有人自居,而將系爭機車以流當予該當鋪而處分之方式侵占入己。嗣因黃振誠均未繳納系爭機車分期價款,經與「信皇機車行」簽訂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而對黃振誠有應收帳款請求權之「仲信公司」察覺有異,復因追討無著,乃提起告訴,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振誠於偵查中之自白(參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佳玫於偵查中之指證(參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㈢「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仲信公司」101 年10月1 日101 年度(刑)字第0103A07812號函暨所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分期付款明細表均影本各1 份(見偵字卷第7 頁至第1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雖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其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等語。然修正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係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說明,可知二者除主觀構成要件各為「意圖不法之利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互有不同外,在附條件買賣情形,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亦該當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從而,自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侵占罪之規定即全然無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先予說明。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黃振誠明知自己與告訴人「信皇機車行」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載明,在其未繳清全部價款前,「信皇機車行」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竟仍以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擅將系爭車輛流當與前開當鋪而處分與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明知依前開契約書約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信皇機車行」,被告僅得持有使用,竟因事後無力繳款且缺錢花用,而將系爭車輛恣意流當與當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⑵造成告訴人受有93,648元損失之危害程度;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語,有陳述意見狀1 紙在卷可稽(參見調偵字卷第6 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黃振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本院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意,有悔過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6頁),並業已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不再追究,且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此亦有前揭陳述意見狀1 紙附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6 頁),足見被告顯現反省及悔改之誠意,信其歷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斐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