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0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惠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惠輝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惠輝於民國99年7月間,見未經主管機關公告許可撿拾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管領之國有牛樟木1棵,漂流至彰化縣二水鄉濁水溪溪床(GPS座標TWD97為X:218156、Y: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撿拾該牛樟漂流木1棵後,藏放於該處樹叢內,而予侵占入己。迨至102年3月15日凌晨0時許,陳惠輝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徐旺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楊如云)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上開地點,持鋸子將該棵牛樟漂流木分割為53塊(總重約1741公斤),載運至彰化縣員林鎮○○○巷00○00號其舅舅所有之工廠內放置。嗣經警於102年3月21日持搜索票至上開工廠搜索,當場扣得牛樟木53塊,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惠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技士蔡忠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徐旺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嘉義分隊贓物領據、車輛發還保管單、採證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執行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乃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二、森林法第15條第5項用詞,定義如下…㈨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第3點規定:「三、漂流木處理之分工處理如下…㈦公告自由撿拾清理: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810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範圍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優先開放設籍於漂流木現場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一定期間以後,再開放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並應於公告中一併敘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之行為規範,且會同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輔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1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或再次公告。…」是以被告陳惠輝若欲取得前揭漂流木,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逕予撿拾嘉義林管處管有之牛樟木1棵,並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經主管機關公告許可撿拾而侵占牛樟漂流木1棵,所侵占之牛樟木價值不菲,案發後雖由嘉義林管處人員領回,然已遭被告分割為53塊,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4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