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0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妯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妯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妯顰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5 月5 日某時許,在其友人「阿樂」位於臺中市北區某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於102 年5 月6 日3 時45分許起至同日4 時30分許止,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於102 年5 月6 日3 時45分許,經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6 月5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
㈡被告郭妯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年5 月5 日某時許,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於前揭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按,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又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仍坦承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於102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竟於短時間內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